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倩

摘   要:交强险重复投保导致在如何理赔上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追根溯源,从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的合宪性基础,即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来分析,交强险制度应坚持受害人利益中心主义。应打通不同分项之间的壁垒,明确多保险人情形下与受害人之间的多数债务人之债关系;在合理原则的指导下,理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之间的关系,建立允许保险人“适度盈利”的交强险制度,释放保险市场活力;发挥政府的兜底保障和监督职能,对交强险的费率厘定标准和运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并对交强险所不能及的情形进行兜底。

关键词:交强险;重复投保;理赔争议;制度定位;功能检视;理赔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3)19-0150-06

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作为一项法定强制保险,自2006年7月开始推行以来,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利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交强险之强制是体现在强制购买和强制承保,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对购买的数量做出限制。在保险实务中,通常一个机动车只能购买一份交强险,但由于各保险人之间信息的不畅通、投保人故意或过失等原因,导致重复投保的现象多有发生,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理赔问题即成为实践难题。虽依保险法理,此时因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同一,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有适用重复保险之理,但因重复保险之关键要义在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以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而交强险重复投保中受益人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得利之虞,司法机关并未全然寻求重复保险规则之适用,而是根据对交强险价值功能之理解,自行自由裁判之权,导致对该问题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影响司法权威,更有损受害人之期待利益。那么,交强险重复投保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多份保险之效力如何?各保险人应当如何理赔?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将引向更为深刻的问题:即交强险的制度定位为何?在该基础上会发现交强险现有理赔规则上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需从制度定位基础上一一厘清,实现其价值功能;同时也需要对现有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制度进行改革,以真正释放交强险之活力。

二、交强险重复投保的理赔争议

交强险重复投保之理赔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三种做法,笔者将其分为合同的效力判断和保险人的理赔限额两个递进的问题来分析。

(一)重复投保交强险合同的效力

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前提,因此首先思考的是重复交强险保单之效力问题,有部分法院认为,同一保险标的在同一期间内上只能存在一份有效的交强险保单,即起期在前的一份交强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可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①支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构成合同解除之事由。根据《保险法》第16条、《交强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有对重大事项如实告知之义务,否则,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高低的,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合同;二是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交强险理赔、承保实务规程要点》之明确规定,起期在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支持仅单份保险合同有效的理由较为勉强,面临较大的质疑。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前提、解除程序来看,如实告知义务之违反并不能当然导致保险人可任意解除合同;从法律效力来看,行业规范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且存在与上位法相违背之嫌,也不能作为解除合同之依据。

1.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与《保险法》之规定精神并不相符。从前提条件来看,该项合同解除权须以询问未告知为前提。如实告知义务条款之实质在于维持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使保险人对于即将承保的风险有清楚、准确之了解,以决定其是否承保及保险费之高低;若投保人刻意隐瞒,则导致保险人实际承保之风险与保险合同中承保之风险不同,当风险差距大到足以影响是否承保及保费高低的程度时,则会严重损害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破坏保险制度的根基,因此法律赋予保险人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项解除权之行使是建立在投保人对“重大事项”的隐瞒基础上的,对于何谓“重大事项”之判断,我国采用的是“询问表主义”,即由保险人提出询问事项,这些事项被推定为对保险人之“重大事项”,未纳入询问事项的,投保人无须主动告知,以防范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之滥用。但是在交强险实践中,保险人却并未将是否重复投保列入重大事项询问范围,自然也就不存在如实告知义务之违反。①从程序上来说,即使保险人事先进行了询问,投保人刻意隐瞒,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保险合同也有悖保险法理。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该项合同解除权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并需履行一定的程序,一般是自其知道之日起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成立之日满两年,由于交强险一般都是以一年为一个保险期间,则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不超过一年的保险期间内,自知道投保人刻意隐瞒的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似乎保险人可以发现之日较晚为由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解除合同,但从保险法理来看,保险人之解除权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主张更为合适,盖因风险控制乃保险人之专长及本职,《交强险条例》也强调保险人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若放任该解除权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使,则有助长保险人怠于进行事先风险控制之嫌,因为于保险人来说,其要么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多余的保费;要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提出解除合同,最大损失也是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时退还保险费。总之对于保险人来说,无任何提前调查投保人是否系重复投保并行使解除权之动力,显然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和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均不利。

2.保险业界制定的行业规范法律效力较低,不足以作为认定后保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之理由。从法律位阶来看,行业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由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章程仅是各会员单位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作为对外主张权利的依据,也非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的依据,无法用于对抗保险事故中受害人的理赔请求权;从规定内容来看,行业规范直接免除后保险人责任之规定,系对受害人赔偿请求权之剥夺,需有明确的授权,而根据《立法法》规定,对公民财产权之限制应由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业规范规定本身存在违背上位法违法设置限制之嫌。

综合来看,认为仅有起期在前的交强险保单有效之判决缺乏充足的理论支持,认定多份交强险保单均有效比较符合保险法理,应当在此基础上探讨各保险人理赔责任之分担问题。

(二)重复交强险保单中保险人之理赔限额

在确认多份保险合同“同时生效”[1]的基础上,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多少理赔金,各保险人应当如何分摊金额是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争议焦点更多的是围绕前者展开的,即受害人的获赔上限应当是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抑或是多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总和,也有学者称之为“双份总和限额模式”和“双份各自限额赔付模式”[2],前者认为各保险人合计在一份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②内平均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单份交强险限额),后者认为赔付上限应当是多个交强险保单的责任限额之总和内,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相匹配(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多份交强险限额总和)。而这两者的争议正是目前交强险发展方向上矛盾的集中反映,即应当倾向于受害人利益中心还是坚守基本保障中心。

单份限额模式是对基本保障模式的坚守。从判决理由来看,其主要的依据是:一是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其责任限额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而非当事人意定,因此《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必须遵守,合同之后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理解为“责任限额”而非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二是交强险本就秉持“不赢不亏”原则,是以提供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保障为基础建立的,若想获得更加充足的保障,投保人可自行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补充。若是支持购买多份交强险保单以获得足额赔付,则会加重交强险经营者的负担,也混淆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之间的界线,压缩了商业三者险的市场,与现有的制度设计相冲突。三是重复投保的多份保单若均获得理赔,则可能导致获得的理赔金额大于实际损失,产生不当得利,进而导致道德风险。

总额限额模式则强调受害人利益中心。可以找到如下支撑理由:一是重复投保的多份交强险保单均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收取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二是重复投保多份保单的并无导致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之可能。因交强险的受益人是受害人,属第三人保险[3],被保险人是无法从中获利的;且责任限额只是理赔上限,实际理赔金还算是以受害人之损失为依据,交强险起到的还是填补损失之功能。①三是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且单份赔付对受害人来说有失公平。对发生概率较大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保障是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从目的解释出发,对交强险规则的理解都应当从有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考虑;另外,重复投保并非受害人之咎,却要求其承担仅获得单份理赔的不利后果,而不是对恶意重复投保人或不善加风险控制的保险人进行规制,则该处理方法未免有失公允。

从上文分析不难看出,单份限额模式和总额限额模式均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同案不同判的出现是司法部门基于对交强险制度定位的不同理解而对法律模糊地带做出的不同解释。对基础保障功能的重视将使交强险的理赔趋向于保守,以鼓励本就在“不赢不亏”原则下无利可图的保险人积极承保交强险业务;而对受害人获得保障功能的重视会偏向于尽可能使受害人获得赔偿,部分法院甚至会以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由而拒绝适用对受害人相对不利的《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②而司法困境折射的是交强险在立法目标和制度定位上的摇摆,追根溯源,应当明晰交强险的制度定位,进而指导现有不合理规则的修改,构建内洽协调的交强险体系。

三、交强险的制度定位

正如前文所述,交强险的制度定位上的错位是导致不同司法解释出现的原因,正本清源对交强险长久发展至关重要。交强险本身并非社会保险而系商业保险,却具有强制投保、强制承保上及附加条件、解除合同上的禁止等要求,被称为商业性强制保险,系“国家为达成特定政策目标,采取立法或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从事特定职业、事业或行为的公民或法人应当购买商业保险,否则将无法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面临行政处罚”[4]。作为商业保险本身应当具有的自主自愿性和交强险的强制要求之间显然存在矛盾,这种合理矛盾的存在应建立在充分的法理依据上。因此,交强险强制性的合法基础也就是其存在的根本意义,也是交强险发展应当一以贯之的根本定位。

(一)交强险的合宪性基础分析

交强险强制保险的正当性来源于何处?经济学者从实施强制保险前后社会福利的变化认为,实施强制保险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改善,从而可以提高保险市场的效率,这是对现实有效性的判断[5];有法律学者将其视为“法律父爱主义”的举措,认为这是国家运用政策手段促进公民的福利、需要和满足[6],这是对法律调控目的的分析。以上观点都可以部分证明交强险采用强制保险的原因,但并未触及根本,强制保险归根结底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因此必须从限制的合宪性基础上找到依据。其基本思路为:交强险对公民的何种基本权利构成了限制;该限制是否有着必要的依据,即是否存在“违宪阻却事由”,包括形式上符合“法律保留”、目的上基于“公共利益”标准、手段上未超过必要限度。

1.交强险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六大基本权利,交强险因其以行政处罚为手段强制投保人投保,构成了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建立了交强险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条例》则将其明确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并附加了违反义务可处以扣押机动车、处两倍罚款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来说,交强险强制投保就意味着国家通过行政命令对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对保险人来说,必须承保、不得附加禁止条件、不得解除合同,其契约自由也受到了限制,但因交强险合同是一种财产性契约,依然可以归到公民财产权的范畴中。总的来说,交强险强制保险对公民的财产权构成了限制。

2.交强险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具有合宪性基础。权利运行总是有边界,不存在不受到任何限制的权利,基本权利也是如此。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采用的是比较宽泛的一般性概括表述,即“公共利益”原则,除此之外,还应考虑限制主体是否有权限,限制手段是否合理两个方面。从形式上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属于《立法法》规定的相对保留的范畴,可由法律、行政法规(经授权)加以规定,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有权建立交强险强制保险对公民财产权进行部分限制;从目的来看,交强险制度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盖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概率较高,存在不特定的数量较多的受害人,而通过侵权诉讼求偿费时费力、肇事者还可能无力赔偿,致受害人面临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困境,交强险制度通过保险方式,强制机动车驾驶人或管理人事先付出较小代价(保费),将其对受害人之责任风险转移至保险公司,表面上是对投保人之风险保障,实质上是通过风险分摊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可以得到充足的经济补偿[7],使交通事故“变成在风险分担机制下成为发生概率较大,但是损失得以控制的事件”[4],符合社会和公众利益;从限制限度来看,交强险是对公民限制较少的最有效的手段。投保人虽被强制缴纳保费,但相比较保险金额和宽松快捷的理赔流程来说,交强险的保费是处于较低水平的,①承保利润率较低的事实也反映出交强险的保费收入也多用于理赔支出。②从实现对受害人救济的目的来看,替代制度还包括社会保障制度、公共赔偿基金和商业保险,但是相比来说商业保险的自愿可能导致市场失灵,部分人无力投保;而公共赔偿基金风险同质性的要求比保险要高,受众范围较小;社会保障完全局限于最基础的需求保障,在实现对受害人利益保障方面,交强险无疑是性价比最高的手段。

(二)交强险的制度定位

合宪性基础是一个制度存在的最坚实根基,强制保险能对公民财产权进行限制的原因在于这种限制是为了更大的社会公益,在交强险中则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尽可能获得理赔,这应当成为交强险的制度定位,对该目标的背离将会导致交强险制度丧失合法基础。

具体到交强险重复投保的理赔问题上,在单份限额赔付和限额总和赔付模式中,采用后者能使受害人获得更多的理赔款,更加符合交强险的应有之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标出发,要求重复保单的多保险人在各自的理赔限额内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保障。从实际角度来看,这也是实现交强险领域“帕累托最优”的做法:没有损害保险人之利益,但能增加受害人之利益。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其秉持基础保障立场,认为超出单份额度的赔偿会减损其经营收益,但实际并非如此,交强险费用由保险公司报批,其收取的保费是其可以提供的保障限额内可收取的最高保费,任何超过该保费的收入都会导致保险人从中受益,突破“不赢不亏”原则。重复投保下保险人多收取了保费,却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于交通事故已然发生的情况下,仅提供单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会减损受害人之利益,总体无助于社会公益的增加;若将多收取的保费转移为对受害人提供之保障上,则保险人没有丧失保费收入,但增加了受害人之收益,总体增加了社会公益。

认为重复投保的投保人破坏了市场秩序,导致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之间有序关系的观点还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交强险规则并非全然偏向受害人一方为平衡保险人之利益,交强险规则中也赋予了保险人风险控制的权限,如保险人可以通过浮动费率对部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投保人收取更高的保费。③同时对部分恶意肇事者,保险人可以在理赔后享有代位追偿权,以起到降低承保风险,保持其经营能力的作用。可见在规则已经进行弥补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人依然秉持仅提供最基础保障不仅无合法依据,也过分强调了自己的被动地位,在定位不明晰、规则不更改的情形下,保险人无主动让利之动力。

四、交强险的功能检视

从受害人利益中心的视角重新审视交强险规则,会发现虽然采取了无过错原则,交强险的理赔流程也较为迅速,但在具体理赔规则上依然存在对受害人的不合理限制,对重复投保情形下多个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上还有可改进的空间,同时“不赢不亏”原则下交强险保险费率的厘定过程应有更多的公开透明的空间。

(一)交强险理赔限额模式限制了受害人利益

我国现行《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确定的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模式受到了许多批评,原因在于我国采用的限额模式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是相对低的。具体来说:《交强险条例》第23条确定在每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是分成死亡伤残、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来分项理赔的,各项之间不能互通;《交强险条款》第6条进一步将各分项限额限制为对所有受害人所承担的总额上限。在此分项总和限额模式下,受害人的利益将极大地受到约束:首先,重复投保的多个交强险保单也仅能获得单份赔付;其次,若一次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交通事故的多受害人还要“共享”有限的分项金额,对受害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更严重的是,还可能滋长“主观向恶”[8],由于分项模式各项目理赔款并不相通,死亡伤残理赔额是110 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额为10 000元,而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可能远超10 000元,从肇事者的角度看可能会出现撞伤不如撞死的情形,因为赔付受害人医疗费的经济压力比支付其死亡伤残金竟更大!本出于救济受害人的制度却因为不合理的规则设计,反而可能给受害人带来致命打击。显然,目前交强险的分项总额赔付模式是不合理的。

但该理赔规则的修改也存在合理的空间,因为《交强险条款》系保监会批准制定,作为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在《交强险条例》的基础上做出了更加不利于受害人的限缩解释,与其立法权限相违背,应当进行修订。

(二)多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研究未受重视

前文述及,交强险重复投保时实践争议的焦点是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是多份责任限额总和内进行赔偿,涉及的都是理赔总额的问题,至于多个保险人如何赔付给受害人,交强险规范中无专门规定,但对于受害人来说应当获得理赔与实际获得理赔并不相等,对实际如何获得理赔更应加以关注。依《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之分摊规则,各保险人是依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多保险人实际是均分赔付责任的。但是该规则的统一却并不便利于受害人,因受害人欲获得足额理赔,须分别向不同的保险人求偿,增加受害人求偿之时间、经济成本。与单一保险相比,重复投保本意是使受害人获得更加全面、可靠的保障,但单一保险的受害人可在一个保险人处获得赔付,但重复投保的受害人却不得不奔走于多个保险人之间,提供多份理赔材料,对无辜的受害人来说规则的现实效果不可谓不荒谬。

细究此现象出现的原因,在于现有规则貌似保护受害人利益,但并未真正考虑理赔环节,缺乏对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思考。对分摊比例的确定导致多个保险人与受害人成立一对一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彼此之间独立,其有理由仅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理赔。至于其他保险人是否进行理赔,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要打通理赔环节受害人之负累,应当在规则设计上从受害人角度出发,认真审视保险人与受害人之关系,建立更加合理的对内、对外理赔规则。

(三)交强险费率的厘定缺乏公开程序

交强险的费率厘定及营收情况是考查交强险在发挥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起到作用程度进行判断的重要指标,也是对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障功能之对价是否平衡进行判断的关键。交强险系强制投保人投保,投保人必须支付一定的保费,保险人必须承保,共同为社会不特定多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保障,但是显然这种对价应当在一个相对合适的范围内,才能保证交强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理论来说,交强险的标准费率应由管理费用(包括税费)与保险经营预定损失率下的费用两部分组成。同时,保险人应当定期公布自己的交强险保费收支情况,并在制定收费标准的时候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作为监管部门的保监会应当积极承担更实际的监管职能。而在实际交强险费率厘定中,虽由保监会审批,但其审批和调整的依据系由经营该业务的保险公司提供,在批过程缺乏公开与听证的程序,是否能真正发挥监督作用,费用的客观性受到质疑。同时,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基础费率,忽视了不同地区的风险程度差别,但实际上全国各地区的交强险经营状况差异较大,统一的费率对保险人和投保人来说均存在不公平之可能。这些情况对交强险做到“不赢不亏”构成了挑战,也加深了公众对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人之误解。

五、交强险理赔规则的改进

经过以上论证可以发现,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的出现及在实践中理赔标准上的争议,归根结底是因为交强险以社会公益的目的对投保人、保险人进行了限制,但在规则设计上不明晰,司法实践要么会导致保险人理赔过多,强保险人所难;要么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损害其合宪性基础。交强险的重复投保是交强险制度内在矛盾的外在表现,正是因为一份交强险保单的理赔限额导致投保人的风险难以被有效转移,受害人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才会选择投保多份保单,重复投保固然不是应当鼓励、提倡的行为,但这一方面凸显了公众对于交强险实现对受害人有效保障的强烈需求,另一方面也倒逼着交强险制度在“不赢不亏”原则等方面进行改革,释放活力,给保险人更多的空间来发挥保险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巨大优势。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空间。

首先,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制度定位下,理顺交强险理赔规则。“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中,一切制度的构建均围绕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目的。”[9]具体来说至少需要对以下两点进行完善:一是在交强险理赔限额上,打破受害人共享分项限额模式,突破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各分项之间的界线,改为统一在限额总额内为受害人提供赔付的概括限额模式,如此在未增加保费、不加重对公民财产权限制的前提下,增加了受害人获得充足保障的可能,有利于社会公益的实现。二是以民法中多数债务人之债的视角定性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如前所述,根据现行规则,受害人获得理赔需要受害人自行单独向每个保险人求偿,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是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重复保险之防范本身系各保险人之责,多保险人分担责任情形之出现可归责于保险人,而不可归咎于受害人,不利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将所有保险人视为整体作为债务人,受害人作为债权人,双方成立多数债务人之债的关系,则于保险理赔时,受害人得向其中任一保险人主张全部赔付,保险人支付超出自己份额部分得代位向其他保险人求偿。如此,一方面受害人之利益保障延伸到了实际理赔环节,受害人以较少的时间经济代价获得应有的理赔,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利益之立场得到贯彻;另一方面,通过规则上的不利后果分配,促使各保险人积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倒逼保险人恪尽风险控制职责,两相结合,最大程度挖掘交强险制度的社会公益价值。

其次,重新审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关系,建立阶梯式的交强险产品体系,释放体制活力。认为交强险仅提供基础保障的观点就认为,若要获得充足理赔,应当选择商业三者险作为补充,这种“双层模式”客观上造成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之间的市场竞争[10]。若依此观念,一方面交强险能发挥的社会功能将越来越弱,随着经济发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所需花费的金钱总额不断增加,而交强险又一直停留在基本保障上,势必造成大量车主被迫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预期的“社会公益”效果被削弱;同时,由于商业三责险并非强制购买,受害人能否得到保障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意愿,加之理赔上商业三者险的诸多除外不保条款的限制,受害人能否获得理赔的风险大为增加。长此以往,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将面临越来越多的理赔不确定性,最终离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目标越来越远。另一方面,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身同质性很高,属于对同一保险事故、统一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设计的产品,差别之处更多的是人为设计的因素,但正如上文分析,该差别设计本意在于减轻交强险经营者负担,同时为商业三者险提供空间,但客观上既导致交强险无法突破经营亏损之局面,为三者险争取市场空间的做法又减损了公共利益,有与民争利之嫌;且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缔约、理赔之累,也易导致投保人误解。从长远计,应当对二者的关系进行重新审视。

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关系的改进上,可以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将两者合为一种阶梯式的交强险产品,消弭二者的竞争关系,也能解决交强险实际保障功能不足的问题,德国即采用此机动车而三责险“统一模式”;第二种方案是在双轨制现状的基础上,扩大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障定位差异,将商业三者险的保费提高到一个更高的水准,如与人身保险类似的程度,定位为改善型保险。当然,在这两种方案中都会涉及保险人的利润如何保障的问题,毕竟交强险经营者作为企业,要求其成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全能保护是其不能也不应承担的功能。从受害人角度出发逆向思考,应当允许保险人突破现有的“不赢不亏”原则,对交强险保额进行阶梯式设计,如对基本保额之外设置几个不同的梯度,保险金额高,其对应的保费也会有一定的增加,以赋予保险人“适度盈利”的空间。

再次,政府充分发挥职能,对交强险制度进行兜底保障,加强对交强险经营状况的外部监督,保障交强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是政府的社会服务职能,虽然交强险制度发挥了一部分社会保障功能,但归根结底,政府应当积极作为,促进社会公益最大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利益保障上,一方面,政府应当研究建立对交强险经营者经营效果考核评价基础上的适度财政奖励与补贴机制,或给其适当盈利的空间。另一方面,对交强险调节失灵或不能及的领域(如应投保而未投保之情形),政府应当发挥兜底保障功能,可由政府先行赔付后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畅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获得救济的渠道,建立诉讼外的便捷有效的纠纷替代解决方式,对恶意不投保的搭便车的车辆管理人或所有人建立更加有效的惩罚机制等。

对保险经营者监督职能的落地也是政府应当积极作为之处,并有利于提高交强险的社会认同度。目前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基础费率,由监管部门进行审批,但审批过程不能浮于形式,应当更加专业、公开,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费率确定的评价,或者借鉴LPR定价机制,参考多个可变的、有影响力的保险公司的报价情况,在基础费率上进行调整。在整个过程中还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落实公众参与,以达到信息的公开透明。

总之,交强险实践中面临的理赔纠纷折射出的是交强险制度在保险人与受害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博弈。正本清源,从交强险存在的合宪性基础出发,能够厘清交强险制度定位应是站在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公共利益立场,故不能保守基本保障之观点,在此基础上应对现有不合理的规则进行理顺,实现受害人保障之制度本意。对保险人来说,公共职能的承担并非其本职,因此应加强政府职能,改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关系,从现实出发,给予保险人一定的盈利空间,建立更合理的交强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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