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锟 宋良荣

摘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带来了互联网金融的火热发展,而由于互联网金融还在初步发展阶段,随之而来的则是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文章从博弈论的角度主要探讨了信贷类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失风险和信用风险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风险;信用风险;博弈论

随着IT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科技发展带来了颠覆性变化,社会的各行各业掀起了一场前所未有的管理模式和思维观念的变革,其中就包括了各种金融创新。为了迎合这种需求,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的金融模式应运而生。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及应用使得互联网与金融业日渐融合。随着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企业涉及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在技术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愈加蓬勃发展,对我国传统金融行业和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互联网金融之所以这幺火,首先是市场的需求,个人信贷需求在目前的银行体系中得不到满足;其次是技术的成熟,信贷环境初步形成,互联网公司开始在个人信贷及小微企业信贷的方面做出尝试;最后是政府面临的严峻的经济形势,有进行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求。

二、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

将互联网技术拓展到金融行业,极大地降低了金融交易的时间及成本,扩大了金融服务的便捷和市场。但是,互联网金融自身的特点及监管法律法规缺位也导致了其风险比传统金融更加复杂。

我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信贷类的互联网金融,债务人无需提供抵押品或第三方担保,仅凭自己的信誉就能取得贷款,因此带有极大的风险;另一类就是非信贷类的互联网金融,典型的就是支付领域以及保险产品或者理财产品的销售领域,风险特征不大。本文主要研究的是信贷类的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而且主要从博弈论的角度研究监管信用风险。

三、信用风险的博弈分析

由于我国信贷市场远远还未达到饱和状态,我国有接近6亿网民,却有超过4亿的网民没有信用卡,也不存在信用记录。另外,在面对一些风险信用稍高的客户时,如小微贷款用户,银行因为审核成本过高而拒绝,这使得互联网金融有足够的市场机会。因此,网贷平台在这情况下应运而生。但随之而来的也有风险,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违约风险,因为我国没有建立征信体系,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网贷平台与借款人之间容易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以下建立博弈模型来研究借款人与网贷平台的信用风险。

(一)基本假设

1. 模型中的博弈双方是借款人和网贷平台,且博弈双方是在完全市场条件下进行的,即不存在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

2. 借款人在投资失败时,无力偿还网贷平台本息;在投资成功时,面临是否要选择作假,试图骗取贷款的抉择。此时,信贷风险源于两个方面:借款人投资失败,即客观风险;借款人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即道德风险。

3. 只有借款人宣布违约时,网贷平台才会选择是否对借款人的收益状况进行审查,一旦核实借款人有意隐瞒自己的经济状况,将会通过法律途径没收开始放贷时的收益。

(二)模型建立

由于小微贷款借款人自身的经济实力,无法提供抵押品或担保公司的担保,即使有抵押物,抵押物也存在抵押质量不高的情况。借款人本身的信用水平对还款过程中道德风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借款人如果信用低下,将使网贷平台蒙受巨大的风险损失。,不同组合下的双方收益是不对称的。因此,这个模型是一个非对称的两人博弈。信息不对称的信贷市场中,仅具有有限理性的借贷平台无法知晓市场中借款人的总体情况,只能通过猜测借款者的总体情况并不断地修正自己的行为,以此提高效用,降低道德风险。作为借款者,他的特征更是具有有限理性特征。借款者说真话低于说谎时的收益。

第一种情况说明,平台审查时,借款者的说谎收益高于真话收益,那幺借款者就存在着说谎逃避债务的动机。而平台在借款者说谎后只能对所有无法还贷的借款者进行审查来挽回一点损失。诚信在这种情况下完全不存在。第二种情况说明,在借款者说谎的期望收益小于等于说真话的期望收益,平台提高了审查比例,打击了部分说谎者,就有更多人倾向于真话。但随着说谎的人数下降,平台降低审查率,有人发现了蒙混过关的可能性,又会有人选择说假话。平台发现之后,又会重新加大审查力度。如此循环,双方最终达到一个均衡。

四、结语

通过以上对互联网金融主体与其他博弈主体的分析,可以得知目前我国目前信贷类互联网金融面临最大的风险就是个人征信体系不健全及监管不足。

我国目前互联网借贷平台在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时,依托的主要是个人在该网站的信用积累,并没有形成一个标准化的行业模式。网站自己设立的信用评分标准缺乏科学性。同时,网站进行信用评级的借款人的信息,如身份证或者户口、工作证明等不能明显表示出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还可能存在借款人身份证明造假之类的问题,也可能出现逾期的问题,而这时候借款人开始留下的电话、住址等可能为假。而这时候由于信息不对称,容易出现上文所分析的道德风险问题。

除了征信体系建设的迫切性之外,我国还应该借鉴国际经验,积极鼓励征信服务企业的发展,如美国的穆迪评级公司。信用评级机构对资本市场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辅助投资者起到投资决策作用;另一方面,降低融资者的融资成本。我国没有大型的征信公司,特别是针对个人信用的征信公司。在现阶段需要政府牵头,发展成熟后再实现商业化运作。同时,互联网网贷平台要完善自己的信用评级体系,将国家个人信用体系和网站自己的评级体系结合起来,加强贷前审核和贷后管理。

而在监管方面,首先法律不健全。当前,网贷平台贷款公司在中国尚处在监管真空,由于相关法律并不完备,央行和银监会都没有对其监管的法定职责。我国法律对于网贷平台的定性亦是空白,当前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网贷平台的活动界限,仅仅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政策性文件作为其合法性的根据,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其次,从审批来看,只有通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网络借贷平台的管理部门,而这两家机构并未针对网贷公司的性质做出特殊要求。

而对于上述问题,首先我们要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是什幺。在美国,网贷平台属于SEC,也就是作为证券来监管。在我国由于网贷平台对信贷市场产生了影响,因此属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更符合国情。其次,确立了监管主体后,应该出台具体的监管办法文件或立法,明确定义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性质,具体规定机构的设立条件、经营范围、组织方式、加强外部监管。最后,监管部门要和通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联合起来,从审批、业务监管、合法性三方面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综合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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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上海理工大学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