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卷书 李玉杰

摘要:对外贸易管制或称对外贸易限制,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就时常出现在国际视野中,大多数主权国家出于各种目的都建立了相应的对外贸易管制实体清单。近期,我国政府也正着手准备建立属于自己的对外贸易管制实体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对于如何创新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规则的设计,以及如何合法、合理、高效地推行实施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思考,既是对可能面临的“皮耶鲁齐陷阱”风险的提前预警,是保护国家经济与贸易安全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在构建透明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上的重要一步。文章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实体清单制度的设计理念和具体规则的比较,希望能够从中总结出相关制度制定的经验以供我国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设计作为参考,从而促进我国不可靠实体清单的成功制定和实施,保护我国贸易主权不受侵害的同时提升我国在国际交往中的信任度和认同度。

关键词:不可靠实体清单;贸易主权;外贸管制;法律依据

经济全球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经之路。在各国相互依存日益紧密的今天,全球供应链、产业链、价值链相互交织,各国日益形成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然而,在国际市场需求增长乏力,国际竞争加剧的情况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强化本国贸易保护频频滥用贸易救济措施,甚至不惜发动影响双方经济发展的贸易战。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经济迅速发展,美欧国家大肆宣扬“中国威胁论”,纷纷对中国采取各种限制措施,企图以减少与中国的贸易往来遏制中国的经济发展。因此,关于主权国家所拥有的贸易主权和贸易管制权的问题的研究不容小觑。我国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建立,恰是对促进我国外贸管制法良性发展的重要实践,亦是对当今贸易战所可能存在的“皮耶鲁齐陷阱”风险的预警与防范,还是对内完善贸易市场规则,对外维护经济主权完整的一项重要措施,应当引起学界的充分重视与支持。

一、贸易主权与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

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与贸易主权密切关联,贸易主权是根本,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是维护贸易主权的手段。在复杂的国际贸易背景下,通过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维护作为主权国家的贸易主权和国家整体利益,是一项必要的战略举措。

(一)贸易主权与外贸管制权

国家主权首先表征了国家的身份,其次意味着权能(在国际上体现为独立自主的权利)。贸易主权作为国家主权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同国家主权一样在国际上的根本属性是其独立自主性或者说非从属性。因此“任何国家在追求政治经济自身的国家利益过程中,不得损害他国的正当利益。这也就产生了一个行为的‘度,而这个‘度需要靠法律来界定和确认”。提及贸易主权又不得不强调国家对外贸易的管控(即外贸管制权),现今政府对外贸进行管理和监督已成为各国政府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经济职能,从经济管理理论角度来看,它是一国对外经济贸易政策的重要体现;从政治理论角度来看,贸易管理的独立性涉及一国的经济主权独立问题;从法律理论来看,外贸管制权作为主权原则在经济领域内的内容延伸,决定了外贸管治权的首要性质是独立自主。如何在国际贸易中保持独立自主性,如何在国际市场中保护本国的合法利益又不损害他国正当利益,如何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避免被他国及他国经济实体的非法行为侵害,这都需要合理合法的行为尺度进行妥善处理。因而,如何从本国立场出发建全并完善这个“度”,则是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二)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

中国政府着手建立的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实际上是对外贸易限制实体清单的延伸,由于其称呼在国际上暂未统一,所以存在多种表述。例如:“贸易管制黑名单”、“贸易进出口管制实体清单”、“禁入实体清单”等。通过考察各国对外贸易管制实体清单制度(对外贸易管制实体清单制度在后文均简称为“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的发展过程,该制度最初的设计是为保护国家安全与维护贸易稳定。然而由于近年来世界整体经济环境不佳、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一些国家为了更大程度追求自身利益导致了该制度的滥用。为了维护中国国家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维护公平合理的国际经贸规则和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高峰于2019年5月31日宣布,中国将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不可靠实体清单是一份“对不遵守市场规则,背离契约精神,出于非商业对中国企业实施封锁或断供,严重损害中国企业正当权益的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的清单。”而清单的出台也伴随着相应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该项制度的设立可以说是中国的一种制度创新,也是一套另类的“征信系统”,还是中国应对近年来国际贸易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更是完善中国外贸管理制度的关键一步。因此,该制度如能得到合理的设计与有效的实施,必将对中国的国际贸易产生重大影响。

(三)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意义

中国商务部发言人在之前的发言中提到“中国设立不可靠实体清单的主要目的,是处罚一些外国实体出于非商业目的,违背正常的市场规则和契约精神,对中国企业采取封锁、断供和其他歧视性措施,损害中国企业的正当权益,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也给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带来威胁,对全球经济造成负面冲击,对相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企业之间稳定、公平、可持续的贸易秩序。”中国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除了解决中国所面临的国际贸易问题目的以外,也是为了促进全球贸易更加包容开放,还是为全球的贸易问题提供中国智慧的重要举措。除此之外,清单制定还有一个尤为重要的目的,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国改革开放之际,我国打开国门走向世界,因正值中国发展之际需要大量引进外资,便予以国外企业诸多优惠政策,使得很多外国企业出于商业目的纷纷到中国投资。其中部分企业表面上没有直接对中国企业或产业造成经济损害,也没有直接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但是它们“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和低成本违约行为是对市场规则与法律规则的藐视,也恰是这样的行为给国家安全和市场安全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极其严重地损害着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类似于生态资源与生态环境这类公共资源,由于它们没有进入市场而具有极强的外部效应(即经济人的行为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因此这类资源实际情况并没有通过成本—效益反映出来,市场在这方面的调控也就失灵了,而国家的清单或者准入管制正是对弥补这一缺陷的外部补充。所以笔者认为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设立,不仅是对中国刚设立不久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承接,也是对中国贸易安全与贸易公平的保障。该项制度具有长期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可完善性,如何借鉴国际经验与制度设计,则是本文将要探讨的内容,尤其是探讨如何在完善立法依据以及合理实施等方面,笔者将尝试通过比较研究他国经验,使不可靠清单制度在中国发挥真正的效用。

二、国外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实施情况

“摸着石头过河“的办法能让我们在制度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减少纠错成本,更何况不可靠实体清单的设立对国内外的影响都极大,因此在我国没有“船”没有“桥”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积极学习和借鉴他国已有的经验。当前世界上除中国以外最大的三个经济体量国家依次为美国、日本和德国,且这三个国家坐落于不同的大洲,受到迥然不同的历史文化的熏陶,其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特征也不尽相同。笔者将通过对这三国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进行简单的比较研究,简明介绍其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分析其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的优缺点,分别总结其较为典型的管理特征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为中国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制度设计提供思路。

(一)美国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

美国最早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设立于1979年,设立时便对贸易中的民用商品和军用商品交易进行分别管理,其法律依据则是《出口管理法》、《出口管制条例》。该制度根据不同的行业进行了详细的分类,由于大多数精分行业的管理都呈现出较强的专业知识依赖性,如新材料、化学制品、电子产品、通讯与信息安全等等。所以美国政府针对不同的行业,设立了专门的管理部门进行贸易监督和审查。并且每一分类行业审查的严格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别,例如对于一些危险性较大的化学制品领域,政府会对企业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而对日常民用品可能会采取较为宽松的审查。同时清单还明确规定了相关纳入与执行的程序,以及负责相关的事务的政府管理部门。但极度细化的规定暴露出了两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其一,政策的过于复杂导致程序相当繁琐,行政效率极其低下,且每个领域的管制都设置专门的部门进行管理,导致了政府规模极具膨胀,行政成本从而也成倍提升。其二,由于管制过于严苛,严重影响了部分跨国企业的经济利益,导致其纷纷向海外转移业务,使得清单设立的初衷——对本国工业基础的保护以及防御制度的内部强化——走向了自己的对立面。

之后,美国出口管制实体清单的制定与执行部门主要是美国商务部下设机构——产业安全局(BIS),这得益于奥巴马上台后,对原有的外贸管制的行政部门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将分散的十二个外贸管理部门统一划归产业安全局进行统一管理,这一措施不仅方便政府进行统一管理,也大幅度提高了行政效率,节约了行政成本。现今,主管实体清单的机构是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由来自商务部、州、国防部、能源部,以及部分情况下财政部的代表组成并由商务部主持,统一决定实体清单的纳入,移出或修改。虽然对实体企业被纳入管制清单原因做出了列举(美国实体企业被纳入管制清单的主要原因:国家安全、国家技术、武器公约与化学公约、地区稳定、国家战略、商务部根据国家法律或者外交政策所作的决定、供应平衡、国际组织有关条约),但根据《美国联邦法规汇编》第744部分第11条所载明的企业进入清单的5种具体行为里第5条规定可看出,该机构对实体清单规定的解释权极大,也意味着只要是委员会认为公司可能涉嫌参与违反国家安全或美国外交政策利益的活动,或构成正在参与或可能参与的重大风险,均会被列入清单。这使得美国政府可以通过清单达到外贸管制以外的其他经济或政治目的,严重破坏了国际贸易的公平性(《美国联邦法规汇编》第744部分第11条阐明的5种行为:一是支持参加恐怖行动的人;二是提升了国务卿指定的支持国际恐怖主义的国家的支持恐怖主义的军事能力;三是以违反美国国家安全或外交政策利益的方式转让、开发、维修、修理或生产常规武器;四是阻止由商务部工业安全局或国务院国防贸易管制局进行的最终用途检查:阻止进入并拒绝提供有关的信息或提供有关交易各方或待检查项目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五是有违反《出口管制条例》的风险且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采取事先许可审查的行为)。除此以外,直至现今美国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限定范围依旧相当宽泛,涉及了各类行业、各种商品、各国企业,并要求外国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制度的要求进行贸易,不同企业根据性质的不同需要提交不同详尽程度的企业信息,企业的自主权被大大削弱,甚至影响到了部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且清单列入门槛低,而从清单移除却相当困难,使得外国企业往往很难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美国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的相关处罚措施主要以罚金以及剥夺进入市场的资格为主,在涉及刑事犯罪时,也可能会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惩罚力度极大使得企业在经营贸易中“高度紧张”,“小心翼翼”。最后美国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还留下有大量不确定的兜底条款,外国企业面对这样的不确定性往往处于十分劣势地位,特别是在如果是所属国家外交关系不佳的外国企业更是难以进行正常的贸易交易。总而言之,美国的外贸管制清单制度,实际上与其行业负面清单制度十分相似,对不符合规定的外国企业进行“绝对禁止”,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给了行政管理机构的执行有着巨大的自主决定权力,使得外国企业极易受到不公平待遇。

(二)日本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

日本并没有在法律规范中单独抽出某个章节来规定外贸管制实体清单,而是通过日本国内多部与外贸相关的法律规定,确立了与外贸管制实体清单性质相同的制度,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有:《外汇与对外贸易法》、《进出口交易法》、《出口贸易管制令》、《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出口贸易管制令》、《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对外贸管制进行了管制依据原则上的描述,其中列出了哪些具体行为将会被管制并对这些行为的内涵和范围作了详尽解释,还规定了被管制后的各类具体处罚措施。日本也在法律中规定了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六种:不违反与外国政府所签订的条约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国家安全;不存在严重损害日本进出口商利益以及国际声誉的风险;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歧视;不存在严重损害日本国家利益的风险;不存在妨碍贸易健康发展的风险。因此,与美国相比日本在设立目上似乎更加合理客观。就算单从条文来看,日本在外贸管理中实施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的规则与设立目的也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更加符合清单制定的正当目的和意义。日本的《外汇与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五条与第四十八条,又规定了外贸管制的标准,管制严格按照其标准执行,只有企业行为不符合列举标准才能将其纳入政府公布的管制名单。其中第五十条还规定了采取外贸管制措施时的程序,其中给予了执行部门在合理范围内的灵活措施权利,避免了机械化执行的弊端,同时也给予“犯错”的公司纠正的机会,减少了公司的纠错成本。例如:日本经济贸易和工业部还可以根据公司违反规定的严重程度,对外国公司进行指导矫正、警告、建议,对于在限定期限过后依然不合规的公司,行政管理机构有权将其纳入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对其进行公告处理。日本《进出口交易法》则规定了在行政管理机构确定了要将外国企业纳入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后的进一步行政程序,《进出口交易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行政管理机构准备将外国企业纳入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后,须将外国企业的详细资料以及其所违反的法规条例与相关证据交由公平交易委员会来进行审查,公平交易委员会根据上交材料的情况做出初步审查和决定。在决定公布之后,外国企业可以根据决定考虑是否申请复议或为自己作抗辩。

除此之外,日本外贸管制实体清单还有一些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相比美国对管制企业处罚措施单一而言,日本更具灵活性、多样性。在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口贸易管制令》当中明确规定了,日本政府除了拥有对违反法规的外国企业处以罚金与剥夺经营贸易的资格以外,还拥有很多施行其他处罚措施的权力,比如:在日本公司已经与外国公司签订了订单的情况下,外国公司若被发现存在违法行为,行政管理机构可以通知双方暂停贸易协议,直至外国公司更正行为后才能继续履行协议;而对一些企业涉及范围和影响程度均较小的违法行为,政府并不是直接将其纳入永久管制清单,而是仅将企业纳入外贸管制实体清单有限期限的处罚,管制到期后该企业可恢复在日本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德国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

相对于美国与日本,德国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则显得较为简单一些,且更易于查找制度所依据的法律渊源,因为德国几乎所有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法律规范都囊括在《对外贸易和支付法令》中。总的来说,德国对外贸易管理采用的是分别管理办法,一方面是对欧盟成员国的管理规定,另一方面则是欧盟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管理规定。本文主要探讨其作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对欧盟以外其他国家的外贸管制规定,因此对欧盟的相关政策不在此分析。

德国是在修订后的《对外贸易和支付法令》基础上设立的对外贸易管制实体清单制度,在《对外贸易和支付法令》第1章第4节第1项中规定了该制度的设立目的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来限制国外企业,法令中明确描述该制度设立目的是:保障国家公共安全与利益,除此之外没有相关的解释说明。和美国不同的是,德国只是对于有害于本国公共安全与利益的贸易行为进行了管控和限制,属于经济调控难以或无法调控的范围,需要政府采取措施进行管制,具有管制的合理性。美国的外贸管制政策却是将政府部分政治目的强行加诸于经济发展之中,违反了市场经济自由原则,例如:美国为了阻止伊朗继续进行核试验研究,不仅在政治上对伊朗进行封锁,也在经济上实行孤立伊朗的政策,不但禁止本国企业与伊朗企业有任何贸易往来,甚至强制性要求与美国交往的其他国家不允许与伊朗国家企业进行贸易,否则美国要将该企业列入贸易管制黑名单。美国对伊朗的经济制裁导致许多贸易公司在伊朗布局的改变,然而这只是美国对外贸易中实行的“长臂原则”带来的巨大影响的一个缩影,亦是“皮耶鲁齐陷阱”的深刻体现。

和美国相同的是,虽然德国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与利益有明确规定,只要当外国企业出现如下情况,政府可以运用该制度对企业进行限制:有可能危害公共基本安全利益、有可能干扰了国家和平、有可能扰乱了对外关系、有可能扰乱了公共秩序、根据《欧盟运行条约》需要进行限制。但是,可以看出来,每项列举情况前的可能一词和美国的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极为宽泛的实体清单相关规定解释权有异曲同工之处,都给予了政府部门极大的法律解释权力,在该制度中人为的控制和操作力度大过了法律的规制力度。除此之外,同美国和日本一样,德国也规定了该制度相对应的管理部门,其中联邦经济与出口管制局对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进行总体负责,垄断委员会则负责外国企业的审查工作。同时,与日本一样,德国也并不是实施的“一杆子打死”企业的处罚措施,而是分门别类地详细的规定了多种处理办法和处罚机制。

三、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必须处理好的若干问题

中国宣布将要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并且具体实施措施已经在最后的商议中,不久将会公布实施。笔者认为,在确定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当前的整个世界的局势,现如今世界经济环境不够理想,又由于美国出台的一系列外贸管制政策,引起了全球贸易保护主义逐渐盛行,各国为了保护自己国家的产业发展,也纷纷采取了一定程度上的贸易保护和管制措施。中国也正值经济转型期,世界经济环境的动荡不安,导致出口贸易订单大幅度降低,再加上各国的外贸管制措施,使得我国的国际贸易发展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当下,中国设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并不是针对“某个国家、某个企业或者某个个人”,而是应时势需要,也是依法完善我国的外贸管理办法的重要手段。因此,中国在设计该项制度时应该从多角度出发,全盘考虑才能制定出适合中国的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笔者认为在设立目的的考虑方面应从如下五个方面进行考量: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与他国和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维护正常商业规则;维护中国企业的正当权益和中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其次,因为该制度的出台,牵涉到中国的国际关系,所以在设计制度时,应用国际的眼光把握制度的合法和合理性。又因和我国的各类市场主体利益密切相关,在政策制定时应充分了解公众态度、吸取专家意见、咨询跨国贸易企业家的建议等。总之中国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应立足于世界市场,从多个角度与层面出发,制定出一套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制度,为整个世界提供“标杆”性的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

(一)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的国际惯例

外贸管制实体清单是国际经济法体系下的一种外贸管理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发生了经济大萧条,凯恩斯主义失灵,市场失灵要求政府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基础上,重新开始对经济市场的宏观调控。与此同时,在科学技术和市场经济的推动下,世界市场逐渐形成,各国经济联系日益紧密,为了预防经济刺激下贸易失德行为给本国经济带来的损失以及出于对国家安全的考虑等各种因素的驱动下,世界各国逐渐开始通过颁布和完善各自国内的相关法律条文或制定国际贸易协议等,建立规范外国企业义务责任的各项制度和规定,并对不履行应尽义务、不承担应担责任的外国企业,以名单记录的形式列入外贸管制清单。该项清单所禁止的事项通常具有强制性、公开性和全国统一性,任何政府部门和社会企业不得违背清单规定内容,和清单管制的企业进行贸易。由于这项清单的强制力强和所调整的潜在实体相当广,对被列清单的企业影响巨大,所以政府设计该制度时需要做一名公正的“裁判”。1997年2月美国以“国家安全”和“外交利益”为由,以《出口管制条例》为法律依据,建立起了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日本基于《外汇与对外贸易法》、《进出口交易法》两部法律里的相关条例,确立了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2013年6月6日,德国在《对外贸易和支付法令》中,以法律途径正式建立起了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除此之外,英国、加拿大、俄罗斯等国都在本国的外贸管理中,直接或间接地建立起了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总的来讲就是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以相应的制度和政策作为配合,为外贸管制实体清单提供法律依据和行为指导。

(二)合理合法的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与处罚制度

在外贸管制清单制度之所以会被滥用,脱离了合理合法的施行范围,使得国际贸易公正公平的规则遭到破坏,是因为国外大多数外贸管制清单相关概念界定模糊,给予了制度过于宽泛的篡改和为篡改辩解的空间,因此增加了更多的不可控的人为因素。而中国欲立信与世界同时让他国尊重我国的贸易主权,一方面要控制好制度设计过程中“度”的问题,既要为政府执行机构留有一定的灵活处理空间,又要避免因概念模糊引起的贸易争端和贸易摩擦,从而增加我国对外贸易成本,乃至损害我国政府在国际上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中国政府建立的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条文,一定要是能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找到明确法理依据的。因此,我国在建设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时候应重视对相关概念的明确界定和法律上的解释说明。除了对制度规则和条文的解释较为关心以外,国外企业还尤为在意该项制度的处罚制度的设计。我国以往对国外企业的处罚都较为“仁慈”导致一些企业屡犯屡罚,屡罚还屡犯,处罚措施并未起到真正的规范效用。在比较美、德、日三国的制度后,笔者发现美国的处罚措施最为单一且严厉,仅有处罚罚金以及剥夺市场准入资格两项极端处罚措施。相比而言,日本与德国的处罚制度则显得更为灵活合理,既对影响极小的外国企业给予充分改正机会,也对严重违规企业施以具有足够强的震慑作用的处罚。因此,对于不同违规和违法程度的企业行为,即便纳入外贸管制实体清单,也同样要采取分等级、多样化的办法进行处理。例如:对重大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公司,可将其永久纳入外贸管制实体清单,或根据情况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而对轻微的不诚信或者歧视性行为,可以纳入外贸管制实体清单一到三年时间不等以示警告。除了依据行为严重程度进行处理外,还应根据企业贸易进行的不同阶段:贸易进行前期——进行过程中——贸易完成,采取除纳入清单以外的不同的惩戒措施,尽量考虑和保证与有贸易往来的本国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到较大的损害等。因此,在处罚制度方面,中国可适当学习德、日两国的优秀经验,贯彻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三)不可靠实体清单的编制与执行

提及制度规范范围“度”的问题则不得不强调不可靠实体清单在编制与执行中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由上章分析可知,美国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301与304条规定的制裁单边性(又被称为单边报复制度的“301”条款)向来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多边性要求不符,单方制裁性也妨碍了国际贸易中双方主体交易的平等性,尤其是被制裁一方往往处于权力的弱势位置,单边的制裁决定对被制裁的企业和国家的利益损害巨大,也极大打击了其他国家的类似企业在该国进行贸易投资的积极性。尤其是在理论上,美国虽然不能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确定制裁措施,但是“301条款”又被视为并不违反世贸组织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这样的在国际上对美国一国开“绿灯”的行为,使得美国在事实上可以运用“301”条款对其他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和威胁,以达到贸易以外的政策目标。中国制定不可靠实体清单,一方面应对以往给外资企业“超国民待遇”的不妥行为进行纠正,在积极引进外资的同时充分保护好本国市场机制和促进本国企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清单的制定要建立在我国“坚决反对单方制裁行为”的基础上,建立起双边协商机制的同时也充分给予被列入清单的企业申诉的权利,这也意味着中国的列入清单决定至少要具有应诉胜诉的充分把握,这也是清单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基础。除此之外,我国还应实现对清单的透明化管理,对于外国企业的列入理由,具体违反的制度条例和其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程度,以及最终的决定和如何执行决定进行详细的说明并公开。

(四)不可靠实体清单的纳入与撤销

不可靠实体清单纳入程序与撤销程序是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核心,因为一个具有公信力与说服力的制度,不仅需要结果正义,同时需要程序正义。因此对于纳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应该有详细且严谨的程序规定。通过比较美、德、法三个国家后,可分为这几个步骤进行:第一、当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由其他组织、个人举报国外企业有违法行为后,接到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首先进行初步调查收集证据,根据调查结果再决定是否需要向审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机构提交材料。第二、实体清单审查机构根据行政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再次审查资料并根据规定判断国外企业行为的严重程度,再根据内部协商决定是否需要纳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第三、实体清单审查机构须将审查结果发送给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在不接受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并根据情况进行抗辩。由于所有被审查企业均为外国公司,为了谨慎起见,最好采取三次审查终审制,同时需注意纳入程序,撤销程序同样应具备齐全。第四部,在外国企业完成改正、交齐罚金或处罚时间到期后,可以向审查机构申请撤销处罚,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审查机构在确认无误并再次与外国企业签订了相关保证协议后,便可将企业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由于在制度设计之初,笔者也只是通过分析研究指出设计的方向,具体每一个步骤的规定,笔者将会在今后的进行细致研究。

(五)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管理专职部门或委员会

比较美、日、德三国相关经验,可以发现三个国家均建立了专门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实施的行政管理机构,日本是公平交易委员会,德国是垄断委员会,美国则是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根据三国经验可知,组建此类机构来专门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确能够更好的处理好复杂的国际贸易问题。因为国际贸易问题涉及多个国家、不同的行业、多项法律法规以及不同的制度环境等,因此设立专职部门或者委员会比“兼职”部门有更多的精力有针对性的来处理相关问题。特别是在一些技术性要求较高领域,往往只有通过招聘相关领域人才,组建专门的审查机构能更高效更科学的解决此类问题。同时,在审查和决定委员会的设立上应尽量避免20世纪80年代美国所犯的错误,也即是相关部门设立过于庞大复杂,导致行政成本增加以及行政效率下降。因此不可靠实体清单管理专职部门或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不应完全由政府包揽,因此在部分行业的审查上应适当借助行业协会或其他第三方组织的力量,实现部分权力的下放,而政府需要做到的是对这些机构进行监督和审查,既避免建立过多新的行政部门产生的行政效率低下、成本过高的问题,又防止了其他授权机构行政权利滥用的问题。

四、结论

在当前时期推动设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使其完善中国的外贸管理体系,并将其推行作为世界企业征信体系的做法,不仅能够解决中国现在面临的贸易战和贸易保护问题,也能维护世界贸易公平,推进经济全球化、促进世界经济的复苏。虽然没有国际条约或任何国际组织文件要求或建议主权国家在国内采取外贸管制实体制度,但是现在大多数国家都在逐渐推行这种制度。我国如何参照其他国家经验,实现该制度的本土化和制度的创新,使其既能维护我国贸易主权,保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利益,同时规范全球贸易行为,减少贸易摩擦问题,则需要我国广大学者与政府合力,充分发挥中国智慧。

中国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首先应放眼世界,站在国际法的层面上为中国进一步走向世界、世界进一步走向中国做出重要的法律上的准备。其次在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具体设计中,一定要把握住正确方向,从设计语义明确的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建立相关负责审查的部门、确定详细严谨的纳入与移出程序、构建完备的处罚制度、最后到落实不可靠实体清单的管理与执行,这些相关内容需要政府逐一落实。在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落地后,政府应切记不可频繁更改制度相关内容。以前在对待国内的情况时,政府往往由于诸多因素不断地更改一个已颁布的规定,引起国内一片舆论。该项制度虽从属于国内法,可面向的是整个世界市场的实体企业,则不能频繁去更改已公布政策的相关内容,应当在首次颁布政策时,尽可能一次性设计出较为妥善的制度措施,同时后期制度修订也应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否则影响甚大。

世界贸易环境的变化,带来了对外贸易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中国设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实际上是一项应对国内层面与国际层面的贸易双重问题的重要举措。中国不仅可以用该制度解决迎面的贸易问题,维护我国的贸易主权完整性和独立性,同时也能为促进世界贸易健康发展提供帮助。从现阶段政府发言人的发言来看,中国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颁布就在近期,但是在该制度设计方面政府仍需要多加考虑,争取制订出一套较为完备,可经推敲的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不应以中国现在一时的外部紧急情况,过于急促的提出不够妥帖的制度方案。在清单纳入审查方面,我国需要建立专门的审查部门,并且制订完善的清单纳入程序与移出程序,审查部门应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这也是该制度顺利推进的核心内容。在处罚制度方面,中国不应当像美国那样管制内容过于详尽,处罚措施过于单一,而应把握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尊重世界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并在处罚措施设置上做到层次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并且应做好纳入清单与处罚措施的解释工作,减少由于解释模糊造成的贸易冲突成本和贸易摩擦成本,既体现了行为与惩罚相适应的原则,且为中国市场持续开放树立起可靠且可信的政府形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未来我国必定会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设立更多的外贸管理制度,如可靠实体定期审查制度、统一的信息管理制度等。相信我国在不断学习和完善的途中会在世界舞台上发挥更大的作用,世界也会更进一步的承认和支持我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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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