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华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交换关系的增多,人格权日益受重视,与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些事物或者行为开始成为合同的标的,同时追求精神利益和精神愉悦的合同也在逐渐增多。很多国家都开始突破传统民法理论,在合同法领域为精神损害提供违约救济。基于此,文章主要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适用范围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合同场域下,人们的视线从仅关注财产利益到开始关注非财产利益,并加强了对非财产利益的保护。在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是一个有激烈争议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学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分歧。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公正性进行分析,明确其适用范围,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1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又可以叫做非财产损害赔偿,其是随着《民法总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从法律层面进行理解,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精神损害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种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损害称为积极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受害人由于心智丧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称为消极精神损害。当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上的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这个是非常有必要的,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2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分析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学理上因有以下理由,而有其正当性:

2.1合同法发展的要求-合同法保护利益的扩张

侵权行为法中的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一般义务以附随义务的形式出现在合同关系中,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是法律将精神损害纳入违约赔偿范围的法理基础。实际上,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两种形式,并不是截然分开的。由于法律的进步,侵权法和合同法有了各自独立的保护利益,其赔偿范围不同也是符合各自性质的。现在,法律出于对当事人信赖的全面保护,合同的义务由只包括约定义务扩大到包括附随义务等法定义务,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发生了部分重叠。如,我国《合同法》中有大量的条文对合同当事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如在《合同法》中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近现代民法中,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用合同法解决,与缔约过失、加害给付以及德、美等对第三人保护效力的规定等由侵权法调整转为合同法的调整的理由是一致的。这是合同法保护利益扩展的必然趋势。

2.2人权保护的要求

综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逐步扩张的。现代社会对人权保护己达到很高的程度,在国际社会已成为一种趋势。人格权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大,最先确立的是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逐渐受重视,在现代社会占据了主要舞台。人的价值与尊严作为法律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保护对象,随之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更加周密,法律成为适应这一要求的利器。精神损害赔偿更加体现法律对人的关怀,同时促使社会上的个体对别人的内心世界更加关注,特别注重对他人生活特别是精神生活的尊重。客观需要和人类立法技术相互促进,在保护精神损害的态度上一改先前的畏缩不前,而是将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加强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作为法律进步的标志。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对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的保护逐渐扩展到对合同中精神利益的保护,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法领域,凸显出对精神权利的终极关怀。

2.3合同法的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在要求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在于回复或填补因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损害。合同违约导致的损害按照有效违约理论,所有的损失都应该得到补偿,使违约方不能从自己的违约中得利,精神损害自然也在赔偿之列。可预见性规则要求违约方赔偿给相对方的损失,应该相当于订立合同当时违约方预见到的和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一种赢利的交易应该是合同约定的价格期待利益—毛期待利益,不仅包括当事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和成本信赖利益,而且,还应当包括扣除了这些费用和成本后的利润。合同得到履行的常态下,该毛期待利益有三种情形大于、等于或小于信赖利益。商业中的风险和利润是并存的,有亏本的情形,那就是毛期待利益小于信赖利益,根据风险自负的理论,自然应该由守约方自己承担,而不能让对方承担。违约方只对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负责,这就在完全赔偿的原则下出现了可预见性规则。该类型合同的双方对合同标的主要是精神方面的需求,是完全可以预见的。

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

3.1相关法条的扩张解释

《合同法》第113条能够解决诸如旅游合同等这种“目的合同”之目的不达所带来的非财产性损害的问题,也应当包括因目的不达而造成的精神伤害。违约中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之争议触及了传统民法上违约救济与侵权救济二元制体系分离的一个边际问题,它既是合同问题,又涉及侵权问题,涉及不同法律救济领域的重合问题。依法学方法的观点而言,可依解释方法达成目的者,不必采类推适用;凡能以类推适用达成目的者,即不必否定现行法上基本原则,这样有利于维持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因此,在目前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寻求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解决路径是既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又节约立法成本的稳妥做法。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多种,此处宜采用扩张解释。具体而言是对《合同法》下列条款中的“损失”扩张解释为包括非财产损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违约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至于《合同法》第122条所谓责任竞合问题,也应通过对其中的“权益”扩张解释为包括非财产权益。这样,使得“受损害方”通过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通过扩张解释,这样不会出现同样的非财产损害因责任基础的不同而获赔结果各异的情形,使得法律规定更能适应发展的社会实际。

3.2在商业合同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仅存在于非商业合同中,这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精神损害在普通的商业交易中是不可能给予赔偿的,即使原告属于普通消费者。因为商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出于逐利的本能,如果违约行为能使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获得更大的利益,其很可能会选择违约,违约的后果也只是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这是由商事主体的特性所决定的。将商业合同与非商业合同区分是一项重要的和必要的限制规则,如果在纯粹的商业合同中也被允许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任何情感和不愉快都会得到赔偿,最终将使合同这一交易工具不堪重负而走向死亡。如果合同目的不是为了商事交易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追求精神层面的愉悦、享受,更加注重人的身心价值,当出现违约情形,合同目的严重不达,反而遭受严重精神困扰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3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

在非商业合同中,也并非所有的违约都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对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进行类型化研究,在类型化的合同下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大致分为两类:

第一,与精神安宁紧密联系的合同。在运输合同、住宿合同、医疗合同、特殊保管合同中,合同内容主要不是关于精神享受,但是其与精神的安宁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在这一类型合同中,合同履行的利益部分或全部在于精神利益。当合同履行的利益部分在于精神利益时,应当结合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对违约而致的精神损害进行考量;若合同履行的利益全部在于精神利益时,当履行利益得不到满足时就应当得到赔偿,如骨灰盒保管合同等。

第二,关乎精神享受的合同。这类合同的目的主要是精神享受,内容是一方提供服务以满足另一方的精神利益,而另一方提供对等资金。主要包括三种:旅游合同、观看演出合同、特殊服务合同。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人们越来越注重精神利益的保护,相关部门也已经加大了执法与立法力度,对自然人的非财产利益进行保护。对合同领域中精神赔偿的正常性与适用范围进行研究,是法律完善与发展的需求,同时,其也从根本上体现了人们的现实生活需要。因此,在特定类型的合同中,确立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同时突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禁忌也是具有实践意义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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