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萍 郭宁宁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在我国正式法律渊源中,非法集资犯罪并非刑法独立罪名,而是一类犯罪行为的统称,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作为一种涉众型经济犯罪,不仅反映出行为人作案地域广、集资参与人数量多、案件侦查取证困难、涉案财产权属复杂等特点,而且往往因为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追缴处置不规范、追赃挽损不及时,会造成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1]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置是集资参与人最为关心的问题。综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司法解释、公检关于涉案财物管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主要包括: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孳息;利用违法资金购买的动产、不动产;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对于不同涉案财产,处置时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退赔,或者没收上缴国库、销毁等相应措施。虽然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文件相对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大量存在不规范处置涉案财产的情况。

一、非法集资涉案财产处置有关问题

(一)涉案财产种类繁多,处置管理体系落实不到位

关于非法集资涉案财产处置的现有规范性文件还是比较严密的,如最高法2011年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两高一部”于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2015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等。只不过,在具体办案中,由于非法集资涉案财产种类繁多,出现了具体规范落实不到位的情形。

非法集资涉案财产的形式,除了资金、房产、车辆等外,还有诸如基金、股票、股权类金融产品等新型财产形式。财产多元化、数字化、流动化的特性,加上对涉案财物不及时、不恰当、不专业的处置,如专业保管场地的缺失、涉案财产专业维护人员费用的不足、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移交的衔接不当等,使得非法集资涉案财产存在贬值、毁坏等情形。

(二)涉案资金转移,追赃挽损率过低

随着金融数字化的发展,非法集资案件的犯罪手段日益复杂多样,涉案金额剧增,资金流转范围更广,极大地增加了追赃挽损的难度。

实践中,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初步实施阶段,犯罪行为有时会与某些合法经营行为交织,导致公安司法机关无法及时判明界限,很难将其定义为非法集资的犯罪实施行为。即使有该类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手段的隐蔽性、集资参与人获利后的风险防范松懈性,也会给犯罪嫌疑人扩大资金池并实施资金转移留下充足时间。例如,某省公安机关2008年至2017年共立案非法集资案件4000起以上,涉案总金额约1500亿元,挽回经济损失300亿元左右,挽损率20%左右。在具体个案中,更是出现了追赃率为零的情况。

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仍旧呈现高发、频发态势,加上报案滞后、资金转移等不良因素的影响,非法集资案件的追赃退赔情况仍不容乐观。此外,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及区域广泛,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进程上不同步,信息不共享,也导致涉案赃款赃物处置不统一、不协调。

(三)刑民交叉,影响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获赔方式

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核心是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的保护问题,影响着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获赔方式和范围。非法集资行为包含着借贷关系或者委托理财关系,往往在进行刑事犯罪活动的同时存在着若干民事案由的诉讼活动。[2]由于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重叠时的处理流程,司法实践案例中存在执行不一致的情况,有些法院将民事执行和刑事退赔割裂,也有些法院执行回转,将民事被告与其他受害人一同重新在刑事执行中退赔。

根据《2014意见》《2019意见》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如果就同一事实的民事诉讼存在正在申请执行、部分执行的情况,按照“先刑后民”原则需要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但是,对于有些非法集资案件在刑事立案前,部分集资参与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全额赔偿,司法机关是否对已经执结完毕的案件再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存有争议。

二、完善非法集资涉案财产处置基本路径

(一)界定涉案财产属性,完善处置管理体系

涉案财物具有证据属性和经济属性。能够证明非法集资案件的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的涉案财物,例如扣押的存储非法集资有关信息的电子设备,具有证据属性。具有经济属性的涉案财物对于量刑情节有重要作用,如嫌疑人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购买的汽车、黄金、股票等。

对于涉案财物属性的认定,公安机关应当同检察院、法院、金融办等部门积极商讨,对涉案财物进行准确定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涉案财物及孳息均具有保管责任。三方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属性的不同,对其进行及时、恰当、专业的处置,提供保管经费、设立保管场所、制定保管制度、指定保管人员、完善保管设施、严格移交程序,实现对涉案财物涉及案件的司法流程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全程追踪,避免出现涉案财产的贬值和毁坏等问题。[3]

(二)及时追缴涉案财物,办案追赃同步推进

为强化产权司法保护,在办理案件、定罪量刑的同时,需要同步追缴处理涉案财物,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首先,将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贯穿于办案的每一个程序中。在庭前审查中,需要及时查清涉案财物权属情况,并作出初步处理建议;在当庭调查中,应及时听取各方面意见,就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辩论;在执行环节,加强涉案财物处理的追缴力度,严格、及时根据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

其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清退、资金归集等工作,争取做到无漏洞、无遗留、无缺口地处理涉案财物,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

最后,对于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基于其案件牵涉范围广、涉案财物分散等特性,在处置涉案财物时,更加需要明确责任分配,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工作奠定基础,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清涉案财物,明确其去向、来源、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各项手续,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

(三)建立统一思维,明确刑民界限

在同一法律体系内,无论是公私领域还是民刑领域,在各部门法构建的统一法律体系中,法律制定与适用目的应当是相同的,不同法律对同一案件的解释应当是和谐不冲突的。[4]我国法律的出发点都是保护国家、社会、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也必须坚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两高一部”《2014意见》、201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的同一事实判断标准符合法秩序统一原理,易于操作,可以运用于实际问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案件中,受害人基于同一事实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正在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法院如若发现有相应非法集资犯罪线索的,则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或正在审理该事实相关的刑事案件的法院,同时民商案件裁定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

除此以外,相关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既有司法实践经验,根据当前审判情况尽快出台可操作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为实践中规范化处置非法集资涉案财产奠定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