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晓燕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新疆·乌鲁木齐)

2001年6月,上海合作组织(SCO)成立,重点是开展安全合作和经贸合作。包括中俄在内的上合组织各成员国业已达成共识:能源合作是促进上合组织经贸合作的突破口和重点。中俄之间在油气、电力、核电等方面开展合作并已取得相应成果,签署了一系列重大能源合作协议。但在开展能源合作活动中,合作方之间发生争议有时是不可避免的,中俄石油管道线路争端即是一起典型案例。

一、中俄石油管道线路案情简述

早在1994年俄罗斯就向中方提出修建从东西伯利亚的安加尔斯克至中国东北大庆的石油管道(简称为“安大线”),线路总长2,400 千米,其中有800 千米在中国境内。2001年,“安大线”工程建设提上了中俄两国经贸合作议事议程,中俄签署了开展管道工程可行性工作研究的原则性协议。2002年底,俄罗斯又提出了一个主要向日本供油的方案,即修建从安加尔斯克至太平洋沿岸的纳霍德卡的输油管道(简称为“安纳线”),这条线路长达4,000 多千米,其最终流向为日本等亚太地区。鉴于俄罗斯在修建输油管道方面的犹豫不决和资金困难,中方向俄方提出可提供17 亿美元的金融援助以助其修建通往中国大庆的输油管道。2003年5月,中俄就通过大庆管道运送西伯利亚石油签署了初步协议。此时,日本向俄方提出:如果俄罗斯同意在竞争对手中国之前修建“安纳线”,日方将承担该输油管道的全部50 亿美元的成本。

2004年6月,俄罗斯经过利弊权衡,做出折中方案:基本确定原油管道主干线通向太平洋港口纳霍德卡,这条干线确定后,俄罗斯将同我国就修建通往我国的支线问题进行具体商谈。2004年最后一天,俄政府宣布批准“泰纳线”输油管道方案,即以东西伯利亚的泰舍特为起点,途经贝加尔湖北部,然后沿着贝加尔—阿穆尔大铁路和中俄边境地区,一直通往俄罗斯的远东港口纳霍德卡。此后,经多次谈判,中俄两国终于在2008年签署《中俄总理第十三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至此,“安大线”与“安纳线”之争终于尘埃落定。

二、对案件的法律解读

(一)权力导向还是规则导向。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外交技巧和其他的社会性质决定的作出体系大致可以被分成“权力导向型的”和“规则导向型的”技巧。

基于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军事优势的权力导向在国际争端发生与解决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国际能源合作所引发的争议亦不例外。获得能源业已成为国际政治关系的当务之急,而获得这些基本商品的能力取决于地理因素和各国政府在不同政治条件基础上进行的政治决策。俄罗斯政府早就将能源作为其经济发展的基础,并且作为外交政策之一。而据2012年《BP 世界能源统计年鉴》,俄罗斯2011年石油产量进一步增长,达到1,028 万桶/日,中国则再次成为全球石油消费增长的最大来源(50.5 万桶/日)。显然,在中俄能源争端解决中权力导向成为必然。因为权力导向技巧往往意味着强势国家的谈判代表可以依赖其背后的国家力量在谈判中赢得优势。

规则导向亦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方法之一。国际经济合作各方不能只享有权利,还须承担义务。此时,国家权力需受制于规则。规则本身是预设的,它会对各相关利益方的行为具有重要影响。

那么,在国际经济交往或国际争端解决中,具有比较优势的一方是否会更趋向于权力导向?抑或同时交叉利用规则导向?特别是其在规则的制定上具有更大的话语权之情形下。国际事务的发展现状是显而易见的:权力导向占据上风。但人类文明史表明,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不断由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靠近的过程,即使在此过程中出现反复之情形。国际经济交往亦不会逃离此规律。这是由规则导向天生的优势所决定的:首先,规则的预设性使得当事人可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同时也意味着对权力依赖的减少,使得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不可控因素的降低,减少交易成本,自行执行行为;其次,规则导向意味着实质意义上的公平的实现的更多可能性,会更公平地对待比较劣势的一方,而这也正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所乐见的。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相互依存度逐步提高,其工作、生活将更多受到除内国之外的因素的影响。各国政府签订的国际条约的后果最终将由本国国民承担,一个显而易见的例子是各国的入世议定书。因此,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要求他们的代表和政府官员了解他们的愿望,体察他们的疾苦,这就增强了公民的公共参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力和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如果公民想让政府了解自己的需要并发挥影响,“权力指引”的谈判程序不是不可能,就是变得更加困难。因此,唯一妥当的途径就是回到“规则导向”的机制中。通过这种机制,不同的公民、政府及国际组织都将努力并达成一定的规则。政府按照已经建立的这种规则行动,就为商业和其他分散决策者们(例如市场经济中的企业家)提供了他所依赖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国际经济争端解决中,规则导向模式使争端各方的注意集中于规则上,并且大致可以预计如何成立一个中立的法庭以实施规则。随着上合组织能源合作的深入,有必要建立起以规则导向为主的理念,建构包括争端解决机制在内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通过法律方法解决能源合作争议,淡化权力导向模式解决争端。

(二)关于谈判。在实践中冲突方之间的谈判属解决纠纷最常用的“方法”之一。贝索法官在巴勒斯坦特许权案的反对意见中称:“谈判是利益相对立的代表间的辩论与讨论,在讨论中,各方提出理由并反驳对方的论据。”一般讲,它是协调双方主张、求得争端解决的一种和平方法。而穆尔法官则在同一个案件中指出:在国际范围内,国际法意义上的谈判是指政府通过法律和有序的行政程序行使它们毫无争议的权力,调节与其他政府的关系,讨论、调整和解决它们之间的分歧。此定义表明谈判具有法律性,它须在国际法框架下运作并发挥作用。国际争端解决的事实亦表明:谈判也有法律规则调整。只不过在整个过程中它是看不见的第三只手罢了。而争端方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会影响到争端的最终解决,或否考虑选择谈判这种政治解决手段以外的调解、仲裁或司法等解决方法。

谈判的优点是,完全由当事方自己解决争端,外界不能施加不当压力。另外,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谈判的目的是争端当事方就相互冲突的主张达成一致,因此不存在谁是输家谁是赢家的区分,因为双方都可从谈判中获益。但是谈判有两个重要缺点:首先,谈判不利于彻底查清事实,或者当特定案件涉及法律争端时,难以确定应适用的规则;其次,较之其他方法,实力较强的争端方在谈判中更容易给对方施加压力。更重要的是,由于拥有事实上的优势,实力较强的争端当事方可以采取一系列可以利用的方法轻易地制服争端另一当事方。因此,谈判可能会成为强国压制弱国意志,从而为本国图利的一种争端解决方法。为弥补谈判之不足,在实践中,可以考虑结合其他争端解决方法以解决争端,如调解、仲裁或司法方法等。

结合本案来看,自俄方首次提出“安大线”至最终确定“泰纳线”,由于受到政治、经济等因素影响,十余年间争议不断、谈判不息。显然,在缺乏相应规则之情形下,权力导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谈判作为争端解决方式,尤其是在谈判中的一方俄罗斯作为石油供给国这一比较优势背景下,其不足和局限性也在本案中有所体现。因此,为今后更好地开展能源合作,更有效率地解决能源争议,应建立健全相应法律规则,使得争议解决除谈判外,还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三、对国际能源争端解决机制的考察

在上合组织框架下如何建立、健全以规则导向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目前,国际上有影响力的区域经济组织主要有三个:一是NAFTA;二是东盟;三是欧盟。前两个组织的争端解决相关规定值得借鉴,尤其是环境相关争端的制度规定。此外,《能源宪章条约》中的争端解决制度也值得关注。

(一)NAFTA环境保护争端解决制度。1992年6月,美、加、墨三国政府就环境问题展开谈判,最终形成作为《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环境问题的补充协议,即《北美环境合作协议》,并建立了与保护有关的机构,即北美环境合作委员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北美环境合作协议》都规定了因环境产生的争端解决途径。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 章规定了投资者诉国家的争端解决机制(ISDM)。因此,投资者可以代表自己或其企业就NAFTA 另一成员国违反NAFTA 第十一章A 节规定的义务,或违反第1502 条第3 款a 项且造成投资者或其投资损失或损害的行为提起仲裁。投资者提请仲裁应符合相应条件,如提起仲裁的理由、先决条件、前置程序等,以保障启动ISDM 的效率。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20 章建立了政府间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当成员国认为其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所享有的环境相关的权利受到其他成员方侵害时,可启动该机制解决争端。启动该机制的程序依次是政府间协商、由北美自由贸易委员会主持的调停、仲裁。

《北美环境合作协议》第14 条和15 条规定了着名的“公众申诉程序”。15 为解决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对其环境法律的实施构成持续实施不力的情形,《北美环境合作协议》第五部分还规定了政府申诉程序,该程序包括了争端方间的磋商、理事会的调停和最终的仲裁。

《北美环境合作协议》第23 条规定了仲裁程序启动的条件。而该仲裁程序的一大特色体现在第31、32 条的规定中,即仲裁专家组要提交的报告分为初次报告和最终报告,这与国内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有相似的地方,与国际仲裁以及商事仲裁的一般做法都不同,这样做客观上更有利于仲裁专家组正确地裁决案件。

《北美环境合作协议》最显着的特点是它规定了对仲裁专家组报告的执行。引入罚金以及中止对方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享有的利益等方法以加强专家组报告的法律拘束力,确保专家组报告的履行。

(二)CAFTA(China-AS EAN Free Trade Agreement)主要规定。CAFTA 有关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规则于2005 生效,主要规定与WTO 争端解决程序相类似。该程序包括磋商、调停、仲裁及执行。

如果CAFTA 成员认为它在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协议项下的直接或间接利益由于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义务而受到损失,根据CAFTA 第4 条的规定,该成员应当向后者提出磋商的请求。受到请求的一方应当在受到此项请求的30日内与对方进行磋商,以便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

CAFTA 第5 条规定了调解与调停程序,争端当事双方可随时开始或终止。需注意的是,与磋商不同,此程序并非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

CAFTA 第6 条规定了仲裁程序。如有关磋商未能解决争端,起诉方可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诉方请求设立仲裁庭。而第7 条则进一步规定了仲裁庭向争端方散发最终报告时间。

CAFTA 第12 条规定了执行程序。

(三)《能源宪章条约》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1998年生效的《能源宪章条约》(ECT)中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因能源贸易、能源运输、投资保护及能源效能等产生的争端。条约第五部分规定了与能源有关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从主体角度对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分类规定,18 包括强制和解程序与国际仲裁。

第26 条规定了投资方与东道国之间争议解决的途径,第1 款规定了主体的资格,19 第2 款规定了争议解决途径,20 第4 款规定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强制仲裁程序。

条约第27 条规定了缔约方之间争端的解决途径,即第1款规定的外交方法,第2 款规定的特设仲裁庭途径。

此外,ECT 的第7 条第7 款和《有关过境制度的调解行为守则》对能源过境作出了特殊安排,即调解程序。

四、上合组织能源争端解决制度构建

随着上合组织成员国间能源合作进一步深入开展,合作方发生纠纷难以避免。《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22 条关于解决争议的条款规定:如在解释或适用本宪章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成员国将通过磋商和协商加以解决。这一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当下能源争端解决之需。因而,针对上合组织现状,建构能源合作争端解决机制,不仅是保护能源投资者合法权益之需,也是建立良好的国际能源合作发展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基本原则。争端的解决应体现“上海精神”,在此基础上考虑争端解决本身的经济性。能源问题关涉国计民生,因此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地解决争端应是上合组织能源合作方面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

(二)调停与调解。该争端解决方法涉及第三方进行谈判。这个过程是自愿的,调停人或调解人的建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争端当事方可以选择接受还是不接受,但如果当事方根据调解者的建议达成了协定,它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

(三)争端解决程序。主要有以下两个步骤:

一是磋商。当成员国之间就能源贸易、能源运输、投资保护及能源效能等发生争议时,有关成员方可提出磋商的书面请求,被请求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就是否同意磋商作出答复。

二是仲裁。当事方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磋商协议时,一当事方可将争议提交专家或机构仲裁以解决争端。国际能源合作合同是特殊合同,不仅具有国际性,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在合同双方发生争端时,针对较强的技术性争端,可以提交给专家委员会进行仲裁。而对于其他非技术性争端,可将争端提交机构仲裁。目前,有关的国际仲裁机构主要有:(1)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ICC 国际仲裁院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包括能源合作引发的争议)的重要组织,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影响较大,仅2010年的受案数量达到793件,代表了来自140 多个国家的2,145 名当事人;(2)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LCIA 是世界上最早成立的常设仲裁机构,由伦敦自治会在1892年发起成立。其仲裁员的权力较大,据其仲裁规则,LCIA 非常适合解决能源领域的争端;(3)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SCC 是获得东、西方广泛认可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其职能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内和国际商事争议,包括贸易、工业等方面的争议,并为当事人提供有关商事仲裁的咨询意见。SCC 工作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适用仲裁规则上比较灵活;(4)临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能源争端也可提交临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临时仲裁机构也可称为特设仲裁机构,它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解决该特定协议项下的争议而设立的仲裁机构。当仲裁庭对该协议项下的争议作出裁决后,其使命即告完成并即行解散。

(四)执行程序。仲裁裁决或报告通过后,应当承担仲裁裁决或报告义务的成员国应在一合理期间内履行。逾期不执行裁决或报告的,胜诉方可请求原仲裁庭同意其采取与败诉方应当承担的义务相应的报复性措施。

以上构想在上合组织建立自由贸易区或经济共同体后,对于上合组织能源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设计从总体上可借鉴CAFTA 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但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则要借鉴吸收《北美环境合作协议》和《能源宪章条约》的相关规定。如可借鉴NAFTA 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公众申诉机制,扩大提起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至非政府组织或个人,使规则导向中的人本主义发挥出来。同时可借鉴《北美环境合作协议》仲裁程序中有关专家组报告的作出和执行的特殊规定。另外,可参考《能源宪章条约》,尤其是对于能源过境的争端,借鉴ECT 的特别调解机制,有利于过境争端的和平解决并且保证在争端解决期间不中断能源的供应。但对ECT 第26 条规定的强制仲裁程序应谨慎对待,这种过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规定对于当下还是以资本输入为主的中国来说是不利的。

五、结语

目前,WTO 框架下能源贸易规制充满了不确定性,虽于多哈回合中启动能源议题的谈判,但由于牵涉之利益敏感复杂,谈判费时费力在所难免。而各国国内法中关于国际能源合作的法律亦不健全。但是,可以预见的是,有关国际法原则和相关的国际公约对于保证国际能源合作争端的解决将发挥重要作用。随着上合组织从安全合作到经贸合作的不断深入和扩大,而能源合作又是成员国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和突破口,能源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也会凸显出来,因此考察中俄石油管道线路争端的解决是在正视我国作为能源消费大国和进口大国这一局面所应关注的重大问题。权力导向与规则导向的选择是我国在发展能源外交、防范和解决争端的价值导向。中国政府应积极参与相关国际公约的谈判,推进多边能源合作规则的形成。如此,中国才能充分利用多边制度提供的利益,确保能源安全。

此外,在国际能源合作中政治、经济因素对合作方产生的影响不容低估。从历史上看,多数情况下能源合作中产生的争端尤其是能源过境争端都与政治原因有关。如,高加索和中亚前苏联共和国之间能源供应的中断大多是由政治因素引发的。而2006年的俄乌天然气之争中政治因素就格外明显。经济因素也是国际能源合作中必须要考量的。例如,在跨国能源管道运输之情形下,必须吸引对能源管道过境运输感兴趣的国家和企业的投资等。

[1]E.U.彼得斯曼着.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比利时)让-雅克·贝雷比着.世界战略中的石油.新华出版社,1980.

[3]J.H.Jackson着.张玉卿,李成刚等译.GATT/WTO法理与实践.新华出版社,2002.

[4]Charles Manga Fombad,Consultation and Negotiation in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Af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