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 先

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23



德国法官实质指挥对我国诉讼权限分配的借鉴

汤 先

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23

对话诉讼在辩论主义的框架范围内凸显了法官的主动角色和法官在事实阐明问题上的协助责任;法官全面积极主动地行使实质指挥诉讼的义务,可以避免突袭裁判,判决的正确性得以提高,程序上效率也有所提升,从而促使诉讼尽可能在一个审级结束,这种模式具备了快捷、高效与高质等优点,这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权限分配有很大的借鉴。

辩论主义对话;诉讼权限;分配

一、德国对话诉讼与法官实质指挥

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CPO,1879年10月1日施行)虽然沿袭了日耳曼法的传统。在接下来的一百二十年里,法律的修改始终保持着“加强法官能动性”的主线。1976年在《简化附律》中,扩大了法官对诉讼权利的实体指挥,2001年《民事诉讼改革法》是法官的实质性指导诉讼义务,在《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这一法条被学者誉为民诉法中的大宪章,由此就可以看出它的重要地位。

从1887年到2001年德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改革中,其不变的核心就是对法官诉讼指挥义务的不断完善和强化。日本学界的观点就是反应了德国的实质指挥,法官仅负协助责任,并缺限定于帮助阐明事实的范围内,但是法官并不得依职权将新的事实引入诉讼,只是提醒当事人忽略观点防止突袭裁判,对事实阐明首要负责人仍是当事人。

总之,对诉讼本质的判断不是对当事人的命令义务,法官不控制诉讼而与当事人是对话伙伴关系,在对话中,积极的活动和指挥被视为他的义务和责任。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权限分配的混乱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也有关于辩论主义的规定,但我国法律中的辩论主义与德国的实质完全不一样。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案件审理需要证据的,法院可以通过参考收集,那幺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申请不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必要条件。《证据规定》的新发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普遍建立了法官解释,促使当事人适当的证明义务和诚信义务,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将法官的晓谕义务拓展至“告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领域。但《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另一类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显然,这一限缩性解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本意。作为司法解释,《证据规定》显然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因此在《证据规定》等没有明确禁止法院作为当事人的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次辩论的判决不能彻底。

透过上述规定,我们大致可以了解到,我国也在建设类似德国的指挥系统的实质性的诉讼义务,但相关规定仍分散不够,没有形成一个系统,采用标准的概念不统一。

三、实质指挥义务对我国改革的借鉴

从国体、政体和立法背景上来说,虽然我国和德国不同,但是,德国法官的探讨义务、发问义务和晓谕义务还是值得我国借鉴的。这对分配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十分重要。

首先,从一系列的法律变更来看,塑造集中、公平与高效的程序是德国引入法官实质指挥的目的。当事人仍是诉讼的主导地位,诉讼标的由当事人决定,证据资料由当事人提供,而且是否要听从法官的晓谕也是当事人自己可以决定。

其次,但有一定的限制命令的本质并非完全没有界限,法官应坚持中立线的基本原则,并遵循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保护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听证的法律权利。一般情况下,法官的提问和讨论应以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为依据,因为是否行使形成权或进行抗辩属于当事人自己的自由支配。除了法官之外,当事人也负有一定义务配合法官。而在德国,把当事人的真实完整义务置于法官的实质指挥诉讼义务之前。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必须禁止当事人做出不实表述,要求完整陈述。这一义务也与诚实信用义务相辅相成,从而保证诉讼的公平公正。

[1]陈振义.海峡两岸检察制度之比较研究──以人权保障为核心[M].台湾:致知学术出版社.

[2]周翠.现代民事诉讼义务体系的构建——以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阐明上的责任承担[J].法学家,2012(3).

[3]罗尔夫·施蒂尔纳(Prof.Dr.Rolf Stürner)着,周翠译.当事人主导与法官权限——辩论主义与效率冲突中的诉讼指标与实质阐明[J].清华法学,2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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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07-0280-01

汤先(1992-),女,汉族,浙江湖州人,浙江工业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