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昭衍

(延边大学,吉林 延吉 133002)

一、遗弃罪主体的界定

(一)从实体法的角度看遗弃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遗弃罪,没有对“扶养义务”这一明确遗弃罪主体范围的重点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学术界对于遗弃罪的主体一直保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如果想解决争论,一定要首先明确“扶养义务”的来源以及内涵。

我国《刑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都规定了扶养义务,但是二者规定的扶养义务不能根据一样的标准来予以认定。相比之下,《刑法》中规定的扶养义务应当大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的扶养义务,《刑法》中对扶养的界定应当是更多方面的,其中不仅应当包括对被扶养人提供必需的生活来源以保证其生存,还应当包括必要时的救助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遗弃行为,也应当以遗弃罪来定性。

(二)从义务来源的角度看遗弃罪的主体

自从1997年遗弃罪的位置发生改变之后,学术界就位置的变化对于扶养义务来源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遗弃罪位置的变化对其内容没有影响,因此遗弃罪仍然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遗弃罪位置的变化会导致其内容也发生变化,因此遗弃罪的法益应当由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变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1]

遗弃罪是真正地不作为犯罪,因此遗弃罪的义务来源只能是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法律的明文规定有两种:其一是法律规定仅限于刑法中的规定;其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仅局限于刑法的规定。[2]而笔者认为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在经过刑法确认之后也可以成为真正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与扶养义务相关的规定经过刑法确认后都可以成为扶养义务的来源。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职务或者业务所要求的义务,也可以成为遗弃罪扶养义务的来源。总而言之,笔者认为遗弃罪的主体范围不应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符合一定条件的非家庭成员也可以是遗弃罪的主体。

(三)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遗弃罪的主体

我国通常认为遗弃罪保护的法益是家庭成员间的受扶养权,不但有利于维护我国家庭伦理秩序,也有利于我国民众的内心接受。[3]但是笔者认为该观点已经无法满足当今的现状,所以应当重新对遗弃罪进行相应的理解。就立法角度来说,一方面由于遗弃罪在我国《刑法》中位置的变化,遗弃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另一方面,在发生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害人被遗弃的情况时,其生命和健康都将会受到严重的威胁,如果生搬硬套现有的法律规定,不但不能适应社会生活需要,更不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遗弃罪的保护法益不应再局限于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而应当变为他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并且应当对其中那些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进行重点保护。

相比于从前,当今社会更容易出现复杂多样的犯罪行为,就遗弃罪来说,新型遗弃行为更容易出现,如各种社会机构的遗弃行为,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仍然坚持传统理论,那幺从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是说不通的。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不是以遗弃罪处罚、就是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再或者是按照无罪处理,同一类型案件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重新界定遗弃罪保护的法益是十分重要的。如今,社会扶养机构越来越多,其中主要包括孤儿院、养老院、福利院、精神病院等。社会扶养机构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刑法的法益,我们对刑法解释需要与时俱进,否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障,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也会受巨大的影响。

二、新型遗弃行为带来的挑战

现实生活中发生过一些非家庭成员之间实施遗弃行为的案件。如社会扶养机构或扶助机构对其扶养、扶助的对象进行遗弃,这种新型遗弃行为往往难以规制,针对同一类行为出现过不同判决,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两种原因,其一是遗弃罪的主体范围太小,不利于有效惩戒与新型遗弃行为相关的犯罪;其二是遗弃罪主体没有设置单位犯罪。导致当出现新型遗弃行为案件时,只能对负责人和参与人进行处罚,却无法对单位进行相关的处罚,笔者认为如果在遗弃罪主体中加入单位犯罪,就会更有利于对新型遗弃行为进行规制。新型遗弃行为的案件也间接反映出其与一些罪名的界限模糊,如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都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问题。一些新型遗弃行为的案件最终以故意杀人罪来定性,笔者认为这样定性只能暂时解决问题,从长远来看是不太可行的。出现这种情况正是因为遗弃罪的立法尚存有不足之处,从而降低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新型遗弃行为还是应当定性为遗弃罪。当然如果想要彻底解决对新型遗弃行为的定性问题,依旧需要对遗弃罪主体的立法问题进行相应的完善。

三、关于我国遗弃罪主体的完善建议

(一)从特殊主体扩大到符合一定条件的一般主体

近些年来我国《刑法》不断被修正,如今已经有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而且内容越来越完善。但遗弃罪的法条却没有变化,司法实践中遗弃罪的处罚依据还是和曾经相同。这是因为从遗弃罪的本质上来讲,其侵犯的主要还是家庭成员间的受扶养权,因此遗弃罪的主体依旧是家庭中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这一特殊主体。这就需要将遗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家庭成员间的受扶养权扩大到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把遗弃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扩大到符合一定条件的一般主体。[4]这样将更有利于对新型遗弃行为进行规制,也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二)增设单位犯罪

现行《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遗弃罪的主体包括单位。但是随着出现一些社会扶养机构遗弃老人的案件出现,可以看出我国的扶养形式其实是多种多样的,同时也可以看出单位作为主体参与进越来越多的活动中。由于遗弃罪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就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样不论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对于解决实务中的难题都是不利的。为了处理好新型遗弃行为引发的各种难题,笔者认为遗弃罪应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范围。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我们应当紧跟社会发展的步伐,如今社会扶养、扶助机构越来越多,单位遗弃案件也很多,这是在提醒我们,要扩大遗弃罪主体的范围,同时在遗弃罪中增设单位犯罪,这样在符合长远利益的同时还能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

四、结论

如今,随着新型遗弃行为的出现,人们对于遗弃罪的讨论也日益激烈。不同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新型遗弃行为更为复杂,因此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不小的难题。本文先从实体法角度、扶养义务来源角度以及保护法益角度对遗弃罪的主体的界定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然后通过讨论新型遗弃行为带来的挑战,对遗弃罪的主体问题进行了更深入地探讨。通过探讨研究,笔者认为遗弃罪应当是侵犯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犯罪,因此遗弃罪的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家庭成员。我国《刑法》应当对遗弃罪的主体进行完善,扩大遗弃罪的扶养义务来源,同时将单位纳入遗弃罪的主体范围,这样就能对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进行更好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