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 倩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000)

当下,一些恶性的家庭暴力案件引起广大人民群众口诛笔伐,家庭暴力不仅是个人私事,更是文明社会之耻。为了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下称《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明确规定为这部法律的核心制度。同时,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将家庭暴力作为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截至2021年3月30日,通过以家庭暴力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相关民事案件共382344件,刑事案件共1640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数据显示,我国自2016年至2020年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分别为:687份、1469份、1589份、2169份,共计签发5914份。这些数据表明,一方面国家对家庭暴力的态度明确,利用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强调了对家暴案件零容忍;另一方面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率低、执行难,在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实施困境。究其原因主要有:第一,被施暴者受传统思想观念束缚,不愿公权力介入。第二,人身保护令制度设计存在问题。第三,审判人员对施暴行为的认定存在偏差。第四,公安机关出警效率不高,多数情况下当“和事佬”。本文主要针对人身保护令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进行研究。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困境

(一)保护范围不全面

人身安全保护令旨在保护弱势一方的人身安全。从保护主体上看,《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局限于家庭关系中,遗漏了非同居恋人和离异配偶这两类主体。事实上,家庭暴力是一种建立在情感依恋关系之上的侵害行为。研究发现,与发生在配偶间的暴力相比,恋人(特别是一方要分手另一方不同意分手的情况下)和离异配偶间暴力的发生率更高,后果更严重[1]。因此,除家庭关系外,上述两类主体也属于弱势一方且与施暴者之间存在感情牵绊,符合人身保护令保护的主体范围。

从保护内容来看,《反家庭暴力法》仅对身体侵害和精神侵害进行保护,忽视了对经济侵害和性侵害的保护。经济侵害是由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经济不独立对另一方产生物质依附关系实行经济控制和封锁行为,为维持生计不能或不愿向人民法院主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经济侵害既可以表现为身体侵害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伤害,也可表现为侵害人格等行为。性侵害通常是男性对女性实施有损人格尊严的性行为方式,是严重的家暴形式。虽然性暴力大多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但身体侵害与性侵害并不完全相同。其中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侵害的客体,身体侵害的客体是身体健康权而性侵害的客体除身体健康权外还包括性自主决定权和人格权。

从代为申请的主体来看,《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代为申请主体范围过窄。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紧急性,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取决于被施暴者,代为申请人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大多情况下只有通过被施暴者的告知才会提出申请。同时,代为申请还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才能适用。在现实生活中受传统观念“家丑不可外扬”的影响,大多数情况下被施暴者的近亲属不愿意提出申请,有权机关往往很难在第一时间了解到家暴情况而耽误代为申请的良机。因此,有必要引入强制报告制度和扩张代为申请的主体范围。

(二)取证难,举证责任不明

有数据显示,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的案件占64%。[2]在取证方面,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被施暴者只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暴力的发生或存在现实危险,才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然而,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紧急性、反复性、危害性等特点。家庭暴力大多发生在较为封闭和隐私的空间,第三人几乎很难知晓。同时,被施暴者除对身体遭受严重伤害,否则无法当场收集关联证据。因此,举证几乎成为家庭暴力案件的首要难题。

在举证责任方面,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方面无特殊规定,故适用普通程序法中证据部分的相关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由于家暴案件的隐蔽性特征,第三人几乎无法知悉,即便被施暴者能举证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只要施暴者予以否认,就很难证明施暴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倘若忽视家暴案件的特殊性而适用一般规则会导致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施暴者再次陷入不利境地,因此,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适用有待商榷。

(三)配套机制匮乏,各部门职责分工不合理

一方面,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但执行主体尚不明确。实践中,由裁定作出的法院统一受理、执行以及行使复议和投诉。这样的做法虽然提高了效率,满足了家暴案件紧急处理的要求,但是存在以表面公正掩饰实质不公之嫌。为了捍卫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确保送达后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贯彻落实,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另一方面,各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联动性差。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法院是保护令的执行机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是协助机构。但是,这一规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首先,这项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法院不具有执行人身的职权。其次,协助执行的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如何确定并不明确。最后,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依靠现行法律规定的主体并不能有效实现对被施暴者的保护。因此,明确各部门分工、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联动机制势在必行。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保护范围

随着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家暴发生原因变得变幻莫测,家暴的形式也变得纷繁复杂,这无疑对现行法律带来了巨大挑战。本文认为需要进一步细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范围:第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应扩大至非同居恋人和离异配偶,但由于这两类主体不属于家庭关系的范围,应当将保护时间限制为3-5年。第二,现有《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限于身体侵害和精神侵害,应当增加经济侵害与性侵害这两种侵害方式。第三,对于代为申请的主体应当扩大至对家暴案件知悉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有关组,其中对于知悉家暴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负有强制报告义务。上述的建议不仅能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还能使弱势方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二)降低举证责任标准

法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适用不当,家暴案件与一般暴力案件有明显区别,家暴案件本身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以及在侵害后果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适用一般侵权证明规则时较为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特殊侵权案件中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家暴案件正好满足特殊性要求。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中家暴行为的认定应当降低证明标准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三)设置监督机构、加强机构间的联动性

由于监督机制的缺失导致目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率和执行率低。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根据不同情况设置相应监督机构:在执行前,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执行后,在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协助下,在各地建立居委会、村委会监督小组。

厘清各部门、各机构的职责分工,设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一体化联动机制。一方面,公安机关应当设立110专线,提高出警效率,将家暴案件纳入公安办案系统。另一方面,明确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根据《警察法》的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是中国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同时,《反家庭暴力法》也赋予了公安机关协助义务。这样就形成了由公安负责事前防御、人民检察院进行事中监督、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和签发、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以及社会组织进行事后监督的多机构联合统一的机制。

三、结语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项事先的救济制度,遏制了家暴案件的发生,成了受害者保护自己的有力武器。但这项制度在我国开展的时间较短,同时也面临着立法、司法和执行的困境。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需要走向下一步,不仅需要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内容,还需要和其他制度、机关相配合并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切实有效保障被家暴者的人身安全,最终实现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