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 静

(德阳市生态环境局(德阳市环境应急和信息中心),四川 德阳 618000)

我党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了明确的赔偿制度,即,如果因个人因素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必须予以赔偿。“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为实现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让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以及时修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凡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者,必须对其予以责任追究及赔偿,这类案件由专门的法庭进行受理,或由各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受理。201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21件,审结13件[1]。尽管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进行了全面探索,但是在诉讼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需要展开对于二者关系的探索,将有关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以解决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

在所有的民事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形式相对较为新颖,其本质为公益诉讼,但是却与传统的公益诉讼存在一定区别,可以将其定义为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主的诉讼类型,作为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其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尝试从不同角度对其本质展开探讨:

(一)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依据

根据“国益诉讼说”的观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为维护国家利益提起,与检察院或社会组织等提起的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区别。自然资源的有关权利由国家直接享有,并且通常由行政机构代为行使此项权利。

根据“私益诉讼说”的观点,认为从本质上看,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其出发点分别为维护个人利益和维护不特定人之利益。而由行政机关代为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权是国家为维护自身的自然资源所引起的一种行为,因此应该属于私益诉讼。

根据“混合诉讼说”的观点,认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既属于私权,也属于公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诉讼,其形式较为独特。作为生态环境中的重要成分,自然资源呈现出一种独特的方式,导致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无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即《若干规定》)中关于诉讼原告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尽管我国通常情况下都由国家直接享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但是根据《宪法》第九条理解,国家和集体共同享有自然资源所有权。在此背景下,如果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当成诉讼的依据,并直接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就难以对归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诉权做出合理的解释[2]。

(二)考虑诉讼目的

为切实明确诉讼的本质,需要以充分考虑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诉讼目的差异为前提,并将其视作私法权利的一种存在形式。为了实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国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形式,基于此,可以将这种诉讼看成一种公益诉讼,以上即为“公益诉讼说”的主要观点。

至于“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说”,是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的,认为两类诉讼无论是从诉讼目的、起诉原因、还是从诉讼请求等方面展开对比,都不具备明显差异。但两类诉讼在诉讼主体、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可以将其视作一种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

(三)以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为支撑

以“特殊的环境民事诉讼说”最为典型,反对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和公益诉讼说。我国《宪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明确指出我国关注自然资源保护的问题,主张通过正确的手段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有效降低了组织及个人因一己私利破坏自然资源的概率,我国十分关注并强调生活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希望可以借助法律手段实现对于生态环境的改善,让污染问题和其他公害的风险降到最低。但是,无法从立法的角度确定该法律关系的客体,导致国家行使权力时受到环境保护条款的限制,需要各级权力机关予以高度配合,以更好地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若干规定》明确指出,要把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避免生态环境损害当作诉讼的目的,因此此类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又被称为“特殊的环境民事诉讼”。该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阐述。

二、二者之间的关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通常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通常为人民检察院及具有一定资格的社会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范围要明显小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者设置了磋商前置程序,责任人不愿磋商或磋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才提起诉讼,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未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前要先同被告磋商。

鉴于二者存在以上的区别,笔者认为,可以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从性质上定义为具有一定特殊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种定义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展现我国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

首先,两类诉讼都是以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而生态环境利益更是在诉讼保护中借助公共利益的形式呈现。我国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生态环境,秉着谁损害谁担责的原则,将“损害担责”的制度进行落实,借助对加害者的惩罚措施以起到警示作用,进而有效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社会公众的生态利益共享。生态环境利益由社会公众所共同享有,与各类政治范畴之间没有明显的关联,其特征鲜明,具有较强的开放性,且影响范围较广,其利益由全民共享。

其次,两类诉讼在程序规则上是共通的,在《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通常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第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工作,而这一法院通常位于生态环境损害地或被告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时,主要由专门的法庭开展审理工作,或者由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案件审理工作。一般由合议庭负责案件的一审工作,合议庭的主要成员为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若在案件审理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合议庭可以借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条款实施案件审理工作。在案件审理时,需要保障二者具有相同的性质,确保审理模式之间是共通的。由此可见,二者在本质上是相似的,可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视作一种比较特殊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导致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时可以直接借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条款。

再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如果胜诉,其利益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赔偿方式如下:(1)如果生态环境是可以被修复的,则需要有关责任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他们可以自行选择修复方式,由自己直接修复或者寻求他人帮助展开生态环境修复。(2)生态环境不能修复。责任人仍需缴纳赔偿费用,并将其当政府非税收入而纳入国库,并进行预算管理。此外,在使用赔偿款时,必须严格依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保护生态环境。需要各地区政府尽快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有关细则,对赔偿资金的资金来源、使用范围及程序以及监督管理办法进行明确规定。

最后,我国通过《若干规定》将两类诉讼形式之间的优先级进行了明确,也就是说如果某种行为同时触碰了两类诉讼的界限,需要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先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待其审理结束,再展开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在上述判决结果生效后,如果出现之前尚未处理的损害行为,并有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持,则需要人民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并依法展开判决。

三、结束语

从本质上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分支,是政策制定者为了推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具有一定政策导向性的诉讼形式。当前阶段,实有必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包含多种诉讼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机制,推动我国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效解决社会发展中存在的环境损害问题,为有关诉讼活动的开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