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何俊 朱梦云

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41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问题的探讨
——以受赠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孙何俊 朱梦云

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41

任意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的诺成性紧密相连。因为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迫使立法者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来平衡利益的天平,但没有限制的权利极易造成滥用,因此有必要设立相应的任意撤销权行使规则,对任意撤销权予以合理约束,从而更好的维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诚实信用;救济途径

一、任意撤销权的立法渊源

理论上关于赠与合同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主张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观点认为赠与的标的物交付完毕之后赠与合同才成立,交付标的物之前双方仅处于磋商阶段,此时赠与人没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而主张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观点则认为赠与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合同即宣告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受有效合同的约束,按照赠与合意履行相应义务,交付赠与标的物。鉴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单务性,诺成性立法多规定在赠与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从而使赠与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来保护赠与人的“反悔权”。

赠与合同的性质无论是实践性还是诺成性,仅是两种不同的立法视角,究其目的实质是保护赠与人的“反悔权”,以防赠与人一时兴起而作出赠与行为。现今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赠与合同采用的是诺成性立法模式,法律通过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来保护赠与人的“反悔权”。在赠与人“反悔权”得到充分重视的同时,反观受赠人权益保护就显得其尤为“捉襟见肘”。没有绝对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必须要遵循相应的规则,本文则是以受赠人权益保护为视角,探讨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规范。

二、受赠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我国传统文化的要求

诚实守信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得益彰。法律亦是一种文化的集体体现,任何法律的适用都不能脱离社会的文化现实。中国人自古以来重承诺的文化传统已是深入骨髓,古语有云“得黄金百斤,不如得季布一诺”,在已经达成赠与合意的情况下,单方的随意反悔,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背离,同时也会加剧信任危机。

(二)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

当双方达成赠与合意后,受赠人基于信赖为接受赠与做出了相应的准备,投入相应的成本,若此时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受赠人的权益会因赠与人的撤销而受到直接损害。

倘若赠与人一开始便以假意赠与为诱饵,待受赠人付出相应成本或者失去其他机会时,又冠冕堂皇的运用任意撤销权来撤销赠与,势必会对受赠人造成恶意伤害。赠与人拥有任意撤销权的合法外衣,受赠人证明赠与人,恶意赠与是十分困难。如果没有合理途径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规则予以制约,极易造成任意撤销权的滥用。

三、任意撤销权行使过程中缺乏对受赠人的权益保护

(一)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缺乏相应约束机制

我国《合同法》186条的规定采用了反向列举的方式在权利转移之前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排除出任意撤销权的使用范围,也就是说除却以上公益性及公证过的合同,所有赠与合同均可在权利转移之前随意撤销,对于撤销的方式,撤销权行使的时间,以及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及对象均相应的规定及限制,任意撤销权行使方式过于随意,没有明确的权利制约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的风险巨大。

(二)受赠人权益保护途径不清

《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看似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细看186条可知,除却186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之外,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人此时完全可以以此条为依据撤销原有的赠与,而赠与合同一经撤销,受赠人合同上的请求权就不复存在了,此时受赠人是无法依据合同请求赠与人承担赠与财产损毁、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对于一般赠与而言,纵观立法并未有明确的赋予受赠人受到损害时的救济途径。

四、规范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建立受赠人权利保护机制

(一)缩小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意思自治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个人意志在经济活动领域内获得的最大自由,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从而达成赠与合意,双方应当按照共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但合同对于双方的拘束力应当与有偿合同是同样的,赠与人基于意思自治而为赠与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受意思表示的拘束。任意撤销权设置的原意亦为防止赠与人一时兴起而为赠与,当赠与行为系慎思而为之时,有必要限制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回归意思自治的本真。

在此可以借鉴日本和法国的立法模式其主要特点为:赠与双方达成赠与合意之时,法律并无特别形式要求,但若赠与合同系书面的(日本)或者立有字据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的赠与(台湾)赠与人不得撤销(具体参见《日本民法典》第549、550条,《台湾民法典》第406-409条)。在我国立法中仅将公证过的赠与合同排除在任意撤销权之外,笔者认为若双方采用了书面要式性的赠与,可以看出当事人表意的谨慎性,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公证仅是对双方意思表示的一个形式上的见证,并不会直接导致权利义务的变化,且公证是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的,若只有公证才能排除任意撤销权的使用,实际上更是加重了赠与人的负担。因此对于已经签订书面赠与协议的赠与,应当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

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法律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赠与不可撤销的情况下,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赠与双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已经明确表示自愿承担相应的后果,此时仍然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实质是对意思自治的破坏,也是对诚信原则的践踏。

(二)附义务赠与,在受赠人已履行相应义务之时不得撤销

给予的无偿性及合同的单务性是赠与合同的本质。附义务赠与虽然与真正的双务合同存在区别(一般认为附义务赠与的义务不得超过赠与的利益,并不形成真正的对价关系),但较一般的赠与合同而言赠与,附义务赠与合同双方均需为一定行为该赠与才可以完成,从这个层面上而言附义务赠与更具有“双务性”,同时也更富有“有偿性”。赠与合同设置任意撤销权的根源在于平衡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同时防止赠与人一时兴起的赠与。但在附义务赠与的情况下仍然不加区分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对于受赠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在附义务赠与的情况下,若受赠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赠与人则无权再行使任意撤销权,此时赠与人随意终止赠与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偿受赠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三)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间、方式予以规范

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对于撤销权的规定主要有四种:一、《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对于民事行为撤销权,二、《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三、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四、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前三种的撤销的行使条件相对比较严格,要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同时对于撤销权的行使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的法定方式行使。撤销权从法理上来说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即可使法律关系产生消灭、变化,对相对人的权利影响十分巨大,这种权利只有及时行使才能使法律关系尽快明确,为此法律规定了相应的除斥期间,以及正式而慎重的行使方式。反观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在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的利益状况同样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但我国立法中并未对其行使方式作出相应规范。笔者认为赠与并非一个单独的行为,其与整个交易的环节是相联系相互影响,如果在漫长的合同履行当中,赠与人随时可以任意撤销使得赠与合同归于消灭,而没有相应的时间限制,及行使方式的限制,不利于权利状态的稳定及交易安全的维护,从另一个侧面来看也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及侵权损害的扩大。

因此建议明确赠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结合任意撤销权的特点,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一定期间的限制,超过一定期限则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同时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应当有相应的要式要求,以期慎重处置权利。

对于行使任意撤销权后如何确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建立起适当的任意撤销约束机制后,若赠与人违反了相应的规则,主观上赠与人的撤销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客观方面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合同,此时行使任意撤销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则可以结合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赠与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小结

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与合同的诺成性密不可分,是立法者兼顾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对于赠与人利益倾斜保护的结果,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缺乏制约的权利往往会造成滥用的恶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任意撤销权予以限制。立足于中国国情,对于任意撤销权的约束,一方面于道德层面来说,有助于诚实体系的建设,有助于发扬中国一诺千金诚实守信的优良传统文化。另一方面亦是对于赠与人恶意行使撤销权的制约,因为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只有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权益,才能促使权利的正常有序行使,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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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何俊(1978-),男,安徽合肥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朱梦云(1991-),女,安徽合肥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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