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甫 闫 晔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河北 张家口 075000

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省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10多个配套文件,进一步完善了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心明显加强、办案质量明显提高,司法改革效果初步显现。但是,从我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践看,很多检察人员对司法改革的精神实质掌握的还不够深入透彻,导致对司法责任制改革存在不全面、不准确,甚至是错误的认识,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片面认识:

片面认识之一:检察人员对司法责任终身负责

“终身负责制”是这次改革的最大亮点之一,于是人们自然而然的就把它和“司法责任”联系在了一起,在头脑中笼统的形成了“司法责任终身负责”的观念,甚至有的学者也有这种“司法责任终身负责”的观点。笔者以为:这种观点不仅片面,而且有害。因为一但这种观点占据主导地位,“司法责任终身负责”就成了悬在广大检察人员头顶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剑”,使我们办起案来缩手缩脚、瞻前顾后,甚至不敢办案、不愿办案,从而极大影响检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对这种片面认识必须予以及时澄清:

(一)终身负责是“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而非“对司法责任终身负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顶层设计的方式规定:“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为落实司法责任制指明了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①(以下简称《最高检意见》)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从以上两个权威文件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根本没有“司法责任终身负责”的规定,而是提出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明确要求。所以,“司法责任终身负责”这种提法不准确,正确的表述应该是“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司法责任终身负责”的观点是作茧自缚、自作多情。

(二)对案件质量中的司法瑕疵不属司法责任的范畴

根据《最高检意见》②的规定,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因此,司法瑕疵不属于司法责任承担的范围。

(三)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终身”也是相对的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终身”是相对意义上的,必须受到法律中关于时效规定的限制。虽然检察人员是行使司法权的司法人员,具有特殊性,但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

片面认识之二:有错案发生就必须追究司法责任

改革后,司法责任追究将更加严格,很多人觉得有错案发生肯定会追究责任的,其实不然。《最高检意见》③明确规定:“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所以,虽有错案发生,不一定必然追责。最高检之所以如此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一)司法活动运行特点决定了错案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但不可能绝对避免

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司法活动就是司法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根据自己的学识和内心确信作出自由裁量。由于能力和素质往往存在很大差异,对同一个案件不同的司法人员可能会作出完全不同的判断,所以就会导致“最审慎的法官也可能把案子搞错”。④另外,从外在条件看,历史背景、刑事政策、权贵干预、社会民意等等因素,都会改变案件的走向。

(二)由于检察人员之外原因导致错案发生的不追究责任

检察人员如果在履职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外部原因导致错案发生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①第九条规定: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因当事人过错的;案件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出现新的证据的。对这些情形,即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也不追究检察官责任。

(三)“错案”的认定应以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为依据

“错案”是一种既判状态,即产生错案是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事实状态。所以,追究检察人员司法责任要严格限定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如果一个案件没有经过裁判或裁判尚未生效,则案件错误完全可以得到纠正,这时就不宜适用司法责任程序追责,应该用业绩考评体系进行评价。

片面认识之三:检察官是承担司法责任的唯一主体

实践中,一说司法责任承担,那就是检察官的责任了,好像没其他人什幺事了。这是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又一片面认识,承担司法责任的主体不仅仅是检察官,也包括其他检察人员。

(一)检察官是司法责任承担的主要主体

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就是明确检察官办案权限,突出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改革后检察官的权力更大、范围更广。但有权必有责,权责要统一,毫无疑问,检察官是司法责任承担的主要主体。

(二)辅助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检意见》⑤规定:“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河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岗位职责规范(试行)》⑥也明确规定:“检察辅助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根据人员分类改革精神,“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检察官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而检察辅助人员又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和检察技术人员。

(三)参与案件的行政人员也应承担责任

行政人员能不能成为司法责任承担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只要行政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办理,就要对其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在办理检委会案件时要打印《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需要申请办公室使用检察院的电子公章,如果办公室用章用错了,这个责任就应当由办公室的人员承担,当然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也要承担审核把关不严的责任。

综上所述,承担司法责任的主体包括所有参与案件的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

片面认识之四:司法责任制的目的就是为了惩戒

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戒,也是为了加强对广大检察人员依法履职的保障。所以,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惩戒与保障的双重性⑦,而且保障机制更加严密。

(一)追责范围限制的保障

《最高检意见》⑧对司法责任的种类和范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类似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类,其中重大过失责任只有造成法定的8种严重后果的情形才承担司法责任。另外,对办案中的司法瑕疵,不属于追责的范围,对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错案,也不承担司法责任。

(二)追责程序严密的保障

责任追究有严密的程序制约,首先由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调查核实并就检察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重大过失行为进行举证,其次是报请检察长决定,最后是移送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论哪个环节,都必须根据事实和证据做出认定,且当事检察人员都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错误追责的给予补偿救助。

(三)检察官履职机制的保障

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检察官调离、辞退或做出免职、降级等处分。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以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司法责任制完善后,检察人员只要做到严格、公平、文明、廉洁执法,想承担点司法责任也不是那幺容易的。

片面认识之五:检察官联席会议可代替检委会会议

在实践中,有的基层院用检察官联席会议代替检委会会议,这种做法是否妥当?笔者认为,要看具体案件而定:对一些相对不是太疑难、复杂的案件,这种做法并无不妥,但对那些非常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者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种做法就欠妥了。因为检察官联席会议和检委会会议二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异:

(一)会议本质不同

检察官联席会议本质上是一个咨询机构,而检委会会议本质上是一个决策机构。检察官联席会议是参会检察官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为承办检察官提供参考意见,至于案件如何处理,完全由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检委会会议则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会议决定,承办检察官必须严格按照检委会的决定执行,绝对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见办理。

(二)议案质量不同

检察官联席会议一般由本部门全体检察官组成,一般不少于3名。而检委会会议则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及部分资深检察官组成,基层院检委会的检察官人数为7至15人。从两个会议的组成人员和人员素质上,就可以明显看出检委会会议的议案质量要远远比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议案质量高。所以,对那些非常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者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用检察官联席会议代替检委会会议的做法就欠妥了。

(三)责任承担不同

由于检察官联席会议是一个咨询机构,案件如何处理由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所以参会检察官在检察官联席会议上发表意见,不承担司法责任,案件质量的责任由承办检察官独自承担;而检委会会议的责任则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承担,即所有参会检察官都对自己的职责行为负责。从以上三个区别可以看出,用检察官联席会议代替检委会会议的做法大多数是欠妥的。

对司法责任制改革产生以上片面认识的主要原因,一是我省司法改革的力度大、进度快,对一些司法改革的文件精神还没来得及学习消化就进入了实施阶段,甚至有的检察人员对上级制定出台了哪些文件都不清楚;二是从上至下都缺乏对司改文件精神全面、系统的培训学习,导致基层检察人员对司改精神理解的不全面、不透彻、不一致。建议上级院将分散的改革文件汇编成册,并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学习,以便深入贯彻落实司法改革精神,进一步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 注 释 ]

①高检发[2015]10号文件第32条.

②高检发[2015]10号文件第33条第2款.

③高检发[2015]10号文件第33条第1款.

④[法]勒内·弗洛里奥,着.错案[M].赵淑美,张洪竹,译.法律出版社,第4页.

⑤高检发[2015]10号文件第38条.

⑥冀检发案管字[2016]14号文件第24条.

⑦何秉群.深化认识、完善机制、强力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河北检察,2017(1):9.

⑧高检发[2015]10号文件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