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 臻

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湖南 株洲 412000

一、分析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制度的差异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差异

学术界理论思想表明,情势变化主要为狭义的理解,并无具体的内容,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化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是适用的范围不同,不可抗力所适用的范围主要为合同责任以及侵权责任,而情势变化所适用的范围仅仅限于合同责任自身。.其次,二者的表达形式有所不同,不可抗力主要体现在社会灾难,比如战争、地震、雪灾、火灾或者其他自然灾害之中;而情势变化表现和涉及的变化类型主要为货币贬值、通货膨胀、价格上涨等经济类环境变化。.最后,二者的构成以及损失要求不同,不可抗力对于构成和损失的要求更加严格,主要指出现不可抗力因素之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情势变化发生之后,合同如继续履行则会出现明显的不公平情况,但是仍然可以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其中一方会受到严重损失,此类合同的不可履行性是相对的[1-3]。

(二)情势变更与市场风险之间的差别

市场风险主要指的是各类主体在各自经济活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正常损失,其发生与主体责任人的整体素质、管理经验、判断能力以及市场环境信息的掌握能力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此类损失为各类市场主体在正常运行及发展中较为常见的风险损失,主要责任人为市场主体当事人,因此需要明确责任原则,当事人需要对此类风险承担主要责任后果。但是,由于合同订立后不能归因于各方的原因,情况的改变是合同基础动摇的结果,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或明显不公平。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学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衡量标准来量化“学位”,如在1933年的德国法院案件中,认为英镑贬值20%-30%是情况的重大变化,双方可以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英国一家法院裁定,提价20%和30%是常见的商业风险。如果增加一倍以上,合同将丢失。国际商业合同的一般原则中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其中将“困难情况”中的“困难”标记为“如果能够以货币形式准确地计算业绩,则成本或价值变化的效果将达到或超过50%,这很可能构成根本的变化”。

(三)情势变更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之间的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对可撤销民事行为做了相关明确规定,指出如犯罪人自身对于民事行为的相关内容存在严重的认识不当或者误解情况,导致出现明显的不公平情况,则其中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或者相关仲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取消或者更改处理。但是情势的改变与多变和可撤销的行为不同:

1..情势变化的原因是缔约双方没有过错,而各方在可撤销和多变的民事行为上有过错。

2.从效果上看,情势的变化对于合同自身的法律效率是不会产生影响的。

3.情势的改变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和合同履行期满之前。在此期间,非利害关系方可以行使主张权。但是,针对可以进行撤销或者调整的民事行为,当事人需要在合同成立之后一年之内使用相关的索取赔偿权限,因此情势变化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之间的出发点也是不同的。

(四)情势变更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差别

签订合同后,由于各种主观和客观原因,双方均未按照要求履行义务,此可判定为合同不能履行。情势变化后合同仍然可以履行,但是会给双方带来明显不公平的影响。造成此类不公平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原因多种多样,常见的主要为标的物的意外损失、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第三方违反合同等[3-4],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合同无法履行原因明确责任人,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大型建筑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较好,但是,就我国目前合同法管理要求及相关内容分析来看,通过判断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取消时,违反了相应合同法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对于民法原则的诚实守信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且无法补救,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这种现象在法律和原则上都是不公平的,其中受害一方难以维护自身权益,此情况会导致出现法律漏洞,增加社会法律的管理压力。建筑房产行业中此类情况的发生率比较高,为了确保此类案件能够公平处理,相关立法管理机构需要尽快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定具体的法律程序。

二、建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

(一)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1.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导致合同的不稳定;2.很难区分情况变化和市场风险;3.法官在此环境下的裁量权过大,很容易导致情势变更原则出现不合理的适用情况,影响司法的公正。从上述的原因综合分析来看,笔者认为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情势改变原则不可避免会被滥用,也不能防止法官滥用酌处权。正是在立法上做出了详细规定之后,法律行为才能得到有效规范,真正可以减少不公平的合同。当情况改变时,合同的当事方也可以在法律救济的辅助下,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营造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为了确保情势变更原则的合理应用,笔者建议,如建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发生与情势变更之间有直接的关系,人民法院以及相关仲裁管理机构在实际合同认定方面需要根据第三方机构鉴定结果进行最终的裁决,由当地政府建设部门将其与评估价格进行比较。通常,如果项目材料的价格风险超过50%,则应予以支持,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滥用情势变化原则的可能性,并可以保证判决的公正。

(三)建筑房地产合同纠纷在通过态势化原则处理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类情况:第一,举证责任相关情势变更中主张调整合同的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情势改变的证据,人民法院或者相关仲裁管理机构不可主动发起情势变更原则;第二,主张情势变更的当事人需要证明其在情节改变的理由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了另一方;第三,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这一事实,否则,情况变化后的延长损失不予免除。

(四)结合我国的现状和国外形势变化的立法经验,结合国内外复杂建筑房地产业的经济状况,提出建立和完善这种情况的法律制度。[5]。

首先,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增加情势变更条款,明确规定由人工、材料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的风险系数,以及调整方法(设备)和施工项目的工程机械团队。

其次,未来民法相关管理规定中需要明确相关情况出现变化之后,所需进行的法律程序以及规定内容。

再次,受法律约束。需要及时对合同法进行修改更正,增加情势变更原则相关法律法规内容,明确情势变更标准以及管理法律条款,确保法律约束范围内情势变更原则的实施。

最后,进一步说明了中国司法中对于情势变更的解释司法实际,审理建筑房地产纠纷合同案件时,首先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正式答复或者做出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已经确定工程材料价格风险大于50%的人,最高人民法院一般应支持施工方要求赔偿材料价格差。

另外,相关案件如出现情节变化,下级人民法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完善对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