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峰

(渤海大学,辽宁 锦州 121000)

一、我国原有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概述

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刑罚的基本要素之一。只有当一个人满足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时,才会构成犯罪,接受相应的惩罚。按照我国刑法原有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由此可见,过去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界定在十四周岁,即已满十四周岁的行为人,分多种情况依次承担不同刑事责任。而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属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范畴,即不管实施了多幺严重的犯罪,都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我国过去之所以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设置为十四周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量:

(一)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心智不够健全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多为在校学生,正处于身心发育的关键阶段,没有形成自身完整的人生观、价值观及世界观,对整个世界的整体认识和把握较为模糊,因此可能做出超出自身认知的相应行为,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对于过去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结合我国现阶段儿童整体的身心发育情况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而与欧美等西方国家相比,西方青少年成熟较早,因此心智发育相对较快,相对应的刑事责任年龄也比我国较早,例如部分国家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置为七周岁或者十二周岁,都是基于本国国情的具体考虑。

(二)拯救教育为主

我国对整体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特殊群体持拯救教育态度,比如设置了专门的未成年法庭,以及未成年犯罪封存制度等有利于未成年的相关制度。而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整个未成年年龄层次的中层,因此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刑事法律政策方面进行考量,以期通过拯救教育等方式让其重新回归社会,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1]通过近些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设立工读学校等大量拯救未成年人举措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很多未成年犯罪人都得到了极大的感化,使他们从阴霾里走出,重新走向社会。

(三)原司法实践中低龄恶性犯罪较为少见

按照原有刑法的相关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对几种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规定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通过对过去几年的不满十六周岁的犯罪率梳理后统计出的相关数据,本身犯罪体量较小。而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则更低,占整体未成年人的犯罪比例微乎其微。

二、现阶段刑事责任年龄出现的相关问题

近年来,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我国各项事业飞速发展,国家整体经济水平得到很大提高,社会主要矛盾也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而伴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附属于经济基础的法律也反映了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对于我国过去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正视现阶段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一)犯罪低龄化情况越发严重

首先是犯罪低龄化情况愈发严重。由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增长,全国居民的家庭整体生活水平也有了一个很大的提高,未成年人所获得的饮食、医疗、教育更加优越。同时手机、电脑这些高新技术设备也为未成年人所熟知,部分未成年人甚至可以比成年人更熟练地使用电子设备。上述原因共同导致现阶段未成年人思维及身体发育都较过去有着质的飞跃和提高,他们更加强壮,接触的新鲜事物更多,也更容易受到相关外来文化的腐蚀。而现阶段的家庭教育也都以溺爱为主,让未成年人在不好的家庭氛围当中养成了唯我独尊的坏习惯,更给未成年人在处理相关问题不够冷静滋生了土壤。上述原因共同导致了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未成年人低龄犯罪,甚至还出现了未成年人犯罪集团,这在我们过去的司法实践当中都是比较少见的。例如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在未成年犯罪中屡见不鲜,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部分诈骗等经济类犯罪在未成年当中也开始出现,让人始料未及。犯罪的不断低龄化促使我们要依据现有社会经济状况作出相应的改变,如果只是一味地强调保障未成年人的相应权利,那幺可能存在放纵犯罪的风险,不利于我国整体的社会稳定。

(二)部分低龄恶性犯罪引起社会极大反响

近年来,部分低龄恶性犯罪屡见不鲜,在全国范围内造成巨大影响,推动立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加以关注。例如在2019年10月在大连发生的蔡某某恶性杀人案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时年十周岁,被害人小淇也仅有10周岁,蔡某某以非常残忍手段将被害人杀害,却因为其年龄不满14周岁,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政府进行收容管教。这一事件在网上引发了轩然大波,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大讨论也由此展开。13周岁的蔡某某身高170cm,体重140斤,身材及体型宛若一个成年人,而其犯罪行为更是远远超出了一个正常的成年人的底线。回顾近十年,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屡见不鲜,给全社会敲响了警钟,也倒逼我国立法重新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设置发出审视,重新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界限。

三、刑法修正案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最新规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对原有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幅度较大的调整,将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针对上述新修改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主要有两点变化。变化一为针对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核准进行追诉。针对目前恶性犯罪低龄化的态势,通过严格程序审查,对案件整体进行把关。原则上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进行追诉,只是针对恶性故意杀人罪及故意伤害罪情节较为恶劣的,才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既保证了在实体上对犯罪行为极其恶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应有的惩罚,同时也在程序上对这一特殊群体进行了相应的权利保障。

变化二为将原来的政府收容教养转变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更加有利。之前法律规定的收容教养制度主要沿袭的是原有针对未判处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制度,并没有将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人专门予以区分。虽然部分地区建造了专门的未成年管教场所,但是依然没有形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门的教育模式。而本次修改以“教育”取代“教养”,更是针对未成年人低龄犯罪最大的一个进步。通过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在最大程度上进行感化,对未成年人积极挽救,让这些走上迷途的孩子们重新走上正轨。

四、对未来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的展望

通过对现行刑事责任年龄进行改革后,保证了目前未成年人低龄犯罪高发的态势得到了一定的扭转,更有利于针对现阶段对未成年人低龄犯罪进行预防。同时法律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在不同时期所呈现的不同态势随时进行调整。笔者根据司法实践,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提出对未来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展望,以期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打防结合,进一步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

(一)根据社会发展变化调整相关罪名刑事责任年龄

本次刑事责任年龄修改主要针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等情节较为恶劣的严重暴力性犯罪,直接降低了上述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不同时期危害社会治安程度的犯罪类型会不断变化。例如早期的犯罪类型多为暴力犯罪,而前些年犯罪类型又逐步改变成了经济犯罪,近几年知识产权类型的犯罪又开始逐步抬头。因此本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之后,我国的相关规定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因此我们要根据社会发展变化适时对不同罪名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调整,保证一定时期针对未成年低龄犯罪根据时代发展情况获得相对应的刑罚。如果我们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随时对不同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调整,那幺可能导致部分犯罪的低龄化趋势日渐加深,甚至愈演愈烈。相信通过这种动态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一定会使我们打击未成年低龄犯罪更为有效。

(二)引入未成年人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前科机制

目前我国前科制度主要针对成年犯罪人刑事犯罪,当前罪及后罪均构成刑事犯罪时,前罪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科。通过前科制度,可以对屡教不改的犯罪人加重其刑罚,与偶犯、初犯进行区分。而现阶段的犯罪前科制度主要是针对刑事犯罪,针对相应的行政违法行为并没有涉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治安违法案件数量远大于刑事犯罪数量,严重威胁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全。这些曾经的行政违法犯罪记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实施刑事犯罪后在审判机关对其施以刑罚的轻重考量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很少是激情犯罪或者过失犯罪,很大比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在幼年之时就是学校的“问题少年”,经常违反校规校纪。随着年龄的增长,部分人就会出现违反相关的治安规定,触犯部分行政法规的现象。如果不在少年时期针对其所违反的相关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制,只是将其作为酌定处罚情节加以评价,实际上是对这类人员的一种放纵,任由他们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因此建议针对未成年行政违法行为,引入犯罪前科制度,加重曾经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罚力度,进而在社会风气上引导未成年人远离犯罪。

(三)大力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司法配套制度

现阶段针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相关司法配套制度已经在逐步建立当中,但是很多制度依然处于部分地区先行试点的状态。最直观的例如少年法庭,已经在部分省份的部分地区设立了很多年,但是依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一方面,是基层现在处于案多人少的状态,成倍增长的案件量压得基层法院喘不过气来,专业化系统化自然就成了一句空话;另一方面,部分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老龄化较为严重,未成年人数量相对较少,如果单独成立少年法庭可能因为案件整体数量较少导致资源浪费,而其他针对未成年犯罪的相关配套制度也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大力加以施行。因此作为规制未成年人相关犯罪的相关司法制度,一定不能束之高阁,要通过对制度灵活进行运用加以改善,保证相关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2]可以根据全国不同省份不同地区不同情况均衡开展工作。例如人口较多的区域,可以设置部分少管所及少年犯罪教育中心、少年法庭等相关配套设施。同时对于部分未成年犯罪相对较少的区域,可以参考目前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的相关经验,通过采取集中管辖的方式,在相对案件数量较多的地方对相关配套设施进行完善,既可以使每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能通过相对稳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保证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又在最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