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志强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广东 广州 510220

《中南区公证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早期的地方性公证法规,公布机构为中南军政委员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公证的职能由法院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并正式筹建公证机关。[2]本文探讨的《试行办法》公布施行于1952年6月30日,正是上述过渡时期的产物,为了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合法权益而制定,带着鲜明的时代印记,归纳总结如下特点:

一、凸显职能作用,保障法院依法开展公证业务

由法院办理公证业务,是中国现代公证制度发展的一个剪影,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试行办法》的制定与施行,有利于保障法院和审判员依法履行公证职责,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和作用。《试行办法》总则规定:公证的目的是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的合法权益,预防纷争减少诉讼。上述规定,明确了立法的宗旨,也凸显了公证预防纷争、减少诉讼的职能。当时,在没有独立公证机构的情况下,为确保依法开展公证活动,规定由人民法院设立公证室办理公证业务,《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人民法院得设立公证室,置公证员若干人(公证员二人以上时应指定一人任公证员)、助理若干人,受院长领导,遵照国家法令、政策,办理该管辖区的公证事宜。如个别工商业较发达的县份,亦得由省人民法院根据需要核定设立。直辖市人民法院公证室的设立,由中南司法部核定之省、专辖市或县人民法院公证设立,由该管省人民法院核定之,但应报告中南司法部备查。第三条规定了担任公证员及助理员的条件,使审判员办理公证业务有法可依,且有明确具体的职责。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公证处的前身是人民法院公证室,公证员、助理员的配置根据管辖区的事务情况,由审判员、书记员专任或兼任。

二、公证范围明确,与当时的社会形势相适应

《试行办法》第二章“公证之范围和程序”规定了具体的公证范围,其中第六条规定:“公证范围主要的为国家机关、部队、公管企业(包括公私合营的)、合作社与私营企业、商号、私人等订立左列契约、合同等事项:(一)加工;(二)承揽;(三)运输;(四)订购;(五)修建;(六)其他应予公证事项。对于私人与私人间之租赁、抵押、借贷、买卖、承揽、委任、合伙、赠与、遗嘱及其他一切合法之权利义务事项,如法院认为具有办理此项公证之相当条件时,得报请核准试办。”《试行办法》规定的公证范围呈现了“公私分明”的特点:明确将“公”与“私”订立有关契约、合同列为主要办理的公证业务,将证明“私”与“私”的有关权利义务事项作为试办业务。为什幺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因为当时我国社会经济正处于恢复阶段,公证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对“公私合同”进行公证以达到有效的法律监督效果。《试行办法》除规定了加工、承揽、运输、订购、修建等对公私合同进行公证的“对公业务”外,还规定了包括私人与私人间的租赁、抵押、借贷、买卖、承揽、委任、合伙、赠与、遗嘱在内,以及其他一切合法的权利义务事项的“对私业务”,范围很广泛,充分考虑了群众需求,对维护群众的财产和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三、确认公证书及认证私证书的特殊效力

主要有:1.不经诉讼可申请执行;2.不经调查,准予采用。《试行办法》第四条是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对公证书及经过法院公证室认证的私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及不经调查直接采用的证据效力,笔者认为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相适应、与公证公信力相匹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于1951年4月10日发出了《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要求通过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加强对国家债权的保护。《试行办法》贯彻落实了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的通报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延伸至认证私证书,把证明契约、合同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与强制执行效力有机地结合起来,有效地发挥了公证职能。

四、规定了必要的公证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向法院公证室提交材料。《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向法院公证室提出左列文件:1.申请书一份,如不能书写时由法院代写;2.机关、团体、商号及本人之证明文件,不便附卷时另备抄本;3.财产证明原本及抄本;4.已订立契约之原本及抄本;5.有预约者其预约之原本及抄本;6.申请人本人不能到场而委托代理人者,应提出委托书状,载明委托原因及权限。前项各款所列之原本,如因遗失或毁坏而无法提出时应另行提出确切证明。[3]

(二)接受申请后的审查。《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公证室接受当事人申请后,除就其提出的材料详细审查,如有不合,指示即行补正外,应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邀同关系人、保证人、证人,并携带必需的证明文件,到场陈述意见。

(三)对申请事项的处理。《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公证室对于申请事件查询完毕,应分别做左列之处理:1.认为尚有调查之必要时,应单独或协同当事人进行调查,注意对保查资,防止串保、假保、买保或以担保图利行为。2.对违反政策、法令或显失公平不应准许的事项,应当场告知驳回,并以批示送达。如仅系保证商号不合时,得责令当事人加具或换具铺保。3.申请公证事项已成诉讼者应立即停止公证。4.准予公证者,应即分别做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

(四)特别规定。其主要有:伪证处理、技术审核、出外公证、保密义务。《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凡公证事件发现有勾串伪证、伪造字据或其他犯罪嫌疑者,应以送法庭惩处。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公证应与有关部门密切联系,深入了解当事人、关系人、保证人与证人之实际情况。如属于技术性问题,应注意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公证后,并应随时检查,以保证公证的正确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如因疾病残废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得申请公证员出外公证。第十三条规定:公证员、助理员对所为的公证事务,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五)编订卷宗。《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公证应制作公证记录,连同公证书原本认证私证书之抄本,编订卷宗,并备置公证登记簿、认证簿及有关簿册保存。

(六)制作公证书。《试行办法》第三章是关于“做成公证书和认证私证书”的内容。第十五条规定,公证书应记载左列事项:1.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职业、文化程度、出身成分,有关系人、保证人、证人者其姓名、住址,如为机关、团体或商号其名称、所在地;2.公证之事项及内容;3.法院之名称及做成之号数与年月日。第十六条规定:认证书除参照前条各款记载外,如私证书有增删涂改时,应并与记明。认证书应粘贴于私证书末尾,并应在骑缝处加盖院印。第十七条规定:公证员做成公证书后,应向当事人宣读,或给予阅览,当事人如无异议,即应在公证书内签名画押和注明共有关系人、保证人、证人者亦同。公证员应在公证书内署名盖章。第十八条规定:公证书文字应力求明白通俗,笔画清晰,不得挖补涂改,空白处应加画线,如有增删,应记明增删字数,由公证员或助理员盖章。

(七)送达。《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证书除将原本附卷外,应另制正本连同交案文件,送达当事人收受。

(八)收费。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公证具有显着的监督职能,在相关费用收取上带有“行政收费”的特点。《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除申请书及各项公证书酌收工本费外,暂不征收公证费。

综观《试行办法》,不仅规定了可对订立契约、合同等事项进行公证,而且对于私人与私人间的租赁、抵押、借贷、买卖、承揽、委任、合伙、赠与、遗嘱及其他一切合法的权利义务事项也可以进行试办,业务范围及介入的事务相当广泛。《试行办法》促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充分发挥了法律监督职能,积极为经济建设服务,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为我国公证制度建设的发展与完善留下了宝贵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