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国红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保理合同这一概念由来已久,但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其仅作为无名合同在保理业务中广泛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首次在立法上将保理合同有名化,自此保理合同可名正言顺地被适用。但是《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比较少,言简意赅,仍需要结合保理业务发展的历史由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民法典》中保理合同适用的相关规则进行探析,以明确保理合同适用的正当性及准确性。

一、保理合同基础理论

(一)保理合同历史由来

保理业务衍生于国际贸易的需要,其使用最早可追溯到14世纪的英国纺织工业,后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促进了美国东部海岸地区的经济发展和进出口的实际需要,有着优势的保理业务便应运而生。后来虽然保理业务在国际上如火如荼地展开应用,但是由于国际形势等种种客观因素的限制,导致我国的保理业务发展缓慢,在2012年以前发展举步维艰,后来随着市场对保理业务的需求不断增加和相关开放政策的大力支持,我国的保理市场也开始有所发展,后逐渐在国内发展成燎原之势。[1]在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保理合同一直作为无名合同而参照适用。在国际上对于保理业务进行规范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和《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暂行办法》中对保理业务的定义是一种综合性金融业务,是指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给商业银行,而由银行对其应收账款进行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等一系列业务的总称。

(二)保理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首次规定了保理合同,其定义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对此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等业务的合同。此立法定义与原有银保监会的《暂行办法》系一脉相承,但是其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保理商能够根据将有的应收账款来开展保理业务,所谓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即未来应收账款,其实是在保理合同订立时还未产生的一种应收账款。此规定相较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商业银行禁止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有根本性改变。[2]

保理合同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因而法律特征也有其特殊性。首先,保理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其只需要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不用交付一定财物;其次,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涉及基础的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等两个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与保理商等三方当事人;再次,保理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保理人与债权人互负权利与义务,债权人在支付报酬的同时有权要求保理人提供保理服务,保理人在获得报酬的同时有义务为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最后,保理合同的标的不是财物,而是保理人所提供的服务或劳务,具体而言就是保理人应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的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资金融通等服务。

二、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分析

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规则适用的基本问题,任何规则适用的不准确均是在法律关系方面没有明确,因此本部分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而对后面的相关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

(一)保理法律关系存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

保理合同是基于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而存在的,两个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债权人与保理人就债权所订立的保理合同。而在这两个合同中包含了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债权人是基础合同债权人的同时也是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出让人,债务人就只是基础合同里约定的付款人,保理人是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其通常为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或金融机构。[3]

(二)保理合同融资的首要还款来源是债务人付款

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将其持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为其提供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的预付款作为资金融通款。而保理人应将债务人的还款作为首要来源,只有当债务人没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责任时,保理人才能够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

(三)保理人受让债权是取得债务人付款请求权的前提

保理业务的前提是转移应收账款,只有通过受让应收账款,保理人才能取得债权人地位,并进而以此身份来对应收账款进行持续性的监督和管理。[4]

三、保理合同适用相关规则探析

(一)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

《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种类型之分,二者区别在于在债务人破产时其财产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应收账款或者拒不偿还进行拖欠的情况下,保理人能否向债权人要求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偿还融资款项。但是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追责时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并未形成统一意见。本文认为确定管辖时应区分是否有追索权,有追索权保理是否有明确约定等情形。

1.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本文认为应该按照保理业务的基础合同来予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仅约束合同双方,但是在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转让给第三人时,应视为接受原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对此,本文认为在保理合同中,当应收账款转让后,保理人作为基础合同的受让人应该受到原有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并且债务人可援引此对保理人进行抗辩;如果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那幺其在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行为不能被默认为愿意接受保理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定。同时由于保理人在承担保理时需要审查基础合同的情况,因此应认为其对基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也应该是知晓的,保理人在和债权人合意保理合同的条款时完全能够将保理与基础合同的解决争议的约定达成一致,并且也能预见当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时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最重要的是从法理上来说,保理业务中对于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在债务人未能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况且这种负担是债务人在订立基础合同时所不能提前想到的,否则的话,这种行为将会违反民法中的公平、诚信原则。

2.关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由于同时具有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两种合同的复杂性,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管辖问题存在争议。近年来,从已公布的案例中可看出法院更多的倾向于合并审理这两种纠纷。关于合并审理这一点在最高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也有所体现。但是在合并审理的情况下,若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时,具体依据哪个管辖约定处理又有所争议,[5]既有如(2018)京民辖终29号判决按照保理合同的管辖来确定法院的,持此观点的理由是:保理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应以此来确定管辖法院;持此观点的理由是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中的债权转让而请求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及不能偿还时应承担回购义务,故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中应收账款的偿还问题。保理人以此来主张权利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来确定整体的管辖。

综上,本文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适用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的一般原则更为合理。保理人可以在考虑哪一份合同对其最有利的情况下选择管辖法院进行起诉,这样也能很好地保障保理人的选择权,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二)保理业务基础交易真实性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并进行转让,与保理人订立合同的,债务人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为虚构的除外。虽然保理业务是一种综合性的金融服务,但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关系和转让、保理融资等关系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只要保理合同满足合同有效的条件即为有效,不能以基础合同的效力为由来否认保理合同效力。保理人在从事保理业务方面具有专业性,应当对保理业务基础的应收账款进行必要审慎调查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文认为保理人在从事保理业务时应该对应收账款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合格审查,从形式上来说,要求债务人能够以书面形式签字或盖章等真实性行为来确认应收账款,在内容上要对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进行确认,且应综合各方面来确认基础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保理人基于合同重要性的原因在订立保理合同前也应当就基础合同双方的财务及资信、基础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背景调查,切实履行审查的合格义务,从而能够尽最大可能避免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虚构交易合同或虚开发票、伪造发货签收单等行为来虚构基础交易行为,骗取保理人的融资款项,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当下,电子合同快速发展,大多数合同均以电子签字形式进行,从而存在电子签章伪造、电子数据篡改造假等情况,因此更应谨慎进行。

(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相关问题

1.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主体,可能有人认为该主体只能是债权转让人,其实并非如此。原有法律仅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没有通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于是便仅从字面含义得到了通知主体只能是债权人。但是本文认为从条文的立法意图来看,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使得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转让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因此即使受让人通知债权转让,基于理性考虑,债务人也会与债权人来确认是否属实,因此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不应仅局限于债权人,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并未限制通知主体,那幺本文认为债权人或保理人均可担任。

2.关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对此已有规定,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应当表明、并提供相应凭证来证明其保证人身份。这样虽然解决了之前在实践中关于保理人能否作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主体的争议,但是仍然遵循原有的需要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规制。过去在实践中常发生债权人推诿通知或通知不到位的情形,对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极为不利,可以极大程度地保障保理人向债务人行权,并且也减轻了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核实成本。[6]

3.关于在实践中对应收账款办理转让的公式登记是否视为其已通知债务人的问题,本文认为应收账款转让仍然适用民法中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仅登记是不能够免除其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的。这是因为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效力,且转让登记仅是行政行为,并未改变债权的对方当事人相对性,如果赋予了登记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无异于是强加给了债务人需要经常去查询其对外债务的转让情况的义务,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

(四)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范围

关于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范围问题,本文认为应该分类型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及七百六十七条相关规定,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种。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在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清偿时,在扣除其融资款的本息和手续费用后,对于剩余部分应该返还给债权人,与此同时若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保理人可请求债权人进行清偿。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中超过的部分款项归自己所有,而不用归还债权人。

四、结语

从原有的无名合同的类比适用到《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保理合同的名正言顺为诸多小微企业通过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对商业保理公司和银行从事保理业务、大力发展供应链金融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中对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亦是如此,本文相信通过对《民法典》施行前后关于保理合同适用中相关规则的探析,深刻领会立法者的意图,能够推动我国保理业务的良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