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美艳

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 350300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客车,在交通道路上碰撞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事故发生后,王某没有报警,而是立即将刘某扶上车并载至其舅舅被告人许某处。许某向王某询问情况后,二人一起将刘某送往当地卫生院检查伤情。在该卫生院,刘某打电话与工友联系,要求去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而不肯下车。王某、许某怀疑刘某“碰瓷”,经商量后决定将刘某遗弃。

当天20时许,许某驾驶小客车搭载王某、刘某,王某、许某没有报警或通知刘某的工友,也不理会刘某行动受限的情况和送医院救治的要求,把刘某从汽车后排左侧门抬下放在汽车后侧的公路边,而后驾车离去。

随即刘某在被遗弃的现场,被邹某驾驶的货车碰撞。该汽车右侧油箱剐蹭刘某右腰部、臀部,而后在动态过程中,该车右后轮胎前挡泥板与处于坐姿且上半身有一定倾斜的刘某右面部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昏迷。邹某停车查看,发现有人受伤,遂拦停后方车辆请求协助报警。120救护车到达后将刘某送医院救治,次日0时35分许,刘某不治身亡。

案发后,王某、许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第一次事故造成刘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及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刘某的死亡原因是其遭受小客车碰撞后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小客车与货车对刘某造成的损伤共同构成刘某的死亡。

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送伤者到医院为由将刘某带离事故现场后,伙同被告人许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刘某遗弃在公路边,致使行动受限的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并造成被车辆碰撞的二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某是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其与王某共同遗弃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系因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故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许某犯故意杀人罪。

二、当事人对本案的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的梳理

对于该判决结果,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1]:法院认定王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定罪错误,(一)王某遗弃被害人,是在镇卫生院医生建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医生对被害人进行了检查,认定被害人没有大碍,王某有理由相信医生作出的专业判断,王某主观没有杀人的故意;(二)王某将被害人放置在路边,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三)被害人被放置的位置有班车经过,被害人是能搭乘相关的班车回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司机邹某违章超车、过于靠公路右侧,才造成二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王某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当时还想对伤者积极救治,放下伤者时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法院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许某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1]: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及对王某、许某的上诉理由的评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王某、许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笔者认为,首先,王某的先前行为对被害人负有救治义务。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某在发生交通肇事碰撞被害人后,没有及时报警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将被害人带离肇事现场后,应当对被害人负有尽力救治义务。但王某后和许某在将被害人带到镇卫生院检查未果后,不顾被害人要去大医院救治的要求,既不报警也不主动和被害人亲属联系,于晚上将被害人遗弃至车流量大且视线不佳的路边,而后扬长而去,没有履行对被害人的有效救治义务;其次,二上诉人明知被害人行动受限,将被害人遗弃在公路边可能会发生二次交通事故的危险,放任这种危险后果的发生[2]。依据二上诉人的供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腰部及腿部受伤致行动受限,被害人已不能自行上下车,二上诉人置被害人要去大医院救治的要求于不顾,于晚上将被害人遗弃在公路边,遗弃现场系车流量大的公路,二上诉人作为有驾驶执照及经验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被害人因行动受限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而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再次,被害人被遗弃后因行动受限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马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并死亡,其死亡后果与二上诉人的遗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在被二上诉人遗弃后不到两分钟即被过往车辆撞击,与王某第一次交通肇事行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之所以会被二次撞击,是二上诉人将被害人遗弃在路边,且被害人行动受限无法躲避所致,故二上诉人的遗弃行为与被害人最终死亡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害人在火山镇卫生院不愿下车检查而要求去大医院救治,其要求符合常情,并无不当。卫生院的医生善意提醒二上诉人被害人可能是想“碰瓷”,由于该医生并未对被害人的伤情作细致检查,而王某作为第一次肇事司机,亲历了被害人被车碰撞的过程,被害人也从未有“敲诈”二上诉人的企图,二上诉人怀疑被害人想“碰瓷”没有任何依据,他人的意见并不能免除二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救治义务,更不能因此就将被害人遗弃,置被害人生命于危险境地。

综上,王某在交通肇事并撞伤被害人后,既没有履行报警及救护伤者的法定义务,反而伙同许某共同将被害人遗弃在公路边,并致被害人马上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而死亡。二上诉人主观上明知在晚上遗弃行动受限的被害人于车流量大的公路边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再次被车辆碰撞的后果,但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且客观上导致被害人在被遗弃后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马上被过往车辆碰撞,两次交通事故共同致被害人死亡,二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3]。鉴于二上诉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而非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且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二审期间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许某没有参与首次交通肇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能构成自首,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笔者认为,上诉人王某、许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及追究,共同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治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肇事现场,又共同将被害人遗弃,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某对首次交通肇事没有责任,但伙同王某共同遗弃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王某的亲属在审理阶段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王某再从轻处罚。故综上,笔者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许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偏重,应当予以纠正。

三、因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关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认定

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重点之一是对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认定。交通肇事的入罪必须符合时间与空间的要求,首先在时间上应是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交通运输活动”指的是在公路、城镇道路等,将人或财物运输的活动;在空间上应是发生在公路、城镇道路中,如果不是发生在该空间中,则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仍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例如肇事者在小区中不慎将被害人撞伤,肇事者在将被害人送医途中将其抛弃,后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在该案例中,肇事者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道路是处理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依据相关规定:“道路”应是指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例如公路、城镇道路,甚至广场与公共停车场都属于该范围之内。即我们不难发现凡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都属于公共通行道路。该案例中的所涉小区平时允许社会车辆的进入,因此属于交通道路的范围。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问题

关于共犯的构成要件[4],依据《刑法》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应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主体上,犯罪行为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且行为人需已经满足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2.主观上,每个行为人应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即对其行为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具有认知(无论对后果呈放任或希望态度),且行为人之间存在犯罪关系,每个人都可以意识到其并非一人实施犯罪行为;3.客观上,每个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上的共同犯罪行为时,应首先满足行为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5]。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的法律法规、行为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入罪认定中,“重大交通事故”是指共犯人负全责或主责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共同犯罪人负同责造成3人以上死亡、共同犯罪人负主责或全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到30万以上[6]。在类似于本案的交通肇事共同犯罪当中,常见的情形有:司机的主管人员指令其违规行驶,发生交通肇事后主管人员、乘车人等指示司机逃逸。值得关注的是,只有在因他人指示交通肇事者逃逸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时,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

本文所载明的案例中,法院判决认定了“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笔者将该问题引出的原因是在理论界对于交通肇事中有无自首存在争议。认定不存在自首的观点为,自首并非该罪发生后的法定义务,其法定的义务应是立即保护现场并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抢救伤者或财产、报告案情。因此肇事者发生交通肇事之后采取报警的行为只是其在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而不构成自首。而且我国《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了三档的法定刑,也是基于已经将肇事者主动报警的情形考虑在内。认为存在自首的观点为,该罪本身属于过失犯罪,且该罪亦是分则中的罪名,应该适用总则中关于自首的制度。笔者认为,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抢救伤者或财产、报告案情的法定义务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其规定的存在并不能直接推翻《刑法》总则中关于自首制度的适用,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融合、相互冲突的一面,肇事者履行行政范畴中的法定义务与《刑法》总则中的主动投案具有同一性,两者可以同时存在。另外,适用自首制度也能最大限度保证被害人的权利,由于交通肇事案件发生数量极大,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事故时本身并没有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意识[7],若排除自首制度在本罪中的适用,则可能出现肇事者消极救助被害人的情况,甚至出现本案中将被害人在送医途中抛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