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秀芳

出资不足,股东的行权及对外责任

□文/李秀芳1,2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为公司运行的新准则。但是,对于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并未做全面的规制,实践中因出资不足导致行使股东权利及对外承担责任发生纠纷不可避免。本文以公司法相关规定为基础,就出资不足股东的行权及对外责任作一探讨。

股东;股东权利;对外责任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经济组织,在经济生活中,开展大量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因公司股东的足额出资以对公司对外债务作出保证,以公司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自己的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开展生产经营业务。

一、出资不足,股东如何行使权力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同时,第八十一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已经废除了法定资本制而改为授权资本制。

由于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因而实践中出现股东实际出资与认缴出资不一致的现象,具体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三种情形(这里不论及股东根本未出资问题),因此,本文所论及的股东出资不足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足额出资,以及在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那么,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是否影响股东行使权力?股东应当按照实际出资额还是按认缴出资额行使股东权利呢?股东权利是一个权利的集合体,既包括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权、对公司的质询权等。股东出资不足,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作为股东最基本的权利,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对于具有股东资格人身依附性的权利(如: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权、对公司的质询权)仍可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而关于财产的利润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资比例分取红利和行使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购权,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从此条规定看,法律仍确认当事人合意优先,仅在无法达成合意时,适用该条规定。但该条仅规定了分红权和优先认购增资权,对于其他权利的行使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立法者本意,应当适用于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参与权(表决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请求权的财产权利。

(二)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有关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重要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一般而言,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纳的是资本比例原则。但对于资本比例的确定到底是应按照章程、工商登记所确立的“认缴”资本比例确认,还是应按照各股东实际缴付的真实出资比例确认,公司法对此没有予以明确。如果按照章程约定或工商登记所确定的“认缴”比例足额地行使权力,就会得出一个“某一控股股东无真实出资或是其实际出资无法达到控股程度反而享有控股权”的悖论。因此,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对于出资不足的股东行使有关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增资扩股等股东权利均应当作出限制,除非股东之间存在共同的除外约定,否则应一律以真实出资所形成的实际出资比例确认股东权利。

无论是在分期缴付制或单次缴付制下,凡因未按期缴付出资而不知不足或未出资的股东,均不得以约定的认缴出资比例享有有关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增资扩股等股东权利,在其补足前只能以实际缴付的真实出资比例享有权利。

二、出资不足,股东的对外责任

股东出资不足,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里只探讨股东出资不足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按责任承担所属法律关系和主张者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即由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外部责任,即由出资不足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文主要讨论股东出资不足的对外责任。

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对外债务,由于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当然应由公司以其自身财产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公司股东不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出资不足的股东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一)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出资不足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设立时其他股东对应承担连带责任。这就确定了出资责任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补足责任。即,首先出资责任的对应权利人只能是公司;其次,该股东在出资责任制度下所承担的责任仍为有限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就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而言,股东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足以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如果苛以连带责任,就可能导致债权人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嫁给股东。因此,债权人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对股东提出的请求权只能产生补充责任的效果。意味着即使股东与公司同时被起诉,出资不足的股东也只需要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其他股东对这种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通常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被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下,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合伙关系,全体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资不足,股东转让股权后相关责任如何承担

如果未足额出资股东将股权转让,责任又将如何承担?我国《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认为由转让人承担、由受让人承担、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分别由受让人和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等几种观点。实践中,法院倾向于支持出资瑕疵者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责任。

考查两大法系对此的规定:(一)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认为,股东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契约关系,出资不足的股东因未履行其支付充分对价义务而不能免除向公司补缴出资的责任,同样基于契约义务的转让,股份的受让人亦应与转让方共同承担补缴义务;(二)英国普通法设立了“不可否认原则”,认为如果公司在股票和转移证书上已经作出了股款全付的声明,即使所转让的股份具有尚未缴纳出资的瑕疵,而这种瑕疵不能为“真诚购买人”所察觉,则公司不能否认这种声明对自己的约束力,受让人没有补缴资本的义务。通过考查,不难看出两大法系完全不同的观点。

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份,是一种权利的转让,而不包括义务概括转让。出资义务应当是原始股东的义务,并不必然由受让股东承担。股权转让方既然已经做出了出资足额的声明(工商登记等),受让人就有权认为原始股东足额出资,公司不能否认这种声明对自己的约束力,受让人没有补缴出资的义务,而适用较为严厉的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如共同侵权)或当事人明示。所以,在我国未明文规定出资不足股权受让人连带承担外部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论转让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于转让人承担责任都没有关系。如果存在转让人欺诈行为,若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案处理。

[1]黄振辉,冉华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中国律师,2009.12.

[2]白冰.新《公司法》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探析.中国法院网,2006.12.29

[3]王莉萍.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问题.现代法学,2003.10.

F27

A

1.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