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同君,王丹仪

(江苏大学 a.文法学院;b.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镇江 212013)

伴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持续推进,“教授治学”的理念与实践已渐趋成为完善大学内部治理,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教授治学究竟该如何具体展开,却仍旧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与研究的崭新课题。政府教育部门对于高校教授治学的制度设计正处于探索之中,教育部于2013年10月18日向社会公布《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无疑正是这种探索行为的具体表现。客观地讲,教授治学的规则设计,固然不能完全排斥那些基于具体高校自身情况而带来的个别差异,但更需要在一般或整体的层面对教授治学的核心问题加以讨论。惟其如此,教授治学的制度规则才能在丰富的实践中展现其无限生机。本文尝试从法哲学的一般原理出发,结合《江苏大学学院教授委员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教授治学的运行模式和实践保障等核心问题加以探讨,以期为教授治学制度规则的建构与运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实体与程序的融合:教授治学的运行模式

法哲学是对法的一般原理的哲学探寻。按照德国法哲学家们的解释,法哲学作为“正义的学说”,总是对“法应当是什么”或“正确法”的问题的讨论和追问[1],而在这样的讨论和追问中,“权利”、“权力”则构成了一对最为基本的法哲学范畴。学术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平衡奠定了高校教授治学的理论前提。然而,教授治学目标的顺利实现,仍依赖于教授治学运行模式的理性设计才能完成。从法哲学角度来看,教授治学运行模式的设计,既需要着眼于运行模式的整体考察,又不能忽视对运行模式组成部分的细致分析。正如在法律领域中,“分析方法已然成为我们时代所面对的法学研究最终的方法”,统一的法律体系由此也被区分为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两个基本的组成部分并由此展开对法律体系的分析一样[2],教授治学的运行模式同样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基本层面展开分析,而在这种个别性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谋求二者的融合共生,也将最终型构教授治学运行模式的整体样态。

(一)教授治学运行模式实体规则的建构

当我们将教授治学运行模式看作是制度规则的集合之时,教授治学的主体设置以及教授治学主体的权利构成无疑也就成为教授治学实体规则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教授治学的运行模式中,教授委员会(或学术委员会)无疑是教授治学的主体之所在。教授委员会的设置有两个基本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教授委员会如何构成;二是教授委员会的权利包含哪些内容。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由于教授治学“是在大学内部以教授为主体的教师共同体秉承学术传统与学术标准,以培育创新人才 、促进学术发展为基本任务 ,在学术研究 、人才培养 、学科建设、学风维护 、学术评价、学术审议和学术决策等学术领域行使权力的大学理念和治理结构”[3],教授委员会自然应该成为教师学术共同体的代表。由此出发,教授委员会的主体构造,应保证委员的代表性和公平性,实现在职称结构、学科结构等诸多方面的平衡。

上述关于教授委员主体构造平衡性的考虑,在《细则》中均有具体体现。比如,教授委员会应由本校的正高职称及少数优秀副高职称人员组成。教授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兼顾学科平衡、注重专业建设、考虑年龄结构。学校副职领导参加教授委员会人数不多于领导班子人数的1/3,但相同的学科(专业)方向至多1人,且不得担任教授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这一规定,与教育部《意见稿》的规定不谋而合。根据该意见稿,“学术委员会委员由学校不同学科、专业的教授(含副教授)和其他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人数应为不低于15人的奇数。其中,担任学校及相关职能部门行政领导职务的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人数的1/3;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及院系负责人的专任教授,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的1/3。”

而就第二个问题而言,由于教授治学的核心在于学术工作,因而在有关学术机构设置、学科发展建设、科学研究规划、专业师资建设、学位授予标准、教师技术职务晋升人员学术水平评价、学术纠纷和学术失范行为的认定等事项上,教授委员会理应享有审议评价的权利,而在民主管理与制度建设、合作办学、社会服务、国际交流等事关学校发展的其他重要议题上,则应享有建议监督等方面的权利。

(二)教授治学运行模式程序规则的建构

在教授治学的运行模式中,程序规则同样不可或缺。从法哲学的角度来讲,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4]完善的程序设计创造了通过对话来推进事情解决的制度空间,能够克服制度运行中的随意性,维持了制度的稳定和自我完整,并最终将人们的行为导向一个规范化、标准化的模式之中。除此以外,程序中角色的分配不仅能够实现程序参与者的职能分工,而且还能实现对权力的有效制约,从而最终为程序正义的实现以及人们对于程序结果的理性接受奠定基础。正是由于程序在制度运行中具有上述功能,程序尤其是正当程序已成为现代社会法治发展过程中的主流话语,而且也在社会组织的规范化管理过程中受到重视。教授治学运行模式的确立,同样需要重视程序规则的建构。

从程序尤其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出发,教授治学过程中教授委员会的组织和运行必须按照程序的法哲学原理来设计和操作。具体而言:

(1)教授治学的机构设置应遵循回避原则的基本要求。回避原则是自然公正原则的重要体现。“所谓的自然公正,就是无偏私。”“自然公正的核心在于裁判过程中如何预防偏见的影响,而不是怎样保证结果的正确无误。”[5]教授治学制度规则的运行,同样应遵循由自然公正而衍生出来的回避原则的基本要求,以便保障其处理决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细则》中,对回避原则同样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提出的“学校党政负责人、兼职(客座)教授、双肩挑人员、学科或专业挂靠人员不得担任教授委员会委员”,“学校副职领导参加教授委员会,不得担任教授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等要求,不仅是对回避原则的具体贯彻,同时也是防范行政权力过度干涉学术权利,实现二者关系平衡的重要举措。

(2)教授治学的议事规则应体现公正性要求。议事规则是举行会议时应遵循的顺序、程序和纪律的总称。在《细则》中,对教授委员会会议的召开、会议程序、会议意见的保留以及会议的纪律等方面进行了极为细致的规定,如规定“教授委员会会议的议题由学院党政联席会议提出,教授委员会应按要求开会讨论,并及时作出审议、评议或建议。教授委员会会议遵循多数决原则,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会议的决议经与会人数2/3以上同意生效。教授委员会的委员缺席会议视同放弃表决权,但可事先向主任委员或主持人表达意见,供会议参考”,其目的正是要建立教授治学的可操作的民主化、法治化议事规则。

(3)教授治学的运作过程及结果应体现公开性的要求。程序公开是现代民主的基本特征,正是借助公开,才有了公众的广泛参与及有效监督。实现教授治学的公开,需要将教授治学过程中的关键性环节以学校师生看得见的方式来进行,允许学校师生了解和知悉教授委员会关于教授治学的相关决定和信息。在这一点上,教育部《意见稿》中有关“学术委员会会议除特殊情形外,应当设立旁听席,允许教师、学生代表列席旁听。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并设置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如有异议,征得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可召开全体会议复议。经复议通过的决定不再复议”等规则无疑值得重视。

二、责任与制度的衔接:教授治学的实践保障

在法哲学的视野中,法律实现从来都是法治建设过程中极其重要的环节,法律的实现是法律生命力的体现。法哲学关于法律实现的观点同样适用于教授治学制度规则的运行。事实上,对于在实践中落实教授治学相关制度规则的重要性,学界已有清醒的认识。例如,有学者即指出,现代大学制度或者学术委员会规程,其有效性如何,关键在于操作。“一个规程文本的起草,甚至颁布,其实并不难,难的是规程运作及操作。”[6]因而,在教授治学的运行过程中,将静态的运行模式展现为动态操作的综合性过程,进而使教授治学的规则在实践中得到遵循,就成为探讨教授治学难以回避的问题。其关键点在于厘定教授委员会的义务及责任,强化教授治学的制度规则与大学其他制度的有机衔接以及提供教授治学的外部保障等方面。

(一)厘定教授委员会的义务与责任

义务与责任在法律实现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正是由于义务与责任的存在,个人与他人及社会才联结为有机的整体,个体权利与制度目标的实现才成为可能。在教授治学的实践过程中,明确教授委员会等相关主体的具体义务及其相关责任,同样也是保障教授治学能够得以贯彻落实的基础性工作。

具体来说,一方面,在教授治学实践的过程中,必须事先制定规程,明确教授委员会等主体的义务内容。从教授治学的内在要求出发,高校教授委员会及其成员首先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按照教授委员会的章程,公正、负责地开展工作;尊重教授委员会会议和其他委员的意见表达和意见保留;对教授委员会有权评价的事项,应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价;对学校建设与发展、党政政策也应在广泛调研、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对于教授治学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行为,也应预先明确其责任。例如,对于那些有违法行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损害了教授委员会形象及声誉的,应依据预定程序予以相应的处理,以保证教授委员会的权威性,进而为教授治学的顺利推进提供保障。

(二)强化制度之间的配合与衔接

高等院校教育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按照系统论观点,系统被认为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在高等院校中,除了学术治理以外,行政管理、党务工作等无疑也是构成高校工作整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要促使这一整体系统发挥最大功能,则系统内部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配合和衔接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教授治学的实践展开,理应被置于高校教育教学的宏观整体背景下来理解。教授治学实践效果的提升,也与教授治学的制度规则与学校其他制度的衔接程度紧密相关。这就意味着,保障教授治学的顺利实现,不仅需要我们关注高校中学术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区分,为学术权利划定其自由行使的边界,而且更应该在系统观点下,引入如何实现教授治学制度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衔接问题的思考。当行政系统、学术系统等实现了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之时,系统的整体功能无疑将达到最为良好的状态,教授治学的制度目标也才能在系统的整体推进中成为现实。

为实现教授治学制度与学校行政制度等方面的配合和衔接,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坚持对教授治学权利范围的有效保护,防止行政权力等不当干涉,确保教授委员会对有关学术事项决定的权威性。二是要明确其他机构对教授委员会决定的配合与协助义务。三是对不属于学术范围的事务,也要保证教授委员会的监督建议权利能落到实处。教育部《意见稿》要求学校在制定全局性、重大发展规划、发展战略等决策前,应当通报学术委员会,而有重大异议的,应当暂缓实施。这一规则无疑有着重要现实意义。

(三)提供教授治学的外部保障

在我国,长久以来高校的行政化发展已经使人们习惯于行政权力在学校事务中的优势地位,行政事务的物资、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保障因而也就更加到位。与其相对,学术权利事实上在学校事务中则往往被忽视。教授治学制度设计的充分实现,仍需要来自于高校教授治学制度之外的多重保障。

实现对教授治学的外部保障,首先需要学校从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办公经费、人员配备等各方面加以有效保障。《细则》规定,教授委员会应设秘书1人,由教授委员会聘任或主任委员指定。这实际就是保障教授治学顺利实现的重要外部措施。而教育部《意见稿》规定的“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和学术发展等事项上的重要作用,积极探索教授治学的有效途径,尊重并支持学术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为学术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同样也是要求高校提供教授治学外部保障的重要规则。这些类似的规则,在教授治学的实践中理应引起高度关注。

除此以外,教授治学的顺利实现,还有赖于从法律上对教授治学相关主体机构法律地位的明确保障。目前,我国《高等教育法》对学术委员会已经有所规定,但对于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定位仍旧不够明确。尤其是考虑到该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对高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以及“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职权的规定,学术委员会性质和地位究竟如何就显得更加模糊。当然,在法律法规未做明确规定之前,通过学校教授治学的内部规程对教授治学主体机构性质和地位加以明确,也是一个可行的方法,只不过其保障力度相对较弱。要强化教授治学的有效实现,更为重要的方法是在法律法规层面对高校教授治学主体机构的法律性质和地位进行明确界定,将其明确规定为学校学术治理的最高机构,赋予其清晰的决策权力。

[1]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辨[J].学术界,2001,(1):101 -110.

[2]谢 晖.论法律实体[J].山东社会科学,2004,(10):64 -73.

[3]熊 艳,郭 平.教授治学的演进、内涵及本质[J].教育发展研究,2012,(21):81 -84.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18,33.

[5]张 越.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93.

[6]邓 晖.高等教育教授治学,还有多远?[N].光明日报,2013 -10 -2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