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常

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

我国自2014 年3 月1 日起,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注册公司发起人股东不再受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3 万元、首次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两年内(投资公司五年内)必须缴足全部认缴资本金额的限制,改为可以自行在其公司章程内,合理安排出资金额、出资缴纳期限。在公司章程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金额、认缴时间都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对其未至时间的出资享有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即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出资时间自由。通常情况下,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点前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但股东这种出资期限利益的法律保护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当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保证不得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不得将公司作为股东的“提款机”,也不得恶意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认缴并非只认不缴,通常情形下股东享有注册资本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需要提前缴纳出资。但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提前到期,要求其以认缴出资金额代公司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此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实现是在考虑股东期限利益的基础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而稳定商事交易的发展,特别应对股东资本认缴制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否则,当面临股东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和期限利益时,债权人即使取得法院的胜诉判决,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却没有财产可履行时,胜诉判决就会变成“一纸空文”。使得实际控制债务人的股东享受了利益却不用承担个人责任,而与债务人进行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却完全得不到保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现却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和救济途径。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出资期限的冲突与困境

(一)以案说法,股东逃避责任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案例时有发生

如在笔者代理的原告东莞市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一起关于口罩买卖纠纷案件中,被告就是一家认缴注册资金300 万元,实缴注册资金0 元的小公司。案件事实很清楚,原告将口罩等货物送达了被告工厂,现被告却拒绝支付口罩对应的货款。案件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后,被告却未按法院调解书约定的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执行局经依法审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被告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法院执行文书,责令其在收到法院文书后立即履行其付款义务,否则法院将强制执行其公司财产,但被执行人收到法院文书后仍然拒绝履行。之后,法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有任何财产。因此,执行法院认为其已穷尽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但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任何财产,故依法终止了该次执行程序。

后经当事人查询被告公司档案,发现被告是于2014 年7 月30 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股东为自然人喻某和赵某。股东喻某认缴被执行人公司出资额294 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 年12 月30日前缴足;股东赵某认缴被执行人公司出资额6 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 年12 月30 日前缴足。现两股东明显恶意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将其出资期限约定为公司成立的几十年之后,使得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根本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东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利益显然因此受到了严重损害。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冲突和困境

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自由安排出资时间和金额。商务实践中,存在不少公司的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时间明显过长,又或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通过股东会决定延长出资时间。这类公司大多是空壳公司或者明显没有偿债能力,当面临到期债务自身无力清偿时,债权人通常会主张其股东的未到期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而公司股东往往以其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应当依法享有认缴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为由,抗辩不适用加速到期。

应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司法实践中亦观点不一。如上述案件中,在执行法院终结对被执行人的当次执行后,原告立即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债务人未出资股东喻某和赵某,但执行法院以两股东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然而在类似的其他案例中,亦有部分法院支持了债权人主张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执行异议。因此,不同法院对待同一问题的不统一,使得大量债权人在面对股东加速到期问题时,往往不知采取何种法律程序最为便捷有效。

三、从债权人角度,探索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不同法律程序

(一)通过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未到期未出资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2020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2019 年11 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当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作为例外情形支持债权人主张股东加速到期的法院审判参考依据。债权人可以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程序中,确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后,再以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为由,提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要求出资时间尚未届满的股东出资加速提前到期进而清偿债务。

实务中,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法院支持较多,但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执行异议追加支持较少。还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执行异议被驳回,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收到驳回裁定的15 日内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否则逾期将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加速到期。

(二)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由法院另案审理判决

在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中,部分法院会形式审查后驳回债权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法院驳回理由通常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实质是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执代审”草率追加。故只要形式上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就不应当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支持追加股东,而应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另案进行开庭实质性审理,双方得以经过充分的质证辩论后另行判决追加。因为从设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看,显然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应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认定标准要高于法院执行追加变更程序中的审查认定标准,尤其是在《九民纪要》已明确除两种例外情形外不能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加速到期,应当严格限定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及《九民纪要》第六条所明确的情形之中。即使执行机构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也应当在诉讼中通过各方的举证、质证对是否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审查认定[1]。

故在债权人通过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债权人可以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驳回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会经过另行立案开庭进行实质审理。若法院认为符合加速到期情形,则会判决支持债权人主张的股东的出资应当立即提前到期,清偿公司债务。

(三)通过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由法院另案审理判决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促进中小企业的投资信心和投资热情,法律原则上维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地位,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债务。但是,法律也要求股东不得恶意利用这种规则损害公司或债权人正当利益,否则,股东个人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就是“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制度。它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补充,平衡着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2]。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就是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设立不合理的出资期限,使得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时,债权人由此可以直接向债务人公司背后的股东个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单独起诉股东的,债权人为原告,股东为被告。为查明事实,部分案件可将公司列为第三人。通常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的债权人往往在该案诉讼之前已起诉公司,获得法院生效胜诉判决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只是因为股东认缴出资而公司又没有财产可以执行,债权人无奈之下再另案对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四)通过向法院申请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破产清算来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债权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在公司自有财产足以偿还公司债务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理应受到肯定和保护,但当公司陷入资不抵债无力清偿自身债务面临破产强制清算时,虽然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但如果不要求股东出资提前到期,则股东很可能之后逃避出资责任,进而损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因此,以债权人的名义申请对债务人的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以依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实现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但是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手续和程序均较为复杂,且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周期,因此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通常并不是债权人最佳的选择。

四、结束语

实践中,注册资本认缴制被滥用的情况时有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公司人格否认是加强债权人保护的应对之策。在现有规则框架下,可以确认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基本立场,但基于债权人保护的需要,例外地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通过规则扩张解释和法律原则适用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4]。但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如何选择适用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和救济程序仍不明确。对于债权人而言,想要通过复杂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仍然显得耗时耗力。因此,为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进而影响市场投资信心,一方面期望立法机关能够注意到认缴制所带来的衍生问题,从源头上制定出配套制度来约束股东合法合理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另一方面,期望债权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稍尽自身特别注意义务,能够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企查查等第三方公开渠道查询交易对手基本信息,以此避免后期再困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