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传统管辖权制度产生了很大冲击,由此衍生了管辖权相对理论、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理论、网络主权理论等诸多新的管辖权理论。目前,纠纷处理模式的构建有欧盟消费者中心原则和美国扩大电子商务经营者地管辖权原则两种倾向,我国应从网络经济发展秩序和支撑消费者信心角度出发,采纳适合我国国情的管辖权制度。

关键词:电子商务 消费纠纷 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F019.3,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7-079-03

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突破了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互联网引发的法律冲突和矛盾也呈现无国界性的特点。当电子商务网站触及无国界的、被称为网络空间的全球市场时,它们便成为世界各国法律的潜在管辖对象。目前普遍存在的难题是,经营者网络地址与物理地址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传统的属地管辖权很难适用;经营者的网络经营活动可能受到各国不同法律的管辖,司法管辖重叠问题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消费者在网络消费活动中,如果涉及到境外消费,其权益很难得到本国法律的保护。这些冲突和矛盾的客观存在意味着必须对现行管辖权制度进行研究,探讨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管辖权制度的冲击

1.对地域管辖的冲击。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地域管辖原则强调被告住所地、惯常居住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集中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的条款极少,这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在电子商务中,产生的纠纷都是以消费者作为原告居多,地域管辖中确立的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权原则对消费者来说是很大的负担。网络环境突破了传统物理意义上的界限,网络空间中行为主体的行为结果将在全球范围内发生,其结果所延伸到的领域也不可预测。网络交易合同和侵权行为案件中,原被告大多相距甚远,甚至处于不同的国家的管辖区域之内,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按照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执行,将可能产生管辖权重叠的结果,也将增大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难度。因此,在网络消费纠纷中,不宜适用传统的“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

2.对属人管辖的冲击。属人管辖强调的是一国法院对具有本国国际的人具有管辖权。在互联网形成的虚拟世界中,任何信息都直观地反映为屏幕的显示。电子商务行为主体一般都采用虚拟身份或隐匿身份,其真实身份很难查证,这极大地削弱了国籍作为管辖权的基础。诉讼主体在很多情况下都仅仅是身份上隶属本国,在诉因方面很难与法院地建议实际联系。虽然目前对网络经营者有专业的身份认证程序,这主要是对网络主体的经营身份的确认,并不限定其具体国籍。因此,也不宜在网络交易领域实行属人管辖制度。

3.对专属管辖的冲击。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的管辖。专属管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价值取向,具有排他性、强制性和优先性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可行使专属管辖权的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可以看出,专属管辖是针对特别案件、特别领域以及特别法律客体而设置的管辖权规则,网络消费主要涉及的是合同和侵权领域,虽然网络区别于普通传播介质,但在纠纷领域上大都并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则,因此,也不应将专属管辖视为网络消费纠纷的重点管辖规则。

4.对协议管辖的冲击。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之后以协议或协商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在电子商务纠纷中,协议管辖具有一定的优势,如可以有效避免管辖权冲突和重叠问题,使管辖权更为确定。但需要考虑的是,网络格式合同的存在给协议管辖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格式合同条款是否能够体现当事人真正的合意而不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意志束缚,能否平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从而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二、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理论探讨

在互联网管辖权成为全球性难题时,世界各国也在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新模式,由此衍生了诸多新的管辖权理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管辖权相对理论。管辖权相对理论又称“第四国际空间理论”,在这一理论中,网络空间被认为是独立的管辖区域,划定的网络空间区域与其他传统领域有着截然不同的界限和管辖权规则。各国在网络空间的管辖权取决于其对网络的控制范围和能力,每个国家对进入其控制领域的网络交易的商业活动有管辖权,其管辖权行使方式与现实世界的管辖权类同。网络空间内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的手段来加以执行。在法与科技的互动中,网络技术拓展了法律的调整范围,同时也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技术支持。

在管辖权相对理论下,法官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带有很大的主观因素,其主要依据的是本国的网络技术和法律规定,这会使网络管辖标准更加不确定,并且对于涉及范围广泛的网络交易纠纷来说,在全世界范围内并不具有普适性,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事实上是不可分割的,并不能人为地以技术手段解决网络管辖权的难题。管辖权相对理论虽然赋予每个国家自己决定其网络管辖权的权力,但在国际社会上却没有权威机构制定的规范来确定一国对网络接触和控制的范围,这种管辖权理论的任意性将给原本难解的网络司法管辖权增加更多的困惑。要更好地解决网络管辖权问题,需要各国的通力合作,而不是各自为营。因此,从互联网长期稳定发展来看,管辖权相对理论不宜适用,必须以国家主权为原则对网络管辖权进行设计才切实可行。

2.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理论。该理论认为,服务器类似于传统意义上的住所,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对网络交易纠纷进行管辖,与传统管辖权更契合。依据这一理论,如果网络交易主体被起诉,其网址对应的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虽然服务器所在地进行管辖具有稳定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很大困难。对于网络交易活动而言,与网络服务器相关联的地理地址,不仅包括网址对应的服务器所在地,还将延伸至网络交易活动其他参加主体的服务器地址,网络活动的无国界性使这些地址可扩展到世界各地。因此,服务器地址也将存在于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这将使网络纠纷受到各国法院的管辖或制约,不仅会引起管辖冲突,也给合同或侵权诉讼的原告确定起诉法院造成障碍。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理论将加大电子商务诉讼难度,不能对网络交易的发展产生促进和推动作用。

3.网络主权理论。该理论以美国的约翰逊(David R.Johnson)和波斯特(David G. Post)为代表,这一理论反对把传统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互联网{1}。网络主权理论认为,网络空间是新崛起的社会,在这一社会应设立自己的权力机构,确立不同于现实世界的法律。在管辖权方面,应当确定独立的管辖权规则,网络主体之间的纠纷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网络法律规则来解决并执行,从而避免管辖法院的争议。

通过网络解决网络争议是较为便捷和有效的途径。建立有效的网络争端解决机制,发展网络调解或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可行的,目前也在实际的纠纷解决中有所应用,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必须明确的是,这些纠纷解决机制是在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和创新,但并未完全脱离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轨道,网络主权理论却试图以网络的自治性管理来代替传统法律,并基本否定了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规则和价值标准。在网络环境下,虽然网络空间的纠纷管辖面临很多困境,但仅仅是要在既有原则下探讨适合网络的调整方式,并且不能不顾实际地确定与现实相悖的执行标准。网络空间不能独立于现实空间而存在,在虚拟的网络背后是现实的物理世界。网络更不能摆脱立法和司法的约束,否则一切都将是空谈。网络主权理论从其本身而言就存在很大的缺陷,因此,不能将这一理论适用于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

三、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模式分析

为了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都制定了有利于消费者的管辖权规则。消费者所在地管辖权是实践中重要的管辖权规则之一,是将消费者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与管辖权相联系的规则。

1.欧盟: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欧盟对消费者的保护十分重视,并将其列入公共政策范畴。1968年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对商业交易诉讼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其不能有效解决其中出现的新问题。2000年,欧盟通过了《布鲁塞尔规则》{2},其中涉及的电子商务的诉讼管辖权规则,较为全面地为网络消费者提供了保护性管辖。

在网络消费合同的管辖权方面,《布鲁塞尔规则》规定:“消费者作为消费合同诉讼的原告时可选择在自己的住所地国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当消费者作为被告时,诉讼只能由消费者住所地国法院管辖。”这一规则使网络经营者必须在消费者住所地法院回应消费者的起诉,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网站可以在欧盟成员国内被任何消费者访问,那么经营者就有可能在任何成员国被起诉。这一条款的主旨是增强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对其弱势地位通过立法进行平衡。《布鲁塞尔规则》第15条还规定了经营者“指向性”行为的管辖权,但这一条款仅适用于消费者在交互性网站上订立的合同,而并不适用于被动性网站,即如果仅仅是通过网站发布广告,不能认为构成指向性行为,即不能适用消费者所在地管辖权规则。在网络侵权纠纷管辖权方面,《布鲁塞尔规则》第5条第3款调整因特网侵权案件中的特别管辖,规定位于损害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欧洲法院裁定损害发生地可以是损害结果产生地或是损害行为实施地{3}。由此,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在损害结果产生地即消费者住所地起诉。

2.美国:扩大电子商务经营者地管辖权。对于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来说,美国尚未能形成统一的标准,在具体实践中,影响较大的是滑动尺度标准(Sliding Scale Test,又称“系谱标准”)和目的指向标准(Targeting Approach)。依据滑动尺度标准,行使对人管辖权的合宪性,与通过互联网经营商务活动的性质和特征有关,主要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1)被告明确运用互联网从事商务活动;(2)被告经营的是非交互性网站,在网站上被告仅仅张贴信息,允许不同区域的居民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3)行使管辖权,要具体分析网站的互动程度、网站发生信息交换的商业性质。滑动尺度标准由Zippo Mfg Co.v. Zippo Dot Com,Inc一案确立,McLaughlin法官详述了这一标准,指出在涉及网络联系的案件中,管辖权是否可行使的最终依据在于:“个人或组织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活动的本质和性质……一种情况是被告确实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商务的情况,相反的情况是被告仅仅通过网站张贴信息而所使用的网站被辖区外的用户登录的情形。一个被动的网站仅仅是将信息提供给那些对此感兴趣的用户,这种行为不能作为行使个人管辖区的依据。”在CompuServe,Inc. v. Patterson中,对于合同管辖权问题,第六巡回法院推翻了俄亥俄州联邦地区法院以缺乏个人管辖为由驳回的裁决,强调Patterson与CompuServe签订了书面合同,由此导致俄亥俄州法律的适用,地区法院仅关注Patterson作为CompuServe用户身份是不正确的,地区法院忽略了“其关系中最显而易见的事实:Patterson选择从德克萨斯向俄亥俄州的CompuServe系统传送他的软件,任何人可以通过此系统访问Patterson的软件,Patterson也借助于此系统宣传并出售他的产品”,这使最低联系标准得到满足。滑动尺度标准适用的最大问题在于主观性因素占很大成分,对于网站互动程度和网站信息交换类型的判断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客观标准的支持将会增大判决的难度。

依据zippo案确定的原则,第九巡回法院在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中认定:消极广告,包括不允许访问者购买产品的旗帜广告,和“仅仅提供信息给那些感兴趣的人”的非互动网站,如果没有其他联系,就不会受到管辖。相形之下,引诱消费者到网站上购买商品,或者通过其他方法达成合同或在线业务的网站,可能受到管辖。在这一案件中,确立了更新的目的指向标准,即法院应当对被告指向法院地的有目的的活动程度作出评价,要求被告明确、具体地将其在线行为针对某个州以归入或受到该州的管辖。被告的物理存在是不必要的,只要其努力是“有目的指向”该州的居民,因为电子邮件和有线通信已经使不实际进入一个州而进行交易成为可能。目的指向标准的适用将扩大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在地的管辖权,也会降低其在国外被诉的风险。

从欧盟和美国对网络管辖权的区别可以看出,欧盟对网络管辖权坚持以消费者利益为主导,扩大了消费者所在地管辖权的适用范围;而美国则致力于发展网络经济,主张维护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益,并对消费者所在地管辖权予以严格限制,从而促进其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美国和欧盟对网络管辖权截然不同的观点是其基本价值取向不同造成的,这种分歧(下转第82页)(上接第80页)很难在短时间内达成一致,各国应在协调与合作的基础上探讨适合本国情况的管辖权规则。

四、我国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的完善建议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来确定电子商务的管辖权,对这类纠纷的管辖仍然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在网络交易中,消费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等都更为模糊,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目前,世界各国也尚未形成对网络案件管辖权的统一规范,但从总体上而言,各国司法实践都未脱离传统的管辖权理论。从维护我国网络经济发展秩序和支撑消费者信心角度而言,应当从传统管辖权理论着手,将传统管辖权理论赋予网络环境下新的解释,同时吸收当代的新思潮,考虑加强对网络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采纳消费者地管辖制度。消费者所在地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最密切的联系,因此,由消费者所在地法院管辖网络纠纷诉讼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在协议管辖中,法院选择条款应具有公平和公正性,应确定有利于消费者的管辖条款,即消费者应对法院的选择有决定权,并且只有消费者能够选择消费者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以外的法院进行诉讼或这一选择已经过消费者同意。

事实上,对网络司法管辖权采纳消费者原地管辖权规则也会产生相应的弊端,对经营者特别是小成本经营者而言,将加重其应诉的负担。在这一问题的解决上,既要关注网络空间和网络技术发展的趋势和特点,探索有效的管辖权规则,也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立法经验并汲取教训;既要保证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也要考虑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因素。因此,在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同时,也应考虑多方利益的协调以及网络经济的长远发展,这对我国来说将是一项持久且艰巨的任务。

注释:

{1}陈劲,何丹译.数字经济蓝图——电子商务的勃兴.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

{2}Council Regulation(EC)No.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3}Kelali, Panagiola, Provisional Relief i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 in the Internet Era: What Is in the Us Best Interest?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 Winter, 2006

参考文献:

[1] 鞠晔.B2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M].法律出版社,2013

[2] 赵秋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国际比较研究[M].人民出版社,2010

[3] 郭玉军,向在胜.网络案件中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J].中国法学,2002(6)

[4] 朱萍.虚拟空间管辖权的确定——美国和欧盟实践的启示.[J]法商研究,2002(4)

[5] 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J].法律适用,2000(6)

[6] Kelali, Panagiola, Provisional Relief i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 in the Internet Era: What Is in the Us Best Interest[J].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 Winter, 2006

(作者简介:鞠晔,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信息法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北京 1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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