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潞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一、诉讼欺诈概述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综述

诉讼欺诈行为是在民法领域中,行为人通过对实际情况进行虚构,然后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诉讼行为缺乏真实性,但是其在诉讼程序中取得了胜诉判决,会借助国家强制的执行力度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吞并,这种行为表面是属于“合法”行为,但是实际属于一种欺诈现象。

诉讼欺诈行为对我国社会发展带来了较大的危害,现在学者已经开始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重视,但是在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定性时,学者之间还是存在有较大的争议,其定性无法进行明确,存在争议的原因是无法真正了解到诉讼欺诈行为的内涵。目前学者针对诉讼欺诈内涵主要存在有两点争议,一是行为方式中存在争议,二是所侵犯的法益存在争议[1]。在对这两点争议问题的讨论下对其诉讼欺诈行为中定性的问题也开始进行分化,其中新罪论、诈骗罪论以及敲诈勒索罪论等观点也有学者开始进行探讨。我国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虽然对虚假诉讼罪进行了增设,其刑罚的制定主要是对司法秩序进行保护,该罪在制定中还将诉讼欺诈行为与虚假诉讼行为两者区分开来,因此现在诉讼欺诈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应被判处何种罪行?并未对其进行准确的描述。

目前在对诉讼欺诈行为概念进行制定时,诉讼欺诈行为中的主体、手段以及发生领域等因素问题中没有较大的分歧,学者们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主体指的是诉讼的参与者,行为手段指的是对事实进行虚构以及对证据进行伪造等,其所发生的领域主要是在民事领域中。诉讼欺诈行为主体、手段、发生领域已被明确,但是诉讼欺诈行为方式以及所侵害的法益这两方面学者之间并未达成共识,导致其诉讼欺诈刑罚未实现准确制定,本文于是针对诉讼欺诈刑罚进行深入研究。

(二)诉讼欺诈的内涵分析

在对诉讼欺诈行为方式进行明确时,部分学者认为其行为方式只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串通的情况[2]。但是其观点中将行为人单独对证据进行伪造或者虚构事实的情况排除,是因为我国司法系统有绝对的自信能够对事情真相进行查明。司法系统认为行为人与被告人未进行串通,行为人在提起诉讼危害被告人时,被害人能够通过上诉再审等其他司法程序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但是若行为人手段高明刻意加害被害人,可能就无法准确地了解到事情真相。由此可见,被害人通过上诉再审等程序能够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也只是属于一种理想状态,在现实中不能确保诉讼欺诈行为中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以及上诉再审的程序中能够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即使被害人通过诉讼等方式保全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害人在司法秩序以及司法资源中的浪费是不可恢复的。针对部分企业被告虽然通过诉讼取回了自身该有的权益,但是其行为操作已经影响到了企业的商业价值,其商业信誉已经受到了影响,影响企业后续的发展,使得企业运营中出现经济损失。因此部分学者认为行为人单独提起诉讼的行为也应置于诉讼欺诈行为内。

诉讼欺诈行为也不能仅限于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这一种情况,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法院需要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真相以及存在的法律问题开展辩论,法院在当事人辩论过程中对事实真相进行了解,确保其在审判中的准确性[3]。但是在诉讼时,若当事人之间进行串通,对事实以及证据进行捏造,两方串通后提起虚假诉讼,行为人与被告人双方在庭审中可以跳过正面对抗环节,这种情况下法院就无法在庭审中查明事实真相,被害人在发现问题时其权益已经受到了破坏,在此基础上进行上诉再审时,对被害人的危害性更高,同时这种情形也会更加隐蔽。基于此,我国应对现有刑法进行调整,使其可以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规制。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诉讼欺诈的条文也有所增加,目前刑法领域在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研究时,已经将恶意串通与单独提起的两种虚假诉讼行为都归于诉讼欺诈。

学者在对诉讼欺诈行为损害的法益进行研究时也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主要侵害的是司法秩序,现在诉讼欺诈行为中并非所有的行为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一些诉讼欺诈行为主要目的都是对对方的财产进行侵占,其行为可能不会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伤害,若这种行为启动了司法程序,就影响到了司法秩序,对司法秩序造成了破坏。

部分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仅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同时还能通过诉讼欺诈行为对法定义务进行“合理”规避,其行为也不仅仅局限于财产类的利益。目前我国在收养以及婚姻等一些非财产纠纷事件中也存在有类似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可以通过虚假诉讼罪对其进行规制,因此行为不必要纳入到诉讼欺诈行为的范围内[4]。这种行为不属于诉讼欺诈范围内,就无法因为财产权不必然受到实质的侵害或者是通过上诉再审等程序,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恢复,在此阶段被害人财产被侵害完全是属于偶然事件。虚假诉讼行为导致被害人对财产占有权进行放弃时,这种情况就已经影响到了被害者的个人权益。如若在诉讼欺诈行为中,行为人对欠条进行伪造,提起诉讼后要求被害人对欠条上的债务进行偿还,一审中原告胜诉,但是二审中改判后虽然被害人不需要偿还债务,但是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性权益造成了威胁。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中诉讼欺诈的客体仅限于财产权,未对司法秩序造成的破坏进行重视,应将公私财产权以及司法秩序都纳入诉讼欺诈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中。

学者针对司法秩序与公私财产权何者作为该行为中侵害的主要的法益进行了研究分析,在讨论后学者就此问题又产生了新的分歧,部分学者认为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司法秩序与公信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肯定会对司法资源进行利用,对司法秩序进行破坏,但是对财产权的侵害不是必然性的。但是诉讼欺诈行为必然会对财产权造成威胁,因此不能说诉讼欺诈行为中对财产权的侵害具有或然性,此观点是无法成立的,不能将司法秩序作为诉讼欺诈行为侵害中的主要法益。虽然部分学者认为司法秩序的价值位阶高于财产权,其行为人在实施诉讼欺诈行为时,其目的主要是获取被害人的财产,财产侵占是诉讼欺诈行为的本质特征。抢劫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较为复杂的,虽然人身权的位阶高于财产权,但是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对财产进行侵占,因此法律在设计中主要对公私财产权进行保护,抢劫罪属于侵害财产罪类型中的犯罪行为。但是诉讼欺诈行为与抢劫罪存在有差异性,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是对财产进行非法占有,司法程序诉讼不是其行为主要目的,因此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权,次要法益是司法秩序[5]。

根据上文论述与实际诉讼欺诈行为的类型进行综合考虑,可以得出结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内涵主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通过对证据伪造以及对事实编造单独欺骗法院获取到他人的财产行为或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对他人财产行为进行侵占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刑罚定性思考

针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刑法学界中学者的普遍说法以及审判实践认为这种行为可以称之为诈骗罪。日本学者曾提出,诉讼欺诈行为下,法院也属于被害者,其不仅是被骗者,同时也属于交付者,原告财务需要法院进行交还,由此可见,这种行为在当前环境下可以构成诈骗罪。目前针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观点分为以下几种:

(一)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学者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分析研究可以看出,其行为属于的三角诈骗形式,此观点是我国刑法学界中的主流观点。学者在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探讨时,认为其行为就是引用了三角诈骗理论,因此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属于诈骗罪,认为两者性质是一致的,都是对被害人的财产进行侵害,其被骗人以及被害人可能不是同一人,例如法院属于国家审判机关,不仅可以对公私财产进行划分,同时还对财产性利益进行划分,基于此,法院在诉讼欺诈行为中也属于被骗人,案件中的被告人属于被害人。

虽然此观点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认可,但是诉讼欺诈行为若并到诈骗罪也无法对问题实现全面解决。诉讼欺诈行为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其行为在损害到被害人财产权的同时也对司法秩序造成了影响。其行为的发生一般会造成两种后果,若行为人胜诉,其所获取的利益就属于非法利益,其利益就能作为依据对诈骗罪进行评判。但是若行为人败诉,行为人未获取到非法利益,从诈骗罪的角度来看,其行为属于诈骗未遂,但是其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司法秩序,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从司法秩序的角度出发,其诉讼欺诈行为属于既遂。

(二)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其主要原因是法院作为裁决者能够对被害人进行施压,使其能够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获取,通过此观点可以看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因此可以将其定性为敲诈勒索罪。部分学者持此观点是因为行为人是通过要挟以及威胁等手段获取被害人的财物,威胁以及要挟的方式有多种,认为法院判决强制性的特点符合威胁方法之一,所以认为其行为能够构成敲诈勒索罪。

现有《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对财务管理人员以及所有人进行威胁以及对财产进行勒索。但是诉讼欺诈行为中被害人并非是因为害怕情绪上交财物,而是因为法院判决的执行力,由此可见,两者之间还是存在有一定差别。

(三)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无罪化

在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探究时,还有学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在主观与客观方面与诈骗罪是不相同的,我国现有的《刑法》也未对其行为制定相关条款,根据“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诉讼欺诈行为不属于犯罪,因此不能将其行为按照有罪处理。但是此观点并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其行为现在已经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现在诉讼欺诈行为中的虚假诉讼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被害人的法益,若不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只会导致这种问题愈发严重,因此不能以没有规定将其行为定为无罪。

三、诉讼欺诈刑罚立法完善

在对诉讼欺诈刑罚进行完善时可以对其进行新设,应将其增设于妨害司法罪的章节中,其增设内容为诉讼欺诈罪,使其可以对我国社会中的诉讼欺诈行为进行约束。

诉讼欺诈行为与诈骗罪存在有一定的差异,诈骗罪侵犯的只是财产权单一客体,但是诉讼欺诈行为中所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因此不能将其归于诈骗罪中,防止其行为对司法秩序的进一步破坏。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其罪行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作伪证行为也会影响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影响到司法秩序的公平公正性,其也应对伪证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再对《刑法》修订时,可以将伪证罪归入到诉讼欺诈罪的范围中。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当事人如果做伪证,可以将其行为视情况做除罪化处理。但是这种行为还是存在有部分不妥,在对诉讼欺诈刑罚完善时,应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两者区分开来,民事诉讼中其权益若受到影响,行为人伪证行为就是在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其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受到处罚。

在对诉讼欺诈刑罚制定后,在对其罪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罪与非罪,若本罪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较小时,可以将其化作除罪化处理,但是需要追踪行为人民事诉讼的责任,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情节严重与否需要对其行为进行综合性的考量,还应结合对司法秩序的破坏程度。

四、结语

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会侵害到合法权益主体的利益,同时也会损害司法秩序的权威性以及公信力,其行为对社会还有较大的危害性,因此其诉讼欺诈行为需要受到刑罚处罚。现在针对诉讼欺诈刑罚的制定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应加强对诉讼欺诈刑罚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