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平

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在实践应用过程中,担保物权往往会被企业应用,以此来实现交易和融资的目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出现破产,其资产无疑就会存在多种担保物权,这就决定了破产程序中需要对担保物权进行有效处理。同时,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是破产程序需要对这种优先性进行约束,这自然就产生了一些矛盾,如何解决这一难题,让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得以实现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一、担保物权的内涵及优先性分析

所谓担保物权,指的是同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了有效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社会各个主体间的债权关系日益复杂化,充分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无疑是保证社会安定,以及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基础。而在破产程序中,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会拥有别除权,这使得担保物权人比普通债权人更加有优势,可以个别受偿和优先受偿。从破产重整程序角度来看,该程序无疑是为了实现集体受偿而相应设立的,而我国的破产法也为了充分保障集体受偿的原则而禁止个别受偿,但是如果债权人拥有担保物权的话,其可以有效行使别除权,此时其可不受此限制。对于别除权来说,其是在特定的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置相应的担保物权的破产债权。在这种别除权的影响下,该权利与可以个别地接受债务人的清偿。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从这一点来看,担保财产往往是进行个别处理的。同时,我国破产法也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之间负债的,优先抵销债务人财产。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就该特定财产受偿。但是为了更为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新《破产法》则特别对担保物权做了规定,将其标的作为一种特殊的破产财产来看待,将其纳入到了破产财产的范围之中,这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担保物权的行使会受到破产程序各个阶段的调整和约束。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问题分析

我国在新《破产法》中进一步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界定和管控,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破产重整的质量,也有效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当前的《破产法》仍然有一些瑕疵。

(一)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时间设定问题

我国《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担保权人暂停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段是在重整期间,而根据该法第72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从这一规定来看,如果法院没有做出裁定,担保债权人并不受限制地行使担保权来实现清偿。而我国规定的担保物权在暂停行使时,是在重整裁定之后,这在一定程度上较为迟缓和滞后,如果在实践中债权人在法院裁定前执行担保物权的话,此时,担保物权在很大情况下是可以实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对重整程序带来不利的影响。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是因为我国的破产程序开始是以法院的判断为基准的,法院作出裁定,破产重整程序才会开始,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破产程序的效率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二)强制批准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约束问题

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一项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包括按照重整计划担保权人能够获得全额清偿,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但是这一强制性的规定却不是非常明确,且对于担保权人的保护程度过高,从这一规定可知,《破产法》强制批准“全额清偿”显然是同法律充分保障所有利益权利人的利益的初衷相违背的,这种强制批准的条件过高显然是相悖的。同时,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因为延期清偿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得到补偿,但是这一规定却并不明确,无论是补偿的内容还是范围都不明确,此外,关于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规定也并不是非常具体,这种实质性损害究竟怎幺界定并不明确,这对实践工作的开展无疑会带来一定的影响。

(三)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产生的利息问题

我国《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这一规定决定了人们会直观地认为破产中产生的利息是不予以承认的。对于担保物权人来说,如果不计算这方面的利息,其无疑会不愿意参与到破产重整程序中,积极性会大大降低。但也会有人认为关于利息的计算,反而会增加债务人的压力。从这些方面来看,我国关于利息的问题相关规定并不是非常到位,这使得在实践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分歧,影响相关工作的开展。

三、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

(一)合理调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时间

由于担保物权设定的担保物在很多时候都是企业重要的财产,对于破产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合理调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时间无疑是非常关键的。结合我国当前客观情况需要,可以考虑破产重整程序的开始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开始,设定针对性的自动中止制度。同时,在法院受理了破产重整判定后,应该同时裁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得进行财产的执行与变现,同时将该裁定通知到特定的债权人,而接到法院通知的债权人不能够行使相应的权利,这样一来就能够有效约束担保物权的行使,也不会对担保物权人的利益造成非常大的损害。

(二)要优化强制批准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要进一步优化强制批准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对于全额清偿的规定做进一步界定,改变这一规定,可以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全额清偿,且对于公平补偿的问题,要进一步对违约金、利息、公平补偿的定义进行细化,且可以结合具体的案例或者客观情况,给与法院一定的裁定权,最大化地保证补偿的公平性,并且要进一步界定实质性伤害的范围和形式。针对不同的担保物权,采取必要的约束和保护策略,如担保形式为留置权,而破产重整程序决定了要将留置物取回,此时应该允许提供债务人新的担保,同时可以考虑给与一定的利息或者监督权,这样无疑可以让破产重整程序更好的开展下去。

(三)有效管控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产生的利息问题

为了更为有效地保障担保权人及其他债务权人的利益,应该进一步有效管控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产生的利息问题。可以结合我国客观的情况,规定因为财产保全措施而中止执行的期间超过三个月的,可以考虑从破产财团向有担保债权人支付利息,让担保债权人自行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同时也可以规定破产重整程序开始一年后,担保债权利息不再予以计算,这样无疑可以更为有效地规定利息的支付问题,提升破产重整程序的应用效率。

四、结语

破产重整程序的开展以最大化地满足各方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为基础,因此其在开展过程中势必会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产生影响和挑战。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需要对担保物权进行有效约束,同时也要对其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维护,只有这样,才能够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更好地规范担保物权的应用,保障担保物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1]黄华星.我国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1.

[2]宋建涛.论重整制度对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D].山东大学,2012.

[3]朱明阳,黄华星.有担保债权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平衡[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