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涛

摘要:贪污犯罪伴随人类历史的发展而出现,是社会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现象。从贪污罪的历史变化视角,介绍和分析贪污罪在中国古代的历史发展变化,贪污罪的近代中国立法规定,贪污罪的现行立法规定。对于深入认识贪污犯罪在立法上的历史变化关系和立法规范特征,有效预防贪污犯罪的发生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贪污犯罪;历史沿革;立法;刑罚

贪污犯罪本质上而言就是一种权力腐败行为,而“腐败是附着在权力上的咒语,哪里有权力,哪里就有腐败”。现实生活中,保障权力合法行使的工具就是法律,对于贪污犯罪行为而言,立法机关必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了惩治贪污犯罪行为的各种刑罚。因为从某种角度而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并定性”。贪污犯罪作为一种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变化过程。“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研究贪污犯罪的历史发展,有助于认识不同历史发展时期贪污罪的存在特点和立法区别,对推动贪污罪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一、中国古代对贪污罪的发展变化

(一)先秦时期对贪污罪规定

中国古代对于官吏贪污行为的惩治,最早可以追溯至夏朝时期,《夏书》里规定,“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按字面意思解释,此处的“墨”就是现代汉语意义上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这句话的意思是指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程度等同于杀人,均应当处以死刑。商朝时期,《尚书·伊训》就规定了“三风十愆”罪,所谓“三风”也就是当前社会所称的贪财好色之作风。西周时期统治者对贪污罪也有明确规定,在《尚书·吕刑》中就规定了“五罪”,即“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中,“惟货、惟来”就是指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这也是中国古代对于司法官吏贪污犯罪行为的立法规定和刑法惩治。

(二)秦汉时期对于贪污罪的规定

秦朝的立法思想注重“重赏重罚、罚重于善”,通过详细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官吏利用职务行为进行犯罪的情况,秦律中明确将官吏的贪污行为“与盗同法”。到了汉朝时期,统治者奉行“明主治吏不治民”的立法思想,汉律规定“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脏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之后又有规定“主守而盗,值十金弃市”,这是汉朝对于贪污犯罪行为的具体律令规定。继汉朝之后,有《魏律》中专门对贪污犯罪行为列章规定,在《魏律》十八篇中,以《请赇》和《偿脏》两篇具体规定了贪污犯罪行为。

(三)唐、宋时期对于贪污罪的规定

唐宋王朝立法成果比较丰富,“规定了贪污罪具体行为方式及其相应处罚,这世界上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罪状与法定刑;规定了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罚区分主从,体系了罪行相适应的思想”。《唐律疏议》规定官吏贪赃“十五金,绞”。特别是唐律中规定的“六脏”罪,将贪污受贿行为区分为“主守”与“监临”两种,体现了统治者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施以重刑,并将刑罚与罪犯职务身份相结合考虑量刑的特点。宋朝时期,但凡发现官吏实施贪污行为的,轻则刺配充军,重则斩首于市。在《宋刑统》中有规定,“应受千仓界并粮纲钱物,并计脏钱。一千流一千里,每一千加一等。”其刑罚的严厉程度已经成为宋朝刑律关于惩治官吏贪污腐败犯罪行为规定之最。

(四)明清时期对于贪污罪的规定

明代严法整饬吏治与重典惩治贪官,并勒令刑部,官吏受脏,连同行贿者一并处罚,“徒其家于边”。在《明大诰》两百多个律法条文中就有一半以上是针对惩治官吏的贪腐行为而制定的。而《大明律》也一改《唐律》的律法体系,一方面将“六脏”之罪以图表标注置于律首,警示官吏。另一方面,把“监守盗”置于“六脏”之首,严厉打击贪污犯罪行为。清朝统治者一直认为,治国莫大于惩贪,因此,沿袭了明朝的很多反腐律法规定,同时也单独制定了很多惩治贪污腐败行为的律法,例如《大清律》、《侵吞犯员罪名》、《侵吞案条例》等。

二、近代中国对于贪污罪的立法规定

(一)中华民国时期统治政权对贪污罪的立法规定

从中华民国到后来的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共出现了三部刑法,即《暂行新刑律》、《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刑法》。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是对清朝后期《大清新刑律》的继承,除了废除触犯皇权等封建社会罪名以外,律法内容基本没有实质的变化。《暂行新刑律》将贪污犯罪作为一类犯罪规定在第六章中。对于贪污犯罪等刑事罪名,民国时期的统治者在立法时借鉴国外优秀立法成果,将罚金刑引入,作为刑法中主刑的一种,此举对于后来贪污罪的立法成果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国民政府为了严惩贪污贿赂犯罪,专门制定了几个单行刑法,作为新刑法的补充。例如《官吏犯脏治罪条例》、《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惩治贪污条例》、《财务行政征收人员犯脏治罪暂行条例》等。“在当时对于官员的管理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也为新中国成立后贪污罪的立法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二)中华民国时期共产党领导的红色政权对贪污罪的立法规定

在中国共产党的红色政权区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单行刑事法规惩治贪污犯罪行为。主要有《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训令》、《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山东省惩治贪污罪暂行条例》、《晋西北行署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晋冀鲁惩治贪污暂行办法》、《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等待。这一时期对于贪污犯罪行为的立法规定,呈现出了科学合理的特点,特别是对于罪名的具体运用范围和刑罚的层次问题,都进行了明确化和体系化。

三、新中国成立后对于贪污罪的立法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于贪污罪的规定

新中国对于贪污犯罪的立法规定,最早见于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一次界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含义,但是当时对于贪污罪的概念界定采取的是“大贪污罪”的概念,没有明确区分贪污罪和贿赂罪。

(二)1979年《刑法》对于贪污罪的规定

1979年的《刑法》将贪污罪规定在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与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将贪污罪与贿赂犯罪明确分离,通过立法的方式区别开来。二是缩小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将其定义在“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制为“公共财物”。四是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确规定为认定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与贪污罪有关的单行刑法规定

1988年最高立法机关出台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于贪污罪的含义、主体、手段等主要犯罪构成要素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量刑问题上,将贪污数额和犯罪情节相结合,明确各类贪污犯罪的量刑档次。之后,最高立法机关在1995年又出台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规定为职务侵占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的贪污犯罪行为区分开。对于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公司、企业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

(四)1997年《刑法》对于贪污罪的规定

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对于贪污罪问题,进一步作了科学合理的立法规定,丰富和发展了贪污罪的犯罪相关理论问题。1997年《刑法》具体规定了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色群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根据法条的规定,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包括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犯罪行为。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财物或者公共财物。

(五)《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罪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总结历年司法实践经验,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进行了重大修订,以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的修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 改变了以往单纯的犯罪构成数额标准

对于贪污罪的构成,1997年《刑法》采取的是具体数额加情节严重两种模式。但是将贪污罪的构成采用数额化的立法模式,无法适应复杂多样的实际案件情况,更无法全面反映贪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同一犯罪数额上,存在量刑失衡的问题。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此进行了全面修改,将贪污罪的具体数额加情节轻重模式改为数额较大加情节轻重模式。

2. 具体规定了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对于贪污犯罪行为的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情节,1997年的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的量刑难题。《刑法修正案(九)》根据贪污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明确规定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

3. 增加终身监禁立法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中则增加了终身监禁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从刑罚适用角度,对贪污犯罪行为人规定了两种减刑、假释模式,第一种是能够减刑、假释的模式,另一种是限制减刑、假释的模式。

四、结语

贪污罪的历史演变过程体现的是其背后深层的政治制度和法制文化现状。我国贪污罪的历史发展变化情况,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统治政权对于贪污罪的不同认识水平。不同历史时期对于贪污罪的立法规定,均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和区别。一方面是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制度的不同是根本原因;另一方面,民主法治思想文化的存在与否也是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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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