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涛

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江苏 盐城 224200

在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互为家庭事务的代理人,对于夫妻双方因生活需要而做出的财产决定,应该通过夫妻平等协商,意见统一后对外行动。当夫妻感情破裂,发生离婚纠纷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

案例:张女与李男离婚时,李男婚内所欠的一笔200万元的债务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李男认为这笔钱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女认为这笔钱并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一方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研究

我国通过婚姻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界定,下面按照时间线索进行梳理解读。

198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其中第三十二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共担”的基本原则,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负担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也保留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重要补充,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面的债务不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承担责任归一方所有。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其中的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个人债务个人承担”,仅保留了“夫妻共同债务共担”,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一方举债认定为共同债务”,同时也补充了相关的排除情况。倾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避免夫妻一方以离婚虚构债务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利益损害的发生。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共同债务做出补充解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债务的排除事由,即“串通、虚构”“非法活动”一方举债不属于夫妻共同承担范围。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债共签”为基本原则,债权人可以通过“事后追认”“共同受益”“家事代理权”来追认夫妻共同债务。

202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界定困难的原因

(一)借贷的原因认定

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行为,在这一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即使离婚时夫妻双方存在争议,也不能以内部争议对抗债权人行使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的名义借钱,债权人为夫妻共同的亲友,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能基于错误的认识,认为是夫妻共同借款,在主张权利时就会受到不知情的另一方拒绝,给自己追回欠款带来困难。特别是夫妻理论,如果需要债权人对共同债务进行认定,证明该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共同偿还存在着举证困难,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虚构共同债务转移财产

夫妻在进行离婚诉讼时,有时会突然发现另一方负有巨额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方通过与第三人协商,骗取另一方签字虚构债务的情况,如果这一类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就会给另一方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导致另一方因离婚背上“不存在”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一方与第三人非法串通,但是由于举证困难、证据不充分,也会给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负担,如果不能及时甄别就可能损害一方利益,如果没有证据,又会有碍司法公正。

(三)夫妻一方的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

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共同债务确定时,发生纠纷的关键往往在于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认定非常复杂。例如,虽然是一方向他人借取财务,是个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但是另一方可能对此知情,甚至此借款就直接用于家庭生活,此时需要对债权人的权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也可能一方举债只是将非常少的一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绝大部分用于自己挥霍,适用于共同生活的比例如何确定,是否会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都非常复杂。而关于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一方保有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另一方认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却举证困难,这种情况下又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增加了界定的困难。

三、《民法典》下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思考

法院的一审判决下来让张女很沮丧,法院认为这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女通过了解,发现在离婚中因为另一方举债而自己举证不力“被负债”的还有很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答疑也显示出此类案件的复杂性,在实践中既有夫妻通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债务,为债权人带来损失的情况,也有夫妻一方举债在离婚时给对方带来损害的情况,法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夫妻关系中另一方的利益。

在二审中,张女提出了自己不应该成为前夫债务的“背锅侠”,认为该笔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远远超出家庭生活的正常支出,在前夫举债200万元后,夫妻并没有重大的经营开支,前夫李男的举债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而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由于收入稳定并不需要大笔资金,家庭的大部分日常支出都是由自己承担,银行流水也可以显示该笔借款并未进入自己的账户。

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查明的事实认为:如果将此200万元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将另一方置于可能共同承担债务的未知风险之中,最后法院判定该笔200万元借款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原则

一是时间要件。共同债务的产生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只有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二是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是“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家庭日常所需”可以成为追认共同债务的原则,此三项基本原则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三是举证责任原则上归债权人,对超过三项基本原则的共同债务举证,由债权人来实现。四是扩充性原则。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超过了“家庭日常所需”,如果债权人可以举证此债务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支出,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民法典》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思考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明确了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即“夫妻就家庭日常生活事务相互享有代理权”。基于家事代理权确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共同财产行使的权利,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体现了该规定的立法价值:对夫妻伦理共同体的考虑。《民法典》提出“共债共签原则”,向债权人发出了清晰的信号,明确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同签字,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双方误解和错误表示。“共同签名”是民法典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性原则,是基于夫妻伦理共同体的思考,保障了夫妻举债时的共同知情权,提升了婚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登记;也提醒债权人需要更加审慎,注意通过夫妻共同签名降低债务风险。“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是产生法律纠纷时《民法典》为夫妻共同债务设置的前提条件,如果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且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每对夫妻在缔结婚约关系时都是基于理解和爱,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时可以通过第三方证人或者公证处公证等方式,增加对债务的公证力度,在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时可以减少举证责任,将感情伤害降到最低。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然是民事案件纠纷中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由于不能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明确的认定,导致离婚诉讼不能一次性解决,也导致了本身受到婚姻伤害并且希望通过离婚主张权利的人受到二次伤害。《民法典》的出台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和明确,相较于之前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加系统和细致,也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司法实践活动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