李文淇

武警警官学院,四川 成都 610213

全面二孩政策下我国出生率提高,虽然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在我国实施,但是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在保障儿童权益方面没有系统的法律加以维护,制定的法律实际操作性差,司法体系、司法程序仍有待完善[1]。因此,为保障儿童最大利益,现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保障进行研究。

一、儿童权利的特点

儿童权利是属于人权的,二者具有既普遍又特殊的关系。儿童权利具有人权的一般性与自身的特殊性两个特点[2]。

一般性体现为:一方面,儿童的权利是一种普遍性权利,作为人权的一种形式,它不因种族、贫富、地域等产生差异,而是平等存在于儿童这一群体中的;另一方面,儿童权利适用于年龄在十八岁以下的独立个体,强调这一群体的价值与尊严,维护的是这一群体的利益;第三方面,儿童权利具有整体性特点,它体现在教育权、监护权、生命权等各种人权上,如果单独解读其中一种人权则不能体现儿童作为人的一种资格,降低了儿童的社会地位。

特殊性表现在:第一,主体年龄有范围。儿童权利主要适用于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年龄段的人群,这一时期的人在生理心理上都没有发育成熟,需要特殊保护,这一时期的保护具有发展性,因为人的不断成长,保护儿童权益的行动也应该不断扩大,机制应该更加完备。第二,儿童权利拥有依赖性。儿童权利的保护需要社会、家庭、学校多方面的配合,依赖于国家政策、司法规范等多方面的规定,儿童依赖于家长,老师等多方的帮助。第三,儿童权利遭受到侵犯。儿童作为社会群体中的弱势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成熟,能力尚且不足,还有待发展,面对学校、社会、家庭的侵害无法反击。

二、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是法律概念不明确,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的基础,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发挥着首要功能。要研究原则的适用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儿童利益最大化在现今全面二孩政策下的法律概念,这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进行具体适用。最大利益原则本身就具有的模糊性,“最大”的范围无法进行界定,这也恰恰展现了它的不确定性。儿童的最大利益需要根据各国的实务情况进行解决,在司法过程中又可能因为审判者的学识不同,在判定最大利益时肯定会有所差别,所以明确利益的法律概念是非常有必要的。

其次是权利之间不平衡,为了维护儿童的权利提出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这一原则的提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维护了儿童的利益,但是在平衡儿童与家庭、父母、社会等各项权利上出现了一些问题。最大的维护儿童利益在有些情况下就会影响其他人或者社会机构权利的行使,甚至会损害他们的合法权利。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在全面二孩政策下是否还应该最大的保护儿童利益,是否需要儿童承担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否要让成人、国家机构、社会舍弃他们的利益去满足儿童的需求,这值得我们思考。

三、完善儿童利益最大化法律保障的建议

首先是明确内涵,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但是在新时期全面二孩政策下,需要我们根据国情对这一含义进行明确,这样不仅对原则的宣传指导,也有利于有助于该原则的适用。内涵的明确可以更好地进行儿童案件的审理,让法律更加具体,具有针对性。

其次是完善立法,借鉴外国立法经验,面对英国、美国、德国在儿童权益保护方面具有体系的规定,我国的立法还有待提高。我国立法原则性太强,不能够进行实际操作。而英国的《儿童法》就对受虐儿童的保护性政策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实际操作于一些案例中,实用性强。在网络发展的新时期,网络这一特殊领域的立法应该学习美国,为了保障儿童在新事物下能够健康成长,应该在特殊领域进行立法。虽然美国德国在立法上没有实际说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是它们都根据自己的国情对该原则进行了全面的应用,全面二孩政策下我国也应该根据国情对儿童进行保障性的立法。

再次是健全司法,完善司法程序面对侵犯儿童利益的虐待儿童问题、侵犯儿童隐私权的情况,我国司法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的程序进行解决。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公安局的直接介入是不符合司法程序的,需要在司法执行中加以明确,对于强制措施也应该区别于成人犯罪的条件。面对繁重的案件,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处理儿童案件运用的简易程序,有效率的进行案件处理,维护儿童心理健康。

四、结语

通过儿童权利内涵的分析,得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身具有的模糊性,认为我国应该在当代特色下,与传统价值观念相结合,建立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立法、司法、行政体系,需要建立儿童福利专门机构,需要与民间保护组织共同协作保护儿童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