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恒敏

摘 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的非结构性垄断行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豁免规定以及处理原则和程序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规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相比,这些规定还有极大可以和需要完善的空间。诸多立法缺漏亟待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作出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垄断协议;法律责任

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是各国反垄断法基本实体制度的三根支柱之一,它不需要市场结构的要素,属于完全的行为规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反垄断法对其制裁最为严厉。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章以“垄断协议”为标题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以下所称垄断协议即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为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13条、14条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其中,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仅对限制转售价价格这种行为作出规定。至于不涉及价格的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如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独家交易行为则没有规定。仅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为此行为时,《反垄断法》才将其划入滥用市场地位的规制之中。

《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相关市场中有效竞争的秩序,如果独家交易协议排除的是某一品牌内部间的竞争,而相关区域内还有其他替代产品可以获得,由此品牌间的竞争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影响,或者说从相关市场的宏观角度来审视、评估该独家交易协议并未给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该独家交易协议确实不用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但如果替代产品获得不易、限制竞争的效果已经实质上影响了相关市场的竞争时,该独家交易协议若仍受不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就不免不合理了。

若此时达成协议的经营者均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该如何规制呢?不规制显然不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意的。若规制,纵观整部法律,只能适用第14条第三项的兜底性条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问题在于,将限制竞争的独家交易协议的性质主要定位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能使大多数独家交易协议会由于并非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而得不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的重视。

就算“有幸”(其实对经营者来说是不幸)被反垄断机构重视了,这时又涉及到很多操作性的问题有待解决:法院等其他机构有没有权认定独家交易协议是否属于该法所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标准是什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是主动认定还是依申请而认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认定的具体程序是什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作的认定是一次性有效、还是具有持久效力?

国务院反垄断机构认定的限制竞争的独家交易协议,若符合15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则不会发生适用第14条规定的效果,而是适用第15条规定。这时,同样也有一些操作性问题需要明确:独家交易协议是否具备豁免条件的问题由谁来认定?每一种豁免情形的具体表现主要有哪些?认定独家交易协议是否具备豁免条件的程序是什幺?

可见,将限制竞争的独家交易协议的性质主要定位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将其在“垄断协议”一章中具体加以规定,会有很多问题接踵而至。

西方国家或地区将独家交易协议的主要性质定位为限制竞争协议。我国的独家交易协议与在西方国家存在的独家交易协议并没有什幺实质性的差异,《反垄断法》对其定性不知为何会有如此大的差异。个人认为应将独家交易协议的主要性质定位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或者至少将其在“垄断协议”一章中加以更明确的规定。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基于独家交易协议本身的复杂性,对独家交易行为的定性并不排除反垄断机构可以按照定性外其他规范处理独家交易协议。

关于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我国在《反垄断法》第46条之中对其进行了规定。此条规定有亮点也有不足。

亮点之一表现为确立了宽恕制度。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在卡特尔案件中免征或者减征罚金的通告》中规定:对主动坦白的违法企业给予宽大处理的决定,即对卡特尔揭发者的罚金可以被减少到应征收金额的75%,在个别情况下可以完全免征。基于垄断协议的隐蔽性,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借鉴了这一做法,确立了宽恕制度。

亮点之二表现为创新规定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方式。

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亮点中也存在不足。

首先,责任方式不健全。行业协会只承担罚款和撤销登记的行政责任,缺少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其次,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程序以及保障激励机制有待进一步细化。是否适用于行业协会就是一个首先要明确的问题。程序规定也很必须。缺乏程序规定,直接导致违规者无法操作,造成此条规定虚置,还可能导致执法官员的权力寻租行为,影响竞争法的公正适用。保障激励机制更是不可或缺。宽恕制度未能明确坦白以后相关的利益回报的条件,容易导致违规者无法对坦白后的待遇产生确定性预期,这必然会影响其坦白交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影响此条规定发挥作用。

再次,“情节严重”的标准未加以明确,而,在实施中对于怎样的行业协会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是一个必须慎重等待的问题。

最后,撤销登记的主体规定不合理。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在我国是民政部门,而民政部门并非竞争法的主管机关。由一个根本缺乏相关知识的机关来决定一个具有很高技术含量的事务,如此的权力配置,处理结果的公正与准确会被打上大大的问号。

通过以上,不难发现,我国《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还存在诸多立法缺漏,这些缺漏亟待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注释

[1]三大支柱: 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控制企业结合制度。

[2]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4]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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