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晋斌

摘要:文章论述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 人格权益 损害赔偿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065-02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制度,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权、人格尊严的重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现阶段已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所运用和探索,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成就的体现。近年来,各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反映出的侵权形式也多种多样。但在目前看来,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许多案件中出现的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已为中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遍承认。这一赔偿虽然不能消除受害人的痛苦,但它可以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受害人可以用所获得的金钱进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从极度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这一赔偿还可以提高受害者的人身价值和尊严,惩罚加害方的侵权行为,有利于防止侵害生命健康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社会法制化进步的要求。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于出生时取得,死亡时消灭,是基于人的生存而存在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等均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它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平等与人格独立等全部人格利益。它普遍存在,是各种具体人格的抽象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可转让或抛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会更加广泛,内涵也将更加丰富。具体人格权就是法律对具体人格利益规定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对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等具体人格利益做了专门规定,体现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行为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导致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对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权利人应获得赔偿金,而对于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给予财产赔偿,这既是社会发展的需求,也符合民法发展的趋势。

目前,我国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还很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的解释》中做出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乃至隐私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审理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触电人身损害等纠纷时已得到了实际运用。即使如此,也明显不足以保护丰富多样的人格利益。例如:某市邮政局编印电话号码簿时,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将火化场电话号码错印为某居民住宅电话相同的号码。此后,某居民家经常接到要求派灵车的电话,严重干扰了该居民的正常生活、休息,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该居民为此向邮政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居民被侵害的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但法律对其属于何种具体权利并无明确的规定。为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今后应借鉴先进国家的做法,尽可能对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做出全面、明确地规定,并加大对具体人格权范畴的保护。

二、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权就是不同于人格权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财产权。与前面所述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后果一样,侵害财产权同样可能造成财产损害或是精神损害的后果。因财产损害所形成的损失,法律上规定应予赔偿。那么对于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应否予以赔偿呢?通常情况下财产权受侵害能够得以恢复,但某些特殊时候却并不能得到实际恢复,这使得财产损害具有无法恢复的特性,而造成精神损害这一后果往往是因为受损害财产无法得到恢复引起的。

笔者认为,因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在法律上也应当得到赔偿。例如:某一对新婚夫妇到黄山旅游结婚,照了一卷胶卷,回家将胶卷送到照相馆冲洗,而照相馆将胶卷丢失。从形式上看这对夫妇只是损失了一个胶卷,但实质上他们因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此,照相馆只同意赔偿一个胶卷的损失是无法弥补这对夫妇精神痛苦的。在此情况下,对于这对夫妇向照相馆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样,其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情侣之间的信物、家族祖传物件等等,均具有寄托物品所有人情感的重要价值,非法侵害使它们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定会使其所有人产生精神痛苦,受害人就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财产权受侵害,都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受损害财产应仅限于无法恢复原有内在价值的财产。

三、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影响着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格外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l)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有权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因配偶权受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具有代表性。配偶权虽为一种身份权,但具体体现在婚姻关系之中。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它包括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相互协助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等权利。其中同居权是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权利,反映同居关系这一夫妻关系中最基本、最具特色的身份关系。忠实请求权既有夫妻双方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的内容,也包含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利益的内容,它不仅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要求,更是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同居权与忠实请求权又是相互联系的,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违背同居义务的同时也往往违背了忠实请求义务。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无疑就是对同居权及忠实请求权的侵害,侵害行为导致婚姻破裂,会造成无过错方极大的精神痛苦,其所受伤痛可能终身无法抚平。法律规定受害方配偶有权请求侵权方配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对配偶权予以保护的体现。

鉴于我国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理问题规定得较全面,而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已有涉及,但还很不够。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对此做出更多具体规定。如可以考虑规定:以有过错一方配偶与第三者为共同侵权人,对无过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允许无过错方在特殊情况下仅向第三者索赔等。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四权”方面的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范围过窄。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被理解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另外,这样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这显然不合情理。

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制度十分必要。第一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第二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这样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第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缓刑,或者三年实刑等,作为犯罪分子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否定评价,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像强奸、奸淫幼女、毁人容貌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办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讲,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同时也违背我国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

参考文献:

1.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导师:陈晋胜教授,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山西太原 030006)

(责编: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