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华

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通 226600

目前,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了较为成熟的民事安全保障义务体系,随着民法制度理念的发展与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也日趋扩大,不再拘泥于传统的特定场所的物理领域之中,网络空间等也被纳入了义务范围之内。近年来,在互联网高度渗透人们日常生活的背景下,网络安全问题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了大众的视野当中,并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与关注。本文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视阈之下,讨论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制边界。

一、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一)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

作为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称谓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该解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民诉法》等多部法律的规定,细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但并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2002年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六条丰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者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不同义务。之后,2013年实施的国务院新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多次提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并再次细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提到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二十三条提到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外,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也运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称谓。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被广泛运用在现有的成文法律当中,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概念并未达成统一,并且随着网络服务的不断进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也越来越宽泛,在实践中应当采用动态发展的眼光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而充分保障网络平台的稳定与安全。[1]

2.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民法典》中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出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列举了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与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条中被直接列举出的场所均为物理领域场所,但网络平台与这些物理领域场所有着很大的相似性,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平台具有控制能力,故网络平台应属于法条中“等场所”中的场所,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应负有保障网络平台安全的责任。[2]

(二)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

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参加网络活动的各个环节都有着潜在的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针对这些风险,履行相应的义务。

1.网络平台的事前风险预防安全保障义务

网络平台的事前风险预防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网络平台环境做好预先的风险预防监测,为网络用户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或网络平台一般安全水平的网络环境。具体而言,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网络安全保障技术水平,避免因为技术不达标造成网络用户的利益损失;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构建完善的登记审查制度,对于在网络平台上经营、服务的个人或企业要进行审查登记,保障其具备必要的资质,便于在出现纠纷时,找到具体的责任主体;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具备紧急情况处理机制,在日常监测中出现平台漏洞或故障时,能够积极进行处理维护,避免损失的扩大化。[3]

2.网络平台的事中消除危险安全保障义务

网络平台的事中消除危险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网络用户遭遇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对网络用户造成损失,或避免损失的扩大化。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已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来源与具体危险,网络服务提供者要积极消除侵权行为的危险;另一种情况是尚不明确侵权行为的来源或具体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可能遭受危险的网络用户进行必要的警示,避免网络用户受到大概率潜在风险的侵害。

3.网络平台的事后损失补救安全保障义务

网络平台的事后损失补救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遭受侵权后,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救济的义务。事后的损失补救安全保障义务也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遭受侵权的网络用户提供救济措施,降低网络用户的损失;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还要针对该类侵权行为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降低类似侵权行为出现的风险。

(三)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分析

1.强化网络平台安全风险的把控

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模式相较,发展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传统的市场风险防控机制无法完全应对电子商务中产生的新的风险与挑战。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扩大传统安全保障义务内涵的范围,能够进一步强化网络平台的安全风险把控,利于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4]

2.填补网络民事法律保障机制的漏洞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无法涵盖所有网络平台侵权纠纷的问题,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的义务主体扩展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填补网络民事法律保障机制的漏洞,有助于我国建立起完善的网络平台民事法律保障机制,最大程度地预防网络侵权风险的产生。

3.合理化网络风险责任分配

在网络平台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有能力了解网络平台的实际运用情况及潜在的风险情况,而网络用户则一般不具备这样的能力,抗风险能力较弱,如果要求网络用户完全自担由于平台漏洞产生的风险,对网络用户来说明显有失公平。因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必要的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既是合理化网络风险责任分配的要求,也是民法公平公正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4.降低网络风险预防管理成本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平台具有不可替代的掌控能力,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较多的责任,驱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更为积极地对网络平台进行管理与维护,可以有效地降低网络风险预防管理的成本,提高社会的总体效益。同时,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后,也可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带来更高的收益,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一步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二、我国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短板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认定不明晰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明晰的法律地位是确定其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的前提,然而在当前的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尚不明晰。部分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缔结的合同与传统的在物理场所中的现实交易并无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平台上提供商品及服务的交易“卖方”,或是交易的“合作经营方”。然而这种观点无疑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一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平台上的经营者具有有限的控制能力,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其苛以同样的责任。例如,D网约车平台对平台上的网约车与顺风车的控制能力就有所不同,对于网约车来说,平台的控制能力更强,可以将平台视为“合作经营方”,但对于顺风车来说,顺风车主享有更大的自由性,平台对其的控制较弱,不宜仍将平台视作“合作经营方”。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将网络平台租赁给具体的平台使用者的“出租方”。然而在网络交易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完全的物理场所出租方对承租人的经营享有的监管能力,故要求其承担“出租方”的全部责任亦有不妥。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平台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居间服务提供者”,然而居间服务者一般会主动地参与到具体的交易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呈现出了明显的被动性与事后性,与居间服务提供者并不完全一样。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新的义务主体,其法律地位有待相关部门予以明确,从而更好地对其应尽的义务进行规范与划分。[5]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规范存在缺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问题,依据该规定,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网络用户的通知后,才需要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义务具有被动性与滞后性,不利于网络侵权风险的预防与控制,当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时,往往网络用户已遭到了实际损失;另一方面,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出“通知”的必要构成要件,使实际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间存在着是否已“通知”的争议。因此,我国当前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规范仍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缺少网络服务者主动义务的规定。

(三)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规定不明确

由于《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一般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该款法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损害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电子商务法》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只是笼统规定了违反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何种责任却没有说明。由于立法的空白,导致在实践中关于“相应的责任”的范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主流观点对“责任”的范围与形式都选择了较为开放的立场,即该法条的责任既包括民事责任亦包括行政责任,该法条的民事责任形式也包含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多种责任形式。

三、我国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立法

随着网络平台安全问题的日趋重要,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针对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使网络平台安全纠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由于网络平台不同于传统的场所空间,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安全保障义务规定时,应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种类设定不同的义务,既避免对某一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过重的责任要求,又可以避免出现某一种安全问题缺少责任主体的情形。在划分责任之后,还应赋予网络提供者整体更多的主动审查的安全保障义务,降低网络平台风险防控的滞后性。

(二)明确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

同责任划分一样,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也应依据不同的类型划定不同的法律地位。只有准确地认定出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才能细化出各主体的相应义务。例如网络平台的提供者、网络平台交易的规则制定者、网络平台交易活动的具体参与者等法律地位均应有所不同。

(三)细化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内容

在对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进行规定时,要充分考虑“合理性标准”与“风险可控性标准”,综合考虑各个因素,细化义务的具体内容。对于通过网络平台获得收益高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苛以更高的网络平台安全义务,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符合。

(四)明确“有效通知”的具体标准

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有效通知”的具体标准,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模式,既便于实践中的援引,也可以保证解释的周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定,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司法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