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琴/文

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相关理论概述

融资担保具有金融性与中介性的双重属性,涉及主体较多,整体复杂性较强。通常情况下,银行在正式发放贷款之前会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明确融资担保公司的责任,确保在被担保企业违约时,融资担保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同时,融资担保公司在为被担保的融资企业提供担保的过程中,被担保企业需要支付一定的担保费,用于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部分对价,而融资担保公司也将承担被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反担保是为保障融资担保公司等债务人以外的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设置的担保,要求债务人以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的反担保,也可以是债务人和第三人混合提供抵质押等反担保,而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之间则具有市场交易双方关系,一旦被担保人不按期履约,融资担保公司在按照担保合同细则代偿后就享有对反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以保护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条款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履行自身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由此可见,保证人追偿权具有法定性,属于债权,即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属于保证,只要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便具有保证人追偿权,并能获得司法支持。同时,双方之间有偿的委托关系自动变更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使保证人追偿权具有与债权债务关系相同的权能特征,如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请求权等。

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目的是盈利,其提供的担保属于典型的商事担保,即以盈利为目的提供的或为商业行为提供的担保,与简单的民事担保存在一定区别。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属于特殊的营业活动,具有集团性、大规模、反复交易等特点。在具体认定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范围时,既能因保护融资担保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更好地调动融资担保公司的能动性,使其结合自身发展现状与市场动态变化特点,不断扩大融资担保规模,又能满足更多商事活动主体的资金需求,打破融资困境,加快商事交易流转速度,还能使银行等债权人获得更多收入,提高社会整体资本价值,进而带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

融资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存在的问题

成立要件有争议

通常情况下,融资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融资担保的行为属于保证的一种,适用于保证人追偿权成立的相关规定。但在《民法典》相关规定中,保证人追偿权具有附条件性,只有满足特定条件,保证人的追偿权才能成为既得权,这就使得保证人的追偿权成立要件存在争议。第一,“三要件说”认为,保证人追偿权成立需要满足保证人有清偿被保证人债务的保证行为、因保证人的清偿而使债务人相应免责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过失三个要件,否则保证人不得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二,“两要件说”认为,在债务到期且债务人不按规定履行相关责任时,融资担保公司只有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告知债务人之后,才能产生完全意义和现实意义的追偿权。第三,根据《民法典》相关担保制度规范解释,“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保证人偿还了合同规定的债务,其就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证人不负有其他义务,以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范围认定不清晰

融资担保公司虽与其他主体在保证人层面无本质区别,但因经营类型和特点限制,其追偿权范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按照约定向债权人清偿被担保人的部分代偿款,另一类是向被担保人追偿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与政治环境存在差异,所以政策落实情况各具特点。如部分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之间属于委托关系,适用于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部分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根据当地实际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约定金额过高为由,调整融资担保公司关于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主张;部分法院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合计金额约定不高的情况下,选择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进行裁决。

法律支持不完善

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属于债权的一种,通过追偿权的行使,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向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其代替自身的代偿款及追偿利益、违约金等费用。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具有营利性和有偿性,即被担保人需要向担保人提供一定费用,因此其属于商事担保的一种,需要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更严格的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在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背景下,一旦被担保人出现债务逾期的情况,融资担保公司和债务人都将作为银行等债权人的共同被告人,然而,针对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在履行代偿义务后享有追偿权的规定尚未明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诉讼。但是,在2020年12月3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并未吸纳该条规定,这导致融资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申请司法保护时缺乏法律支持。

反担保制度存在缺陷

融资担保公司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在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时,通常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以通过要求反担保责任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来行使自身的追偿权。当前,在反担保制度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反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不一,以及反担保被恶意利用,所以无法保证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一方面,融资担保的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认定对追偿权相关案件的管辖法院产生了一定影响。如部分法院认为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主债权人和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公司在申诉时应由保证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而部分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应由委托担保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这会影响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的认定。另一方面,部分融资担保公司在实现反担保的过程中,由于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极易发生反担保制度被他人恶意利用的现象,无法发挥其保障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的作用。例如,有的反担保人私自出售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由于购买人为善意购买人,所以融资担保公司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问题的解决路径

成立要件采用“单一要件说”

在依法保障融资担保公司合法权益的过程中,针对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成立要件的三大观点,国家和政府要辩证认知其差异与优缺点,并结合我国国情、现行法律制度以及市场需求,科学评析三大观点,最终确定统一规范的成立要件标准,为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的行使提供制度保障。

“三要件说”既认同保证人仅丧失对超出主债权范围的追偿权,又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存在过失便不再享有追偿权,这混淆了追偿权的产生要件与具体内容,同时尚未有具体的法律细则明确规定保证人的追偿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为产生要件,而强加保证人的通知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两要件说”既承认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法定性,又利用债务人的审查权阻碍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违背了商事交易中的诚信与公平原则。“单一要件说”认为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要件仅有一个,即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外加法律已规范债权请求权,便能产生法律效果。因此,针对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问题,应将“单一要件说”作为判断保证人追偿权成立要件的基础。

明确认定追偿权范围

当前,融资担保公司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是不同地区法院适用的法律规范与参考标准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中有关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存在差异,影响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及可接受性。为更好地解决融资担保公司在担保过程中出现的追偿权问题,政府要明确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权范围,在各方主体无争议的同时,保护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

首先,基于民间借贷案件纠纷的情形,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解释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问题时,要明确融资担保公司与各方主体发生的追偿权属于“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而引发的纠纷”,不宜直接采用民间借贷案件处理方式。其次,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保证人追偿权范围是否涉及代偿款的现象,法院在明确资金占用费实为追偿利益、不具有违约金性质的基础上,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融资担保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法律来源,并遵循商事活动的自治原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利率(资金占用费)认定,而在约定利率(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时,则由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最后,针对法院裁判时违约金认定混乱的现象,法院要优先考虑融资担保业务的特殊性,在合同约定担保费收取范围合理的基础上遵守合同约定,发挥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维持金融市场秩序。

建立健全追偿权执行机制

新时期,针对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情形,为更好地完善融资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路径,保护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国家和政府要建立健全法律体制,详细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同时积极参考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以区域为单位成为专门的担保追偿公司,通过建立健全追偿权执行机制等方式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专业高效的担保追偿服务,实现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权。一方面,进入信息时代,为提高融资担保公司不良资产处置效率,政府可构建线上网络平台,发挥网络资源共享、信息实时交互等优势,帮助融资担保公司利用网络平台对不良资产进行公开拍卖或司法拍卖,以加快实现资源整合,减轻融资担保公司的资产压力。另一方面,为增强资产流动性,保证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融资担保公司要明确不良资产处置效率对自身经营的重要影响,通过处置抵质押物、产权交易所债权交易等清收手段和模式,回流资金,提升自身的融资担保能力。

完善反担保相关制度

反担保制度是实现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的重要制度保障,在融资担保业务中已经得到广泛使用,但反担保制度的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反担保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影响了融资担保公司合法权益的维护与保障,不利于融资担保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因此,为更好地保障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国家和政府在明确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问题的基础上,要有目的地优化完善反担保相关制度。

一方面,国家和政府要在现有《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出台配套制度,既要明确有关反担保合同纠纷的现行政策不一的现状,站在全局高度,细化规定确切统一的政策制度,即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又要细化完善反担保合同的签约条件、合同主体、合同签章以及物权登记等相关标准,并重视信用记录审查,通过多职能部门通力合作,明确反担保人或公司的资产负债能力,保证其债务偿还能力良好,减少信息不对称导致系统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依法保障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为发挥反担保在保障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方面的作用,营造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国家和政府要紧跟时代发展步伐及行业发展趋势,建立完善的信用相关制度,推动信用评级常态化,在保证各类主体明确相关政策的同时,严格规范各类主体信用,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失信成本,从而减少并遏制反担保制度被恶意利用的行为。

新时期,为更好地保障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调动融资担保公司的能动性,使其为更多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带动经济社会稳健发展,国家和政府要站在全局高度,结合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情况与新时期市场需求,以辩证、长远的眼光看待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权问题,动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体系。既要针对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成立要件采用“单一要件说”,明确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权范围,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可主张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利息)的上限,又要建立健全追偿权执行机制,在遵循安全价值、公平价值与效益价值的基础上,完善反担保相关制度,规范反担保业务流程,确保融资担保公司能够按照最新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以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保障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减少融资担保公司从事担保业务的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