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黎辉

摘 要:温州个人破产首个判例的出现预示着在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已迫在眉睫。本文通过对美国、日本、新加坡《破产法》中对于个人破产制度规定的概括介绍,了解了当今世界个人破产制度的状况,对比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即将出台的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的严峻课题。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美国个人破产;日本破产法;新加坡个人破产

10月9日,温州中院联合平阳县法院,通报了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情况。这标志着我国长期探讨不决的个人破产制度,已势不可挡、时不可待。

1 个人破产制度(Personal Bankruptcy)的概念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在既没有能力清偿其到期债务,又无法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破产,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并按照法定流程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2 个人破产制度的由来

个人破产制度最初起源于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古罗马,中世纪时期在意大利和英国得到发展,1978年该制度被美国采用,并得以完善和发扬,随后,法国、澳大利亚、德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也相继将其融入了本国的民事法律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最初的设计仅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如古罗马将破产债务人的尸体瓜分,中世纪意大利商人被砸烂长椅,英国将债务人关押入狱,甚至割耳、带枷示众等。直到十八世纪初,英国《安娜法》(Statute of Anne)的出台,国家开始对有诚信的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采取了宽容的态度,实行了免刑制度。随之,个人破产制度逐渐由保障债权人权益向相对保护债务人权益转变,规定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或由债务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后,裁判官就可以扣押和变卖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并分配给各债主。到了近代,个人破产制度成为使善意和诚信的债务人免受因商业操作失败而倾家荡产,走投无路的法律保障,为他们重返社会,重新发挥创造力提供了缓冲的机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债权人血本无归、经济损失惨痛的结局。个人破产制度是一种人性化的设计,该制度不仅兼顾了债权人和诚信债务人双方的利益,也为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3 美国、日本、新加坡的个人破产制度

3.1 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

1)在适用主体上,美国对个人破产的规定适用于三种债务人:(1)消费债务人,主要指为自己及家庭开支负债累累,无法清偿的债务人。(2)商业债务人,指由于商务活动而承担债务的合伙人、个人等。(3)混合债务人,是指兼具(1)和(2)情形的债务人。

2)在破产程序上,美国做出了五种规定:清算程序、整顿程序、有固定收入个人的债务调整程序、有年收入的农业工人的债务调整程序以及市政府债务调整程序。

3)在破产财产范围上,美国采用固定主义。(1)确定破产财产的时间期限是破产申请提出时。(2)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原则上,债务人在自愿清算申请或强制清算申请提出时拥有的全部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会暂时由托管人代替债权人享有。清算申请提出后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均归债务人所有,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有三种例外。第一种是清算申请提出后180 天内债务人继承或有权继承的财产;第二种是清算申请提出后180 天内债务人获得的人寿保险赔偿或类似收益;第三种是清算申请提出后180 天内债务人取得的离婚财产分配或类似收益。

4)债务免责:在破产程序中,如法院没有做出拒绝债务豁免的裁定,债务人就会自动获得债务免责。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 天内,如有债权人或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破产受托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就需审理确认债务人是否符合免责规定。如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免责制度自动生效。但有十种情形不能享有自动免责,如债务人欺诈性转移、隐匿或销毁财产;债务人未能提供其财产情况和商业交易的记录;债务人故意伪造、隐匿或销毁前述相关记录等。

5)破产和解制度:该制度是美国首创,也是美国破产法具有标志性的特征。它是针对有固定收入的自然债务人设置的债务调整方式,债权人无权申请援用。

3.2 日本的个人破产制度

在日本,破产法既适用于公司,也适用于个人。

1)在适用主体上,日本规定的个人破产对象为:不能用自己的收入和全部财产偿付债务的自然人债务人。

2)在破产程序上,日本的破产程序仅指破产清算程序。当事人如想要达成和解,可以直接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在破产申请前,进行和解,将构成破产障碍,并由此不能启动破产程序。如在破产程序中达成了和解,法院则要中止破产程序。

3)在破产财产范围上,在日本,个人破产程序一经启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将被托管、拍卖变现,并按照债权份额进行分配、清算。这里所称的财产包括不动产、汽车、现金、存款、贷款、保险解约返还金、将来可领取的退职金等所有有价值的东西。

4)债务免责:个人破产者的债务免责是通过法院审核并宣布的。免责不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必然结果,如果破产者在申请破产之前或破产程序期间,有任何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隐匿财产行为,法院将有权拒绝免责的批准。免责的制度设计既是对诚信个人破产者的法律救济手段,同时也是出于公共福利的考量。

3.3 新加坡个人破产制度

新加坡的个人破产制度源于英国的破产法,并借鉴了英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的经验。

1)在适用主体上,法定个人破产对象为:个人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达到一万元或以上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包括为经营型个人破产和消费型个人破产两种类型。

2)在破产程序上,破产申请经法院认定后,法院将发布破产令,破产财产交付委托人管理。委托人分为官方委托人和私人委托人两种。如委托私人管理,该管理人需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并完成一定手续。

3)在法定限制方面,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财产限制、行为限制、诉权限制及许可限制:(1)财产限制规定破产者除了满足其本人或家庭需要的基本生活品之外,必须将其所有财产交给受托人,包括金钱、物品、土地及孳息,不论是现有的,还是将来可能获得的,均需计入个人破产财产。破产者只能留存维持合理生活水平的必要财产,其他均须上交给委托人管理;(2)在行为上,法律对破产者限制较多,如不能擅自出国、不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等,不能担任律师、会计等。商业登记法会限制其经商,此外,破产者的破产身份要向社会公开等。(3)在诉权方面,破产者只能起诉个人伤害赔偿等与个人身份有关的案件。(4)在许可证方面,破产者也会受到一些限制,如若违反,会受到罚款、渐进等惩罚。

关于破产令的解除,法律规定有两种方式,即:绝对解除和附条件解除。绝对解除是指破产者没有违反法定义务,破产令发出3年,债务不足50万新元。附条件解除是指破产者违反了法定义务,由法院裁量解除并附加条件。

个人破产制度需建立在稳定的社会信誉评价之上,旨在树立社会信誉,提高公民诚实信用意识,同时为有诚信的债务人提供再生的保障。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迫在眉睫、势不可挡。但我国尚处于社会信誉管理构建之中,公民的社会信誉意识、法治观念尚不够成熟,配套管理也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如何考核、确定和判明债务人的社会信用,如何区分善意破产者和恶意破产者等将是不得不面临的严峻课题。

参考文献

[1]个人破产制度值得探索 中国经济网

[2]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认识的误区以及法律难点 个人图书馆

[3]日本:破产者隐匿财产 将被拒绝“免责” 经济参考报

[4]个人破产者的重生—新加坡个人破产制度的启示 西北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