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凯 唐金成 刘榕

摘   要:互联网技术与人身险业深度融合已成为大势所趋。本文基于互联网人身险的发展现状与趋势,分析了目前互联网人身险市场面临的监管困境,通过借鉴欧盟、美国、日本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监管经验,从政府、保险行业及保险公司层面,提出创新我国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监管的系列政策建议。政府层面:建议加强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建立健全配套监管体系,尽快完善监管架构;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机制,维护消费者权益;重视监管科技的创新与应用,努力提高监管效率;努力推动多部门联动协调,尽快建立监管合作机制。保险行业层面:建议制定并完善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评价体系与鼓励机制。保险公司层面:建议不断完善内控制度,尽早消除风险;创新人身险产品开发,满足消费者多元化需求;加强与保险科技公司的合作,努力提升用户体验。

关键词:互联网人身险;保险监管;监管科技;网络安全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4.01.005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24)01-0056-13

一、概念界定、研究背景与研究进展

(一)互联网人身险相关概念界定

1.互联网人身险及其本质特征

互联网人身险是指寿险行业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兼具分销渠道和技术赋能的经济行为。狭义层面是指分销渠道,即保险公司借助互联网技术,建立自营网络平台或者第三方销售平台支持人身保险销售的经营活动。广义层面指分销渠道和技术赋能的结合,即保险公司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人身险产品设计、客户定位、展业承保、核保理赔、风险管控、员工培训及经营决策等一系列经营管理活动。当前,在宏观政策导向、互联网及基因检测技术高速发展背景下,人身保险业正在回归保障功能,为实现转型生存需要而发生深刻变化。

互联网人身险具有如下特征:产品创新智能化,通过借助人工智能和基因检测技术的应用,及时关注个体的生命周期和生活状况,助力互联网人身险产品设计与开发更显智能;风险控制数字化,互联网人身险经营中,保险人通过移动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可以构建保险欺诈风险评估及智能核保分析等模型,并采取针对性的风险管控手段,全面提升风险管理水平;营销渠道低成本化,人身保险以前依靠代理人销售保险,保险公司与客户直接接触的机会较少,大多数的客户数据掌握在代理人手中,使保险公司陷入被动经营,导致其经营成本更高,而今,科技进步必然会取代一部分代理人,使互联网降低用户触达保险或是保险企业获取用户的成本;服务流程便捷化,真正的互联网人身险产品是量身打造的,保险公司与客户进行直接沟通交流,充分了解客户的身体状况,保险公司承担管理职能的员工可以进行销售和核保,平顺用户体验,降低用户时间成本,实现全流程便捷化服务。

2.监管科技

监管科技是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的行政监管,是监管和科技相结合的产物,随着金融科技的高速发展与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金融监管的社会讨论热度持续走高,近年来,监管科技一般都默认指向金融领域。保险作为金融领域的重要分支,保险科技蓬勃发展,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尝试使用科技手段对互联网人身险市场进行监管。

(二)研究背景

1.互联网技术重塑人身险传统业态,监管面临新挑战

互联网自21世纪初兴起以来,逐步实现了互联网技术、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与实体经济的创新融合发展。人身保险业是典型的大数据行业,与互联网技术融合发展具有互补性。传统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流程基础上应用互联网等技术,初创保险公司利用保险科技提供传统人身险以外的新型产品,开拓了人身险新领域,对传统人身保险业带来了深刻影响。面临互联网人身险这样的新业务,监管部门也面临新的挑战。

2.国家政策大力支持互联网人身险发展,为长远监管打下基础

2017年7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保险的保障本源是为服务好实体经济提质增效。2021年10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互联网人身险的售卖产品进行限定,即不得售卖短期互联网寿险产品。在政策的指引下,强调了对人身险的重视,也为今后长远监管打下了基础。

3.新冠疫情常态化刺激了互联网人身险需求,市场行为亟待规范

现阶段,我国保险业处于数字化转型的关键时期,由单一线下营销向“线上+线下”模式转变(唐金成等,2020)。新冠疫情常态化背景下,民众保险意识普遍增强,消费者行为线上化迁移,互联网人身险需求随之增加。据水滴保险的数据,2020年1月保费收入直达史上最高点,突破10亿元。民众互联网人身险需求增长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市场乱象,亟待监管部门发力,规范市场行为。

(三)互联网人身险监管的相关研究

国内外关于互联网人身险监管的研究较少,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方面。在国外,Sandford G(2000)提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保险业带来全新的营销渠道。Gudmundsen V(1996)提出了保险业将受到互联网技术的较大冲击,并从技术层面明确了互联网保险的监管范围,包括费率厘定和电子签名等。

在国内,吕志勇和李东(2014)指出,监管专业人才的欠缺阻碍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发展与创新。唐金成(2014)探讨了美国网络保险市场的现状及其监管体制,认为其宽松谨慎的监管政策、高度完善的信用体系以及重视偿付能力的监管值得我们借鉴。徐继响(2015)探讨了互联网保险监管全流程预防、控制和救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王洋(2017)通过借鉴美、英、日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和监管经验,提出我国应汲取其中良好的监管经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一步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建设。王波、郑联盛、王兆斌(2018)从国家总体安全视角,探讨了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风险及其对社会、经济稳定性的影响,并提出互联网金融监管稳定性的政策建议。曹斯蔚(2020)基于我国互联网保险合规性问题,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提出我国应实施分类分层合规管理的政策建议。唐金成(2022)基于数字经济时代背景,提出保险监管应增加监管科技应用场景,尽快推动监管智能化等系列政策建议。

综上,国内外学者针对互联网人身险监管的研究较少。而互联网人身险作为互联网与人身保险创新发展的新业务,具备互联网独有的风险特征及人身险独特的海量数据特征,研究其科学监管意义重大。本文在分析互联网人身险监管现状和困境的基础上,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提出了创新我国互联网人身险监管的政策建议。

二、中国互联网人身险市场发展现状与监管困境分析

(一)中国互联网人身险市场发展现状

1.互联网人身险渗透率下降,但仍占据互联网保险主导地位

从渗透率来看,互联网人身险经历了快速上升到收缩,又重回增长的螺旋式波动变化(见图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数据统计,2012—2015年互联网人身险渗透率持续走高,从0.1%快速上升至9.2%,并达到峰值。虽然2016—2020年5年复合增速仅为3.3%,且其渗透率自2016年的8.3%下降至2020年的6.5%,但互联网人身险保费收入依然占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的77.2%,占据互联网保险主导地位。

2.互联网人身险经营模式日益丰富,但仍以第三方平台为主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这个低成本渠道,为其带来具有一定消费能力的潜在客户群体,弱化了对第三方渠道的依赖,改善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也提升了客户服务质量,增强了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交互能力,进一步吸引了潜在客户。据中国银保监会和保险公司官网披露的信息,我国互联网人身险业目前主要涉及四种经营模式,包括传统保险企业自建平台模式、专业中介代理模式、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模式及第三方平台模式,各经营模式特点鲜明(见表1)。此外,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报告显示,从渠道分布来看,保险企业官网自营为辅的经营模式,2021年基于渠道模式的规模保费达到2529.4亿元,较2020年同比增长了41.5%,占互联网人身保险总保费的86.7%;而依托保险公司官网自营平台的保费规模为387.3亿元,同比增长19.6%,占互联网人身保险总保费的13.3%,互联网人身险自营规模保费已持续5年正增长,但渠道业务仍占据主导地位(见图2)。

3.互联网人身险市场参与主体鲜明,专业化经营水平持续提高

基于互联网人身险的四种主要经营模式,传统保险公司自营平台、互联网中介平台、互联网保险公司、第三方合作机构、互联网科技公司和人身保险消费者共同构成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的参与主体(见图3)。近年来,监管不断强化持续经营,在此背景下,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数据显示,2021年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寿险企业有60家,持有保险牌照的互联网平台超过20家。此外,人身险主体在积极深入互联网渠道的同时,头部保险集团纷纷成立电子商务公司,持续扩大数字化投资,提高了专业化经营水平。

(二)中国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监管面临的困境

1.互联网人身险业务面临新的风险

互联网人身险业务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网络销售,开拓了保险销售新渠道。与传统人身险相比,互联网人身险具有特殊优势。消费者购买保险是为了防范风险,而人身险采用互联网销售模式,保险公司在获得收益的同时也面临不少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监管。

网络安全风险。一方面,在互联网人身险技术平台运行过程中,由于编程错误或隐藏在互联网内的病毒攻击系统,可能产生设备运行风险。同时,随着保险公司对人身险消费者数据收集、存储和第三方使用的增加,以及先进数据分析技术的应用,可能导致用户隐私泄露和数据安全风险激增。另一方面,在互联网技术的运作框架下,保险公司与科技公司联系日趋密切。由于互联网技术使风险传播更快、覆盖更广、渗透更深,因此极有可能产生系统性风险。此外,网上支付系统不完善可能导致客户财产受到侵害。

道德风险。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互联网人身险产品由客户通过互联网平台自行购买,保险公司不能充分了解客户面临的风险和处理风险的能力,因此存在逆向选择问题。这是互联网人身险存在道德风险的重要原因。此外,保险公司也存在道德风险。由于客户不了解产品和保单的真实性,而部分内部员工知道网络密码等信息,加上网络安全意识差,可能会利用职位之便修改数据,从而给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造成损失。

2.互联网人身险消费者保护的复杂度与难度上升

随着互联网等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保险公司在收集和储存消费者敏感个人信息方面更加便捷,数据共享将进一步增加,这种趋势引发监管机构对数据使用是否道德、数据使用权限如何、如何进行数据分类保护等产生担忧。对人身险消费者来说,他们不知道哪些数据将被收集及如何使用的,并且很容易就表示同意(或者没有其他选择),而简单的同意有可能为他们带来利益损失。对于保险监管机构来说,互联网人身险消费者的范围界定也是个突出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未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基于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因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存在“为生活消费”的问题。鉴于保险合同系利他性合同,保险消费者应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但中国银保监会于2022年5月出台的《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普通消费者”的定义,即“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确定为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消费者”,因此“保险消费者”是否包括团险或人身险业务中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问题存在争议,导致监管机构对互联网人身险消费者的保护难度上升。

3.互联网人身险飞速发展导致监管能力受到挑战

互联网技术正在重塑人身险的产品开发与定价、客户定位、风险评估、核保理赔及经营决策等环节。首先,传统监管框架模式不能及时跟上当前保险产品创新的步伐,同步性较弱,导致监管领域存在空白,亟需弥补监管空缺,扩大监管范围。其次,由于网络风险的存在,互联网人身险极具隐藏性和传染性,监管机构如何识别和处置风险,也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此外,保险科技飞速发展,如何防范风险和规范发展,部分监管者的监管理念和思维还未转变过来。

三、中国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传统人身险监管存在数据化短板

客观风险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保险因客观风险的变化而变化。由于网络风险呈指数级而非线性速度变化,因此互联网人身险市场随网络风险变化而呈现出不确定状态,监管机构很难跟上其变化。一方面,保险监管机构在支持保险科技创新的同时,也与保险公司及第三方金融机构等之间存在庞大的数据鸿沟,使得保险监管机构在识别、评估风险和出具方案时存在困难。另一方面,传统保险监管没有充分利用大数据,导致监管工作处于被动局面。例如,目前保险监管系统共有两万多个科目数据,但大部分数据都在“沉睡”,常用的只有5%~10%。

(二)监管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难以适应新形势

2021年11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这表明监管机构在努力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但仍缺乏对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确切规范。“互联网+保险”的运作越发多元化,互联网的稳定运行、信息安全成为重点关注问题。由于网络攻击一旦成功就有丰厚的利润进账,因此网络黑客不断升级作案工具和方式,使互联网人身险面临较高的网络安全风险。所以,有关部门应该与时俱进、不断更新技术,努力增强防御,也要完善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以保障互联网人身险全流程的安全性。虽然我国针对快速发展的互联网保险颁布了一系列法律,但总体来看,互联网人身险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仍然不足,难以有效约束业务全流程。同时,现阶段保险业务相关法律规范中,主要依据201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此法律难以适应当前快速发展的线下业务,缺乏时代性。尤其缺乏针对互联网人身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

互联网人身险发展速度快,相关法律空缺不能给予消费者充分的保护,导致消费者投诉案例持续增加。中国银保监会数据显示,2022年第二季度,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共接收并转送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消费投诉28554件,同比增长7.75%,涉及人身保险公司18503件,占投诉总量的64.80%。其中,平安人寿位列人身保险公司第一,投诉量为4093件,太平洋人寿居第二,总量1969件。此外,互联网技术发展速度之快、趋势之猛,而相关法律建设速度远远滞后,使互联网人身险业务漏洞尽显。

(三)传统保险监管主体不全面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业实行中国银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信用评级机构等共同监督的制度。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对保险行业进行统一监管,具有最高权限,包括对违法违规的保险公司进行依法查处、建立保险业风控、评价和预警体系等。保险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完善行业自律守则、保险行业发展的指导性建议等,对保险机构开展业务进行监督与规范指导。信用评级机构评估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稳定性,从而判定保险公司的信用等级。以上市场监管主体分工明确,许多外部风险因此易被忽略。此外,主要是保险业的监管主体对互联网人身险业务进行监管,而互联网人身险具有明显的跨行业性质,包括与金融科技、电子商务等行业的联系合作。这就需要传统监管主体增强外部合作,对相关行业的某些指标进行考查,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管作用,维护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互联网人身险监管复合型人才缺乏

互联网人身险的产品设计、运营流程等具有高度技术性与专业性,这就要求监管人员具备很高的综合素质,既要熟悉保险基本理论、相关法律条文,也要了解大数据、移动通信、云计算等技术。如在区块链技术领域中,我国现有的监管框架在应对区块链“代码即法律”的构造特质时已无所适从(唐金成,2021)。面对区块链监管规则,急需拥有相关技术背景的法律人才,提供复合型专业技能,不断引导和规范尚不成熟的区块链技术规范研究。又如在互联网人身险展业环节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近年来基于寿险业务的特性,搭建了一套业界领先的对话式机器人系统,以科技赋能代理人销售管理和客户服务,打造数字寿险新模式。面对基于人工智能的新型展业解决方案,监管主体需要了解如何应用大数据及智能聊天机器人,如何生成自动化决策的基本技能。目前,这种复合型监管人才的缺失限制了保险监管发挥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互联网人身险监管面临新困难。互联网人身险的发展离不开科技支撑和监管的保障,促进科技与法律复合型人才的培养,是互联网人身险健康发展的重要路径。

(五)保险监管科技发展滞后,影响了监管效率

监管科技具有数字化、智能化、实时性和共享性等特征和优势,对提高监管效率及稳定国内保险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保险监管科技仍然属于新事物,因此,存在一些发展瓶颈,影响了互联网人身险的监管效率。具体表现为:人们对互联网人身险监管科技停留在理论阶段,实践应用模型还不成熟,需要大量经验数据的积累;当前监管模型方案由特定的预设条件和自动分解为基础,其结果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有待提升;技术创新加剧了互联网人身险监管与被监管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即便使用了人工智能等技术,也是基于历史经验算法的积累,其迭代能力也需要更多资源的支持。总的来看,传统人身险监管以人力监管为主,技术因素不占主导。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保险公司结合新的技术手段进行人身险产品创新,扩大业务规模,抢占市场。而传统保险监管工具落后,缺乏技术手段的融合创新,使其监管方式难以匹配具有虚拟化、跨地域等特点的互联网人身险产品。

四、欧盟、美国、日本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监管的经验借鉴

(一)欧盟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的监管经验

欧盟对互联网人身险的监管坚持“一致性”原则,在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信用等级进行分析和评估后,出具相关结果,有利于对互联网人身险的高效监管。

一是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申请经营互联网人身险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信用等级,事先需要进行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只有各项指标达到标准者才可以入市经营。

二是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包括欧盟制定的一致性标准和各国颁布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欧盟2001年通过并实行《电子商务和金融指导》条例,指出在电子商务和金融活动中应保持一致性,且于2002年和2003年对《电子商务和保险》进行多次修订;2012年德国发布《保险合同法》为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监管奠定了根基。

三是建立保险监管信息披露制度。部分欧洲国家监管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建立并完善信息数据平台,打破数据壁垒,维护公众权益,如英国的跨行业保险欺诈数据系统等。此外,欧洲国家还通过政策支持和财政扶持措施,鼓励其他第三方参与市场监管,丰富监管手段,包括争议解决、商业真实性和合规检查,对行业进行有效监管,并切实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美国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的监管经验

现代互联网起源于美国,其互联网普及率很高,并与人身险行业有着深度融合。目前,美国所有保险机构都有在线销售渠道。随着美国保险业市场的深度发展,积累了诸多互联网人身险监管的经验。

一是建立“谨慎宽松”的双重监管机制。美国联邦政府牵头,联合州政府,采取双重监管的机制。联邦政府设立了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负责规定监管法规并做出相应解释,其重心是监管偿付能力;州政府设立保险监管局,对州内保险市场进行监管。此外,美国互联网保险业还成立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市场标准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并制定实行了强大有效的行业规范和交易准则,它们比政府部门更了解市场动态,可以对行业的发展现状和趋势有确切的判断。

二是拥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制度。为迎合互联网保险发展,美国政府对《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e Code,UCC)于1990年、2002年及2003年进行修正,完善了互联网保险的相关规范。1997年发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法案》(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标志着美国政府电子商务发展系统化政策的形成。2000年美国颁布了《电子签名法案》,该法案在促进电子数据签名发展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为安全可靠的网络交易提供了法律支持。在各州的监管政策方面,纽约州政府保险局于2001年发布了《第五号函件》,这是专门针对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的监管政策,有利于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

三是完善的信用评级体系。美国的保险信用评级体系非常完善,体现为对受评对象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稳定性进行公正评判和公开展示。美国三大征信机构Equifax、Experian、Trans Union多渠道收集并储存了全方位的信息,且方便获取,包括客户的姓名、住所、受教育情况、婚姻状况、诊疗记录、网购记录、违章及犯罪记录等,为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提供有利参考,提升了保险监管的透明度。同时,美国制定法律法规以保障信息披露,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失信处罚机制。

(三)日本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的监管经验

1999年6月,日本许多保险公司开始通过互联网完成了整个保险流程。日本互联网人身险的监管模式有别于欧美,其互联网人身险业的监管主要呈现以下特征。

一是严苛的市场准入制度。1996年以前,日本在对外市场准入方面十分严厉,一直限制同业竞争。在日本兴起以后,日本逐步开放互联网保险市场,外国的保险机构才得以逐渐进入日本保险市场。

二是法律法规体系比较完善。随着日本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日本政府先后颁布了《电子合同法》《电子消费者协议和电子承诺通知相关民法特别法》《保险业法》,它们为互联网人身险监管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为保险监管机构赋能。近年来,为了支持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的创新发展,日本对互联网人身险的监管逐渐转向有条件的逐步放宽模式。

三是独特的行政主导监管。日本互联网人身险监管中最具特色的是,在完善的法律框架下强调行政指导。在此法律框架下,日本政府通过教育和示范树立榜样,提高企业的积极性,通过警示和激励来检查市场风险和欺诈行为。由于日本社会具有较高的信用度,与政府的强制行为相比较,不易激发市场对监管机构的抵触情绪,从而能发挥更高效的作用,尤其是在处理违规经营和非法交易方面。同时,也削弱了市场对监管机构的抵触情绪,促进了保险市场监管的有序进行。

(四)欧盟、美国、日本互联网人身险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一是法律保障是人身险市场监管的根基。完整的监管体系包括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上述发达国家和地区互联网人身险的监管保障,均包括了基本法律依据和相关行政政策。要确保互联网人身险监管的有效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不可或缺。我国互联网人身险相关法规政策有待完善,应当借鉴欧盟、美国、日本保险业监管方面的法律指引和政策指导经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必要调整,尽早制定适用于当前互联网人身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指引。

二是建设良好的信用评级体系不可或缺。随着互联网人身险业务交易量的日益增多,社会信用评级体系必不可少。信用评级机构采用评估指标、评估方法、评估权重和评估等级,可以对被评估的个人、企业以及政府的资信状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这既有利于维护互联网人身险交易双方的权益,也有利于监管机构识别和判断市场风险,从而制定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监管机构应该重视社会信用制度的构建,组织保险行业力量,鼓励企业和个人踊跃参与信用体系建设,赋能保险监管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是完善人身保险业自律体系至关重要。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是保险行业的重要职能部门,可以协助保险监管机构监督市场的运行。保险行业自律协会由行业内具备专业监管知识的成员组成,他们定期交流保险监管意见,虽不具有行政管理权,但可以向当地互联网人身险监管的有效实施提出建设性意见以供参考。目前,我国互联网人身险业尚未形成完善的自律体系,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经验,构建并完善中国人身险行业自律体系,准确预判互联网人身险行业的发展趋势,并通过制定实施行之有效的行业规范和交易准则,做好互联网人身险的市场监管工作。

五、创新我国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政府层面的政策建议

1.加强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

为推动互联网人身险监管的不断完善,必须建立健全监管法律体系。人身险监管部门应优化创新相应的法律法规,构建互联网人身险多层监管法律体系,从而为互联网人身险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第一,我国《保险法》中,缺乏互联网人身险的相关规定,要对其进行适时修订并增添相关内容,为互联网人身险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第二,积极协调相关领域立法,实现与《电子商务法》和《电子签名法》的有效对接。第三,健全数据获取、网络安全和隐私保护等相关规章制度,提供法律指引,以应对可能由科技进步带来的风险。第四,在满足基本准入条件下,坚持灵活审慎的市场准入原则。互联网人身险发展过快但创新不足,为了防止过高的市场准入条件打击互联网人身险的经营积极性,遏制其创新发展,应在适度监管原则的基础上,建立灵活审慎的准入制度。第五,建立并完善信用相关的法律制度。经济生活的有序开展离不开信用作基础,当前我国信用方面的法律规范几乎空白,想要建立稳定完善的信用社会,建立并完善相关法律作为制度保障成为首要任务。在此基础上,还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完备的失信惩处制度。

2.建立健全配套监管体系,尽快完善监管架构

我国现有互联网人身险规定多以原则性要求为主,缺乏系统性和实操性,加上网络风险无处不在,要求相关部门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并健全配套监管体系。第一,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和监测体系。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风险,风险大小决定了保险业的盈利状况,因此事先的风险评估至关重要。为确保互联网人身险的网络安全和保险公司的盈利,我国可以在借鉴发达国家互联网保险业风险评估和监测体系经验的基础上,督促建立符合我国互联网人身险业发展的风险监测和防范体系。第二,加强信用管理体系建设。目前我国的市场信用体系尚待完善,难以满足市场日益增长的信用需求。需要政府部门牵头集合大型企业和多方力量开发培育信用市场,搭建完善的信息服务体系,最终建立一套完善、适度开放的征信系统,为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监管提供数据支撑。

3.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机制,维护消费者权益

第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既要加强对市场供给主体的监管,制定全面的监管规则,包括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的风险应对能力、业务服务水平及事后响应等方面进行评判,并出具评估报告。具体来说,应该不断完善互联网人身险业务中的销售、承保和理赔等服务标准,有效解决消费者反应强烈的突出问题;也要对消费者进行保险信息的普及宣传,持续提高消费者的保险意识,让消费者能够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其权益。第二,推动保护在线消费权益工作。通过出台针对电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人身险行业进行持续规范,理清责任主体,使消费者在线消费的权益有所保障,进一步促进整个互联网人身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第三,完善信息披露机制。首先,从根本上完善信息披露的体制机制,查处互联网人身险产品的虚假披露、违规销售现象。其次,要整合、丰富互联网人身险公司的线上线下资源,建立包括保险、担保、理赔、查询等信息披露标准,建立消费者服务系统。再次,对互联网人身险中介和第三方平台建立明确的信息披露体系,创新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管理方式,提高制度运用能力。最后,强化第三方机构的监督权限,建立互联网人身险信息披露的社会控制机制。

4.重视监管科技的创新与应用,努力提高监管效率

科技与保险的结合带来了新的保险业务模式,而新型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监管新问题和新挑战,并对保险监管提出了新要求,需要保险监管机构借助保险科技创新来实现和支撑。以降低监管成本、有效防范风险为目标的监管科技,正在成为互联网人身险监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管机构积极利用监管科技,能够强化保险监管技术支撑,更加精准、迅速高效地完成合规性审核,有效降低监管成本,实现对市场变化的实时监测。同时,保险从业机构与监管政策能够无缝对接,进行风险的主动甄别与控制,进而增强合规能力,有效降低合规成本。第一,完善总体发展纲要、梳理总体发展框架。第二,保险监管部门基于自身监管需求,通过各种渠道和机制寻求各类监管科技技术和应用的支持帮助。监管机构可以与科技公司合作建立互联网人身险官方数据库,整合互联网人身险行业的信息资源,从不同维度规范和约束有关机构的行为,从而为监管决策提供有力支持。第三,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协调合作,投资组建监管科技公司,为监管机构能更切实地发掘和感受监管科技应用场景而服务,从而优化监管技术。第四,有关部门要鼓励市场主体进入保险监管行业,鼓励和引导优秀的技术供应商或科技企业主动为保险监管提供技术外包服务。第五,应该加快监管科技领域的投资,对监管科技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与企业保持密切联系,持续跟踪监管保险科技创新。

5.努力推动多部门联动协调,尽快建立监管合作机制

互联网的跨地域性使互联网人身险产品线上交易变得更容易,监管领域扩大到司法权限所限定范围之外的地区,监管难度会随之增大。为防止出现保险监管真空,建议联合多部门协调工作,尽快建立监管合作机制。第一,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合作交流,提高对市场的监管能力。既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信息沟通,提高信息的准确性,也要善于利用政府权力,保障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秩序的稳定。第二,加强与工业信息化部门的通力合作,共同完善互联网人身险相关的规范政策,以保障互联网人身险市场信息的安全性。面对互联网人身险犯罪行为时,应主动配合公安部门,实时提供掌握的信息,以及时处理犯罪案件。积极参与公安部门组织的“反互联网人身险犯罪”的专项活动,提升互联网人身险犯罪防范意识。第三,借鑒国际经验,建立健全互联网人身险监管体系。这通常需要监管机构深入与国际机构的合作,处理好与国际保险协会(IAIS)的关系,学习国际互联网人身险监管相关的规定,并将其融入中国监管特色,进行本土化改进。

(二)保险行业层面的政策建议

1.尽快制定并完善行业自律规范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评估机构是保险行业协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国家的共同经验是通过行业自律来监督互联网人身险。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应从以下四方面入手。第一,主动承担义务,发挥行业自律管理职能。协会可以拟定行业自律管理协议草案,调动会员单位发表意见,修改完善后组织会员签订协议,并督促落实。第二,明确规定互联网人身险业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标准。有必要在互联网保险市场中融入互联网人身险风险体系,同时完善风险保障体系,不断提高风险应急处理能力,保证互联网人身险的稳定健康发展。第三,与相关监管机构共同实施与完善相应的商业保险违规处罚规定,并且公开规定,以此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第四,完善行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机制,提高行业之间的信息交流能力,切实保障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

2.尽快建立行业评价体系与鼓励机制

目前,保险行业内外普遍认可的评价标准仍然以业务规模为主,而监管机构的监管指标由于出发点不同,不能作为寿险公司创新程度的有效衡量指标。因此,行业组织应积极引领行业发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人身险行业的指标体系,引导人身险业科学、有序地可持续发展。

(三)保险公司层面的创新建议

1.不断完善内控制度,尽早消除风险

寿险公司作为互联网人身险市场的经营主体,其内控制度完善与否深刻影响着市场监管与行业的稳定发展。因此,为构建互联网人身险监管体系,必须尽快完善内控制度。第一,保险公司应积累风险数据,建立内部风险评估和监测体系,制定风险应对策略,控制风险成本,提升风险管控的便捷性、有效性。第二,保险公司应重视内部审计部门,推动内部审计制度的构建,从而对企业经营情况和债务状况进行审核,达到企业规范运营的目的。第三,保险公司应强化员工管理制度,提高员工风险意识,防范人为操作风险的发生,严格明确员工的职责和权限,增强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操作性和规范性。

2.创新人身险产品开发,满足消费者多元化需求

由于保险产品的存在形式为保险合同,差异化内容为其条款细则,但在产品创新后条款细则易被获取、模仿,导致保险企业创新动力不足,逐渐表现为保险产品的同质化。同时,从产品需求角度看,居民购买保险的目的为转移风险,但多数居民却没有风险的识别及规避能力,导致其购买时偏好保障多而全的产品,从而促使保险企业先后开发保障多而全的产品,造成同质化。产品出现同质化,创新动力较弱必然导致难以匹配新生保障需求。保险公司在产品开发设计方面一定要体现差异性,有针对性地开发互联网人身险专属产品。第一,利用寿险费率市场化机遇,开发更具价格竞争力的产品,一定程度上让利消费者。第二,完善现有互联网人身险产品,包括服务流程标准化和保单条款通俗化,使消费者能够看懂,这样产品才会被购买。第三,实现订制性的开发产品,以满足网络时代客户的多元化需求。第四,紧跟热点开发产品。如随着我国老龄化的日趋严峻,寿险公司可以开发更丰富的互联网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给予民众额外的养老支持。

3.加强与保险科技公司的合作,努力提升用户体验

未来互联网人身险平台应该尽可能利用第三方开放平台的接口,去丰富和完善用户的初始画像信息,提升用户体验;同时,为了强化与用户之间的联结性,保险公司可以开发出具备媒体和社交属性的产品,通过这些产品,加强对客户的了解,创造出更多与用户的连接节点。可以改变企业用户价值思维的局限,用全新的用户生命周期价值思维去服务用户,创造商业价值。国外人身险新技术的创新应用经验,对国内具有一定借鉴意义。2020年以来,国外市场上涌现出了一大批优秀的保险科技公司,他们对资金、专业技术及科技人才进行集约化利用,通过与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分工或承担部分非保险风险业务职能,对各场景下的技术应用提供专业化解决方案。当前,我国保险科技发展如火如荼,保险科技作为其重要部分不能仅仅依靠保险公司的力量,也应注重专业产业技术服务商的重要作用。因此,保险公司应加强与保险科技公司的合作,积极完善互联网人身险业务,努力提升用户体验。

(责任编辑:张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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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3-12-10

作者简介:唐 凯(1989-),男,陕西渭南人,现供职于广西投资集团;

唐金成(1963-),男,陕西蒲城人,广西大学经济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刘 榕(1998-),女,四川成都人,广西大学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