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向

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000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对于动产抵押设置了一条规则,即如在正常经营活动下,在动产抵押之前,已经对动产支付了合理价款并且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能够对该动产抵押的效果进行对抗。这一条中的对抗效力肇始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涉及的动产浮动抵押之规定。而在《民法典》中,这一规定被扩大适用,不仅涉及动产浮动抵押,而且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但是它所带来的影响显然涉及整个动产担保制度,因此有必要分析该条在整个动产担保制度下发挥的作用。

一、《民法典》中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目的和构成要件

(一)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目的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中所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它首要的目的就是对交易安全加强保护,而其具体采取的路径,就是加强对买受人交易信赖之保护。一般而言,作为抵押财产可以被转让,其上的抵押权却不受影响。[1]但是一旦动产的所有权被转移到了他人手中以后,这会对买受人以及抵押权人都带来不安定感。在此过程中,法律必须出台明确规定,从而排除这种不安定感,增强确定性。正常经营买受规则既对于动产抵押财产情况不断普及化表示了认同,但是又增强了对买受人的保护,阻却了动产抵押的追及效力。[2]如此,买受人对于动产抵押为经营目的之正常使用最大程度上将不受动产被抵押之影响。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还可以提高交易效率。我国对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这意味着如果动产抵押权已经被登记,而受让人对其没有进行查询,受让人在受让动产之后也不能够主张自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中所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因为后者的规定具有先后顺序,即必须为买受在先,动产抵押在后。而这一设定,即以登记与否为明确要件,可以让交易活动变得更加快捷,当事人无需再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情况,直接通过查询登记即可。查询登记既成为买受人之权利,也是其义务。如此,相关规则的设定就能产生一种共赢效果,它为各方都节省了信息获取和交易的时间,节省了交易成本。

(二)正常经营买受规则之构成要件

在考虑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时候,不仅要考虑《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还要考虑其前后相关规定,从而明确适用边界。因为该条虽然从内容上看和原《物权法》中相关规定差异不大,但是从适用范围上看却显着扩大了,考虑到适用范围的扩大,这也意味着对其构成要件的考察要更为全面。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正常经营活动”。正常经营活动主要指担保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至于担保人本身是否有经营资格,对此在所不问。[3]判定担保人是否在从事一种正常经营活动的时候,主要看其是否有对应的经营执照,并且经营活动和经营执照中载明的范围是一致的。之所以要通过经营执照载明范围来判定,是为了判定经营活动本身是否为“正常”。异常的经营活动无法受到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涵盖和保护。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已经支付合理价款。这里要考察的核心不在价款是否已经支付上,以及采用何种方式来支付价款,因为其判定比较容易。这里判定的核心,是在于价款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明显低价的情形。在某些情形下,抵押人可能通过和他人合谋的方式,用低价买卖的方式来使自己脱离抵押担保的义务。对此,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关重视,并且意识到价款是否合理,与买受人买受动机之间有着非常直接的联系。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买受人对于抵押财产已经取得,已经成为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4]所有权成功转移以后,买受人和抵押权人的对抗就在同一水平线上,即都在物权领域内进行对抗。如此,双方的法律地位也是相等的,因为如果动产没有在所有权上实现转移,那幺买受人可能是在以合同中的债权对抗抵押权人的物权,相比之下,物权往往对债权具有优先性地位。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第四个构成要件是买受人为善意,虽然《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并未涉及,但是一般情况下也应当被补充,即买受人是善意的。当然,第四百零四条虽然没有直接涉及买受人必须为善意这一规则,但是也通过了各种方式来确保买受人为善意,例如要求双方的买受价款为合理价款,即以重要的措施确保买受人为善意。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判定关键不在买受人是否知道交易之动产上抵押权的存在,而在于买受人买受动产之意图是单纯的买受,还是有意帮助相关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逃避动产抵押之义务。

二、正常经营买受规则阻却效力的延续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直接产生的效力即为对抗效力,也即买受人有权对抗抵押权人,使得后者不能对自己主张抵押权,其取得的所有权为完整的所有权,买受人在对其使用、支配上所实现的权能如同无抵押权负担之动产。换言之,这意味着动产抵押权不得生效。

(一)法律效果上的排斥性

从法律体系角度看,《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所产生的排斥效果将涉及第四百零六条。《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是抵押人要对抵押权人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证明转让会对抵押财产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对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从相关规定看,第四百零六条和四百零四条似乎存在排斥,彼此矛盾。因为第四百零六条的核心规定是,抵押人对于抵押财产是可以转让的,并且这不影响其上的抵押权,但是第四百零四条则规定,动产抵押的情况下,如果是正常经营活动中合理支付价款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之买受人,可以无视该动产上的抵押权情况。当然,第四百零六条涉及的是所有可抵押的财产,而第四百零四条则将范围限缩为动产。所以,从规定内容涉及的范围看,第四百零四条只涉及了第四百零六条的一部分,第四百零四条阻却追及效力,第四百零六条却承认追及效力。

在如上情况出现以后,即意味着在法律中常见的法条竞合问题出现。法条竞合是法律体系中一个常见的问题,因为不同法条会指向不同的情形,它并不一定意味着,法条之间存在矛盾,而仅仅表明了法条所对应的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条竞合出现后,往往需要具体展开分析,从而确认两者是否存在冲突。如果两者存在冲突,则分析是否可以并存;如果两者不能够并存,则分析以何者优先,以及优先的原因是什幺。在本文所涉及的两个法条,即《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和第四百零六条之间,存在这种竞合关系,对此,下一小节将具体分析这种竞合关系将如何被处理。

(二)逻辑构成上的特殊性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和第四百零六条之间属于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因为第四百零四条涉及的是动产抵押,而第四百零六条涉及的是所有类型财产的抵押。这意味着,即便四百零四条指向了不同于四百零六条的规则,也不意味着它们之间的规则全部产生了排斥,而仅仅是和其中动产抵押的部分产生了某种排斥性。当然,在适用范围之外,仍旧要考虑的是法律效果,两者在法律效果上也完全指向了相反方向。[5]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动产抵押转让中,抵押权的被对抗,即消灭;第四百零六条却规定了财产抵押转让中,抵押权不受影响。法律效果上的完全相反,进一步可以确定第四百零四条相比于第四百零六条而言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从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看,法理上有特殊优于一般的规则,也即第四百零四条针对于第四百零六条为特殊条款,在效力上应当被优先适用。这种优先适用是否合理,还需要进一步考察。

如上所述,第四百零四条在效力上和第四百零六条中涉及动产抵押的部分互斥。那幺第四百零四条是否值得优先被考虑,笔者给予肯定答复,原因在于,第四百零四条所设置的情况更为详细,构成要件也更为明确,意味着它的操作性是远高于第四百零六条的。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了适用情形为动产抵押,并且规定了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为正常经营活动中善意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情形。它主要指向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以物清偿情形。以物清偿情形的根本目的,是用该物消灭自己向前的债务,接受抵押物的买受人也正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6]所以,这种买卖过程和普通交易过程不同,其不用特别考虑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所以,第四百零四条指向了十分明确的适用情形,对应现实中的情况和需求,可操作性强,相比之下,第四百零六条就更加类似于原则性规定。此种情况下,对于适用范围特殊、适用规则明确的特殊规则,应当优先照顾考虑其效果,而限制更为一般、泛化的条款之法律效果。

三、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对抵押权之消灭

在确定正常经营买受规则所带来的法律效果为消灭抵押权人之抵押权后,仍旧要进一步思考不同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消灭效果是否体现为一致。

(一)动产抵押权登记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动产抵押如果已经登记,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如何处理其和第四百零四条之间的关系,有待思考。这里主要涉及权能的优先性问题。[7]对此,如果动产抵押已经设立,表明双方之间的抵押不仅合意上成立,而且在形式要件上也具备了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但这里尚未能完全对抗动产上的其他类型权利。这也意味着,第四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并不对四百零四条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和能够排除第四百零四条的使用效果。此外,从现实角度看,也不可能指望《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情形中的买受人在买受动产的时候,根据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去查询相关登记情况。

根据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其没有提到,正常经营买受人在买受动产的时候,有义务查询对应登记。但是考虑到第四百零三条确立在前,如果第四百零四条不受第四百零三条之约束,必须也有足够充分的理由。但这种充分之理由实际上又并不存在。所以,考虑到结构设置和法理依据,笔者认为,由于第四百零四条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以善意买受人为前提,这就意味着买受人在对动产购买之前,也有必要了解动产本身的权能状态,所以完全豁免正常经营买受人买受动产之前查询动产权能之义务也未不妥。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动产抵押已经被登记,则正常经营买受人也有义务对其进行查询,在第四百零三条适用的情况下,第四百零四条之适用效力将被阻止。

(二)动产抵押权未登记

如果动产抵押权没有被登记,意味着买受人无从仅单纯通过外观的方式来获知动产抵押权是否存在。此时,学界中有的学者认为,动产即便没有抵押,也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的情况,有的学者则认为,这里可以直接适用第四百零四条。[8]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比第一种观点更加具有合理性。因为动产抵押登记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买受人查询动产抵押之义务的不存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无论如何都不会对买受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产生任何约束效力。否则,对于买受人而言,未免过分苛责。从境外经验看,由于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构建高度参考了美国UCC 之规定,所以通过考察后者立场,也可以明确我国立法者之意图,即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情况下,买受人仅受善意第三人规则的约束,而不受登记外观之约束。

所以,在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之情况下,相关动产直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此时如果符合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则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就对动产之上的抵押权发生了对抗效力,使得抵押权效力归于消灭。

四、结语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是现代担保制度不断发展的结果,它从最初非常狭窄的范围在不断扩充,到《民法典》中已经扩大为了适用所有动产的一种制度。它的扩大虽然也给动产担保带来了一种确定性,但同时也在体系内带来了一定困境,导致它和其他情形、规则之间出现了竞合、排斥之可能。对此,《民法典》需要从法律体系入手,整体看待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做一种符合其适用的体系之解释,使得其对抗效力的发挥更加明确与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