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志生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漯河462300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概述

(一)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涵义

羁押一般指“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诉讼程序之进行及刑之执行而对被告所施行之自由之剥夺”,[1]从法律后果看,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中的逮捕相当于国际上通行的逮捕加羁押,我国羁押和拘留、逮捕是二合一的程序。

羁押的必要性是一个原则性的概念,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总结,它是指羁押对于达到保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保全证据和预防再犯罪等目的而言是必需的。而此种必要性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可能通过毁灭或伪造证据等方法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可能逃跑、自杀或逃避审判或刑罚的执行,或具有人身危险性可能继续破坏社会秩序等现实可能性之上的。综合研究判断,对没有必要羁押的,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意见书,并督促其变更强制措施的一种检察活动。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价值

新刑事诉讼法第93 条第一次从立法上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重要的诉讼价值。

1.体现了“慎捕少捕”的刑事政策,改革以往刑事诉讼活动中“一捕到底”、“一押到底”、“办案期限未尽羁押不止”的做法,实现逮捕与羁押的适当分离。

2.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审前羁押制度既是一种通过在特定期限内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保障刑事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诉讼保障制度,也是一种防范个人人身自由不被国家公权力任意侵犯的人权保障制度。

二、制度的出台背景——羁押的4大“缺陷”

对逮捕制度进行改革最直接的动因在于改善逮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综观目前羁押之现实“缺陷”,大概有如下几点:

(一)批捕率高,致羁押适用范围广泛

与大部分国家“取保为主,羁押为辅”不同,我国批捕率过高,现状是“羁押为主,取保为辅”。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中关于我国近10年逮捕的数字统计,逮捕率平均在85%以上。

(二)羁押手段趋于粗放化

在《刑诉法》修改之后,第113 条的规定仍然比较模糊:对于适用羁押手段的前提“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仍然没有做出具体明晰的解释;具体情形缺乏量化标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可操作性。

(三)隐性超期羁押问题突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2 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这明显不包括“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

三、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基本问题

(一)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判断标准

羁押的必要性审查,首先应当解决审查判断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不是针对原先的逮捕决定的复查,也不是为纠正原先错误的逮捕决定,而是在原逮捕羁押的基础之上对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二)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1.主动审查。这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安机关的申请延长羁押期限之时,应当同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二是公安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时,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三是检察机关在发现存在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2.被动审查。只有在相关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时,检察机关才能启动审查程序。

四、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办案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证明责任不明确。

(二)未明确救济措施。根据“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的法理原则,法治国家一般都建立起了对于羁押合法性问题的司法救济制度。

(三)捕后羁押的开展对可能引发的两个问题也不容忽视。

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思路

诚然,我国具有自己的国情,就目前的形势,不可能进行羁押制度的彻底改革,即不能照般西方的羁押司法审查制度。

(一)建立羁押必要性的协调机制。公检法三部门应建立量刑的建议机制。公检法三部门应出台正式文件,明确三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的流程、职责、衔接、信息共享等具体问题。

(二)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救济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应在尽快的时间内完成,以实现对被羁押人的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六、尾论

综上所述,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对解决我国羁押率偏高的现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纵观国外关于这一制度的构建,不难发现,我国构建该制度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以及控权原则,这不但为羁押的必要性提供主观判断标准,也能最大程度地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司法公正。

[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