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潇

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由于贸易合同关系、租船合同关系、代理合同关系以及提单关系的介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呈现多样且容易混淆的特点,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的识别问题,将直接影响运输合同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主体,以及因运输合同导致的货损货差损失的诉求主体问题。因此,我们要理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正确识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为解决运输合同纠纷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主体——承运人与托运人

《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该法条规定了作为上位法概念的运输合同。承运人与托运人就货物运输达成一致的协议并签订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主体。

我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该条款明确了承运人和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主体地位[1]。

二、实际承运人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提供的业务有:(一)在拼箱货业务中,由无船承运人作为契约承运人完成拼箱和拆箱作业,再以整箱货形式委托船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二)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运输成本和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原因,某个具体的海运航程由不同的海运承运人作为实际承运人来合作共同完成。在上述情况下,承运人与托运人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间存在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关系,但是,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并没有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制度实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实际承运人是运输合同主体的扩张。

我国《海商法》以及《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都将“从事货物运输”作为识别和判断实际承运人身份的一个重要标准。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和规范的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对实际承运人的判断标准上产生了歧义。(一)对于“运输”一词的解释不能局限于海上运输,而将两港的装卸货和仓储作业等从海运这一完整的流程中割裂[2],也不能将“运输”的概念过分扩大囊括其他类型的运输方式[3]。对于我国《海商法》下的集装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包括装货港和卸货港的港口作业,例如,装卸货作业、仓储作业和接驳作业等;而对于非集装箱货物的“运输”,仅包含装货港和卸货港的装卸货作业[4]。(二)对于“从事”一词的理解中,在转委托时,转委托方没有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它是否还能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这一问题,笔者持肯定态度。如果将该中间委托方排除在实际承运人之外,则它从中赚取了利益,却不需要承担风险和责任,这将不利于运输和交易的稳定,因此对于“运输”一词的解释还待法律和司法实践给予解释和完善。

三、发货人(实际托运人)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包括“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FOB贸易术语的方式开展运输,由买方安排运输,买方成为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而卖方作为发货人满足上述条款关于“托运人”的定义,此时就产生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形成了运输合同主体的扩张。实际托运人制度的出现,解决了贸易和海运实践中的以下问题:(一)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因货损货差对承运人求偿时,可成为诉讼主体;(二)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在未收到买方支付的货款时,享有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运输单证的权利;(三)承运人要求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履行托运人妥善包装货物、按时交付货物的权利。实际托运人制度实现了用最低的成本和最高的效率解决以上问题,保证贸易的顺利完成,维护交易的公平正义。

实践中,对发货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存在争议,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发货人可能是货物的货主,也可能是货主委托的代理人,对于发货人的识别没有要求其一定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二)发货人的识别,不以其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前提。如果发货人已被实际记载在提单上,则它的地位与缔约托运人相近,那幺引入发货人制度就失去了现实意义[5]。

四、收货人、提单持有人

将收货人引入货物运输合同中,是贸易合同对运输合同产生巨大影响的结果,特别是在约定由卖方安排货物运输的贸易合同下,将作为收货人的买方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主体,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收货人可以履行接受货物以及因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直接向承运人索赔等的权利,提高了交易和运输效率,降低了成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说是收货人的延伸,是运输单证交易债权交易的产物。该制度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安全保障,降低了交易的风险和成本。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对于怎幺判定某主体是否有权提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但是一般应当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上收货人一栏的记载以及提单的背书作为识别收货人的依据。具体包括:

(一)记名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二)不记名提单的提单持有人;(三)指示提单中,指示人指示的人,或者指示提单最后的背书人[6]。值得一提的是,某主体被记载在运输单证上或者被记载为被背书人,仅仅能够说明其有可能成为收货人,而不代表它一定成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有权提货的人”,如果它实际没有受让提单,那幺其是不能被判定为“收货人”的。“在A轮船有限公司诉山东省B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的判决中指出“对于记名提单而言,单据上记载的收货人应当是:(一)被记载为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二)实际持有了该记名提单。”此时,它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收货人。

其次,对于提单持有人,需满足的条件是“善意”的受让人即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如广州海事法院判决所述,“判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在物理上实际占有了提单。(二)对提单的占有是基于合法的正常的转让程序。”没有合法性这一前提,就不存在“有权”提取货物之说。

五、船舶所有人、租船人

船舶所有人、租船人在海运实践中作为承运人,或者被认定为承运人,是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的,很多国际公约或者法律条款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第一条a款指出“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我国《海商法》虽然没有上述明确的规定,可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持此种意见,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省分公司、D航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表示:“被告D公司是涉案提单承运人,该提单为记名提单。E公司作为代理并根据GLOBALDIAMOND轮船长的授权签发提单,被告D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在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租船合同项下的租船人或者其他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来源时,应当认定为提单承运人。”“F船务有限公司与青海G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所述:“‘KSLDEYANG’轮的船舶所有人,结合其与中国香港H公司签有船舶航运经营管理委托协议、L公司与中国香港H公司签有航次租船合同以及M公司代表船长签发涉案提单的事实,可以认定F船务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当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出现两个及两个以上包括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等主体时,它们是否可以被同时认定为承运人呢?笔者的想法是肯定的,根据我国《海商法》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可能被认定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六、代理人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当提单上所载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是提单持有人是代理人时,它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是合同主体这一问题,笔者的想法是肯定的。首先,在代理人接受货主的委托,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此时,代理人的身份就是托运人,其当然可以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当代理人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收货人,或者作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时,也符合上文所述,可以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对于有些学者认为“货运代理人与货物无实际的利益关系,因此不能作为合同主体”的说法,笔者并不赞同,代理人是基于与委托人的代理合同,为委托人处理进出口货物运输事宜的,与代理合同相关的货物一旦发生灭失或者损坏,代理人也将依据代理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在实际的业务中,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时,如果代理合同当中没有约定类似“一旦发生货损纠纷,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相关责任方提起索赔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条款,或者合同中约定“代理人对于任何货损货差不承担赔偿责任”[7],代理人不愿意作为合同的主体向承运人就货物的货损货差提起诉讼时,委托人即实际货主是否可以作为合同的主体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对于这一问题,业内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否认委托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另外一种是承认委托人的诉权主体地位。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应该承认委托人的主体地位,理由如下。

(一)委托人委托代理人进口或者出口货物,而委托人不作为托运人出现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甚至不出现在提单中,那幺作为运输过程中货损货差的实际损失方,如果因为代理人不配合或者怠于向承运人索赔,而导致蒙受损失,不符合交易公平的原则;

(二)退一步来说,为了避免上述现象,委托人转而以货物所有人的身份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这样反而将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不利于案件的高效快速解决。

但是,对于委托人对承运人合同诉权的权源的问题,现在的法律和司法实践还没有一个很准确的定论。因此,笔者建议在有外贸代理人参与的贸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中,为了避免上述的情况,委托人应该有意将自己载明为提单的托运人,或者从代理人处接受提单时要求代理人进行背书,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合法持有提单,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

综上所述,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提单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发生了扩张,除了托运人和承运人这两个基本的主体外,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船舶所有人、租船人甚至是某些情况下的代理人,都有可能成为运输合同的主体,因此在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进行识别的时候,还要考虑到与之相关的贸易合同、租船合同等,从而理顺运输合同参与方和与提单相关当事人的关系,正确识别合同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