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中

提存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迄今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也有关于提存制度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较为原则,在适用时难以把握,且仅限于有关单行法的特定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意义。但是,提存公证制度作为一种国家证明力的存在,作为一种非诉讼措施,其消除疑虑、远离欺诈、减少纠纷、提高效率之效能,维护经济与社会正常流转等之独特作用还远没得以发挥。提存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特定的机构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它能产生与合同履行一样的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提存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制度,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

当前经济态势日趋开放,经济全球化已成必然。从经济发展角度观察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公证规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进作用最为明显。我国入世后对公证法律规范的要求之必然性体现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势所趋,贸易一体化的商务运作,无不依赖公证等诸多行业法律规范的借鉴与创制。笔者认为,在经济交往日趋频繁、信用体系并不健全的今天,提存理应成为现代生活的“必需品”,可是,提存对当今很多人来说,仍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因此,不断加以研探、逐步完善现行的提存公证制度,让其成为名副其实的“必需品”,对于加快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就我国目前的提存公证制度而言,还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需进一步研究、探讨和完善。

提存的性质

古文云:“提者,取也;存者,存放、存留,保存也”。从法律上讲,提存是指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或其本人的利益而将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 (含担保物的替代物)交于提存机构寄托、保管,在条件成就时,由提存机构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或受益人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提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提存的性质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较为复杂,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提存为公法上的关系。提存机构不是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而是国家专设机构,是国家的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构,且债权人与提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以提存机构的行为为中介,始生消灭后果。提存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因素。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存是民事合同关系。提存机构虽然负有保管提存物的法定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它与提存人之间关系的性质。提存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或者担保债务履行,其具有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因素。笔者大体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表现提存的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存是调整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的制度。提存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提存人交付提存物给提存机构,提存法律关系产生的源动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此,提存应当是私法上的关系。

(二)提存具有委托保管的性质。从我国的现行规定中可以看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一般认为债务人可以从提存机构领回提存标的物。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除应承担提存费用外,视为未提存。该特征类似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中委托保管人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提存具有委托保管的性质。

(三)提存具有向债权人给付或者担保向债权人给付的性质。在清偿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无论债权人是否受领,即产生债务人的清偿效力。在担保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有利于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法领取提存标的物,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提存的原因

提存并不具有随意性,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债务人才可以进行提存。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及《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之规定,提存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迟延受领合同的履行标的。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人就难以履行其债务。因此,对有条件和能力受领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却不予受领的,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关于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无外乎以下三点:

1.债务人提前履行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

3.债权人遭受了不可抗力的情况无法及时受领标的物。

如果债权人基于上述原因拒绝或延迟受领的,需考虑对债权人的权益加以保护。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无法到履行地受领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对履行标的进行提存,使债务得到消灭。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主要指债权人不能确定、地址不详、债权人去向不明、失踪后未确定财产代管人等一系列情形。债权人下落不明应该是归责于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债务人也只有在尽了相当的注意而不知债权人依据的前提下,包括对其代理人、财产管理人的寻找没有结果、无法确知,才能申请提存。若债权人虽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据《民法通则》已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则不能构成提存的原因。

(四)债务人死亡而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若在债权人死亡后而无法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等代替债权人受领的,应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而消灭债务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若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其判断正常事务的能力受到影响,而其监护人尚无确定的,也应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而消灭债务。

(五)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提存条款或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提存。但需注意的是,当事人申办此两种情形的提存公证时,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的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为引致条款,使其他法律规定的提存取得适用上的依据。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终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另外,《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第69条、70条也有关于提存的规定。

提存公证的办理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构是我国法定的提存机构。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 (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

通过提存这种方式,债务人将应履行债务所涉及之财产交于公证处,他的债务即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债务人就可以免除债务的负累,并且涉及财产所可能发生的风险也将由债权人承担。具体办理提存公证的流程如下:

(一)申请

债务人应向债务履行地公证处提交提存申请。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根据《提存公证规则》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受理与审查

首先,公证处应根据提存申请人的公证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申请人对提存受领人是否负有清偿或担保的义务,申请事由是否充分,是否属于本公证处管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要件。

其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员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制作谈话笔录,并对所提存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内容主要为: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依据,申请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处理或保管措施等事项。

最后,对于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提存之债真实,合法,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公证处就应予以提存。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三)债务人提交提存物,提存机构向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

1.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提存机构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构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构应予接受并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必须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适宜提存的标的物。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规定可以提存的标的物有: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2.提存机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的提存的,还应当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机构应当采取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保管措施。笔者认为,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机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上注明。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机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权人依法取得价款。

3.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应当自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自提存之日即告清偿。生效时间:应自提存物交付提存机构时生效。但在邮寄提交时,提存的效力应溯于提存物交付邮局之时。而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应认定提存物送达提存机构,提存担保始为生效。前者为投邮生效,后者为到达生效。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四)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

提存人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提存受领人。但是通知债权人有困难的,公证处应在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在债权人下落不明,地址不详细无法通知时,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级或债权人所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且公告应在一个月内于国内报刊上刊登三次。

债务人向提存机构提存合同的标的物后,债权人即有向提存机构请求提存物的权利。但是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有时间的限制,该时间限制就其性质属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领取权,提存物归国家所有。我国 《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受领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在公证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额上缴国库”。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第3款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原则,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权利之日起5年之内不行使而消灭。如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领取权利,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提存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清偿债务、消灭债务的效力,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由于涉及第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公证处和债权人,因此,提存的效力可分为三个方面: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1.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只要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无论债权人是否受领,均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在提存期间,一切发生的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在提存之后,提存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债权人,所以债权人应承担标的物因意外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但是,因提存机构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提存机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公民、法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提存标的物的,负有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处未按法定条件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债的标的物提存后,提存人能否将其取回。于此,各国在立法上主要有以下体现:

(1)以提存人得随时取回为原则,以某些情况下禁止取回为例外。《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决。”

(2)提存人原则上没有取回权,但可基于法定原因而取回提存物。我国台湾现行《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若证明其提存系出于错误及提存之原因已消灭时,得取回提存物。”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提存人是否有权取回提存物,但 《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此时,提存双方担忧排除,要求满足,皆大欢喜。

2.进行提存公证也保护了债权人或其提存受领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能由于种种本身或客观原因没有按期受领债之标的物,但并不代表他不想受领。公证处在做提存公证前会以通知、公告等方法使他有可能知道,从而可以受领到他应得的标的物,也使债权人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3.在实际操作上,提存公证简便易行,安全可靠,符合现代交易对效率的要求。此外,提存公证是非诉讼措施,具有预防性的特征,这一特征的最大效能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是法律功能最大化的理想境界。其本身已经超越法律自身范畴,成为实现社会效益的主体,成为法律促进社会发展、经济活动、人类进步的重要媒介。

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对提存及提存公证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宣传提存公证的意义,规范提存公证的实际操作,更好的运用这种形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的发生,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作用。我们应提高认识,努力寻求对策,完善现行提存公证制度,充分利用当前国家完善法律的有利时机,尽快使提存公证成为民事、经济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重大民事、经济行为的必要形式,使其成为一种真正的保障法律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参考资料

1.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7658267.html(2010年8月1日最后访问).

2.《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第38号令,第五、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

3.《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人民共和国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70条规定.

4.《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5.《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第38号令,第二条规定.

6.《公证程序规则》已经2006年5月1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7.《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第38号令,第七条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

9.《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第38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

11.《公证程序规则》已经2006年5月1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12.《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第38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