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琴 李昆泽

【摘 要】 我国地方政府性债务存在显性债务不断增加,隐性债务化解困难的问题。在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地方政府性债务问题产生的制度根源主要在于失衡的央地财政关系,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权和事权不匹配。虽然现阶段我国地方政府债务治理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仍无法满足中国式现代化的发展要求。因此,可以在总结梳理国外制度经验的基础上,以中国式现代化的要求、以法治化的方式对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责事项进行划分,实现分权治理。地方政府与债务治理有关的法治建设重点应当放在平衡地方财政收支关系上。在明确赋予地方政府自主和独立的财政地位后,应当加大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力度,具体措施包括债务余额管理和债务重整管理等制度。

【关键词】 中国式现代化; 地方政府性债务; 央地财政关系; 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 F810.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24)04-0123-07

一、引言

地方政府性债务,是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专门成立的基础设施性企业为提供基础性、公益性服务直接借入的债务和地方政府机关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近年来,我国的地方政府性债务问题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一方面,在政府自身收入不足的情况下,地方政府通过举债的方式增加财政能力,为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共服务、产业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预算法》(2014年修正)删除了“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规定。但另一方面,一直以来地方政府性债务在管理上存在较多的“空白区域”,造成了地方政府往往以“城投债”等方式进行远超财政收入能力的借债。这不仅导致了政府债务的违约风险,还会导致财政系统和金融系统的系统性风险[1]。因此,对待地方政府性债务问题,既要发挥其增强财政能力的积极作用,又要有效避免地方政府性债务所可能导致的风险。有鉴于此,必须明确引发风险的主要根源和风险问题。“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2]在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地方政府性债务的风险溯源、风险梳理、风险治理必须立足于社会主义制度和国情,依托于当前正在建立的现代化治理体系以及治理能力而展开。

地方政府性债务的根源在于失衡的央地财政关系,解决问题的出路在于强化地方政府性债务治理的法治化。2014年《预算法》的修改充分说明了法治化应当是解决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基本手段[3]。同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当前,在我国学术界既有从宪制层面来考量地方政府性债务出现的问题,并从宏观角度为解决这类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4],也有以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各类型问题作为切入点,提出法治化措施的具体研究[5]。然而,现有研究并未将宏观体制和解决方案两者进行深度融合。从中国式现代化的角度出发审视地方政府性债务治理的问题,既要从中国实际出发考量地方政府性债务的治理体系,也要立足于地方实践考量地方政府性债务的治理能力,才能最终实现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宏观体制以及具体操作方案的衔接与总体安排。

二、我国地方政府性债务的风险问题

在我国既有财政体制中地方政府性债务具有不同的债务类型,随之产生了不同类型的债务风险。地方政府性债务的规模也与债务风险的危险程度紧密相关。从财政体制下的地方政府性债务类型角度反思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问题,可以推动从制度层面来应对和解决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

(一)地方政府性债务的类型

在我国财政体制中可根据是否以地方政府名义举债、是否受到《预算法》的约束、法律规定的偿付资金来源是否是财政资金三大标准划分出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不同类型,即“显性债务”与“隐性债务”两种。

《预算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通过合法程序发行债券产生的债务,被纳入预算管理,债务情况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受到监督,所以被称为“显性债务”。反之,通过其他方式产生、未被纳入预算管理、政府不应以财政资金作为偿付资金的债务,被称为“隐性债务”。引起隐性债务的主要因素在于:一是政府开展的各类投资或者是购买服务等活动过程中,通过约定回购投资本金、承诺保底收益等形成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二是政府为解决资金需求搭建融资平台筹集资金,政府需要承担资金偿还和资金担保等相关责任。由于未纳入预算管理,所以前述“隐性债务”在理论上也不应以财政资金为还款资金。概言之,除根据《预算法》及相关规定由地方政府自行发行债券而产生的债务之外,从防控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和符合相关法规的角度来看,以其他方式产生的“隐性债务”都属于违法违规债务。

(二)地方政府性债务的规模与债务风险

就显性债务而言,国家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地方政府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根据财政部网站发布的数据,2021年全国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为332 774.3亿元,年末的全国地方政府债务余额为304 700亿元,2021年地方政府性债务余额占债务批准限额的比重为0.9156;2022年全国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为376 474.3亿元,年末的全国地方政府债务余额为350 618亿元,2022年地方政府性债务余额占债务批准限额的比重为0.9313②。可以看出,地方政府性显性债务规模都控制在全国人大批准的限额之内,但不论是批准的限额还是债务余额,都呈现出一个上升的趋势;债务余额占批准限额的比重也在不断地增长。显性债务规模增长的原因在于,地方政府存在巨大的财政压力,导致财政收入与支出不能相抵,以至于只能通过大量发行债券来满足财政支出需求。由此可见,尽管显性债务规模仍在法定范围之内,但是不断增长的显性债务增加了地方政府承受的违约风险。

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规模测算则比较复杂,只能通过审计部门的报告对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题进行说明。根据审计署的年度预算审计报告,2021年度,地方政府专项债务管理还存在许多问题。审计调查的10个地区违规将136.36亿元专项债务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和人员工资等,审计调查的33个地区217亿元资金闲置1年以上,这些地方政府并未对各自的债务资金制定出完备的解决方案,部分地区虽然制定了相应的方案,但是方案却缺乏可行性和合理性[6]。可以看出,变相举债或者债务违约等行为目前在我国诸多省市和地区的地方政府中频频出现。“隐性债务”的风险不仅在于其本身性质的违法性,还在于难以进行监督和管理。由于隐性债务未能纳入预算管理,地方人大也无法以预算来约束同级政府的相关举债行为,这就导致了缺乏监督的地方政府性债务存在滥发的可能。

三、中国式现代化与地方政府性债务治理法治化

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问题不仅是财政体制问题,更是国家治理的重要问题。基于此,让国家财政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中国式现代化治理,就必须以国家制度为出发点,以地方政府性债务为基础,找到引发这类债务风险出现的根源,即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治理关系失衡[7]。

(一)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制度根源

如何控制地方政府性债务目前的发展规模?其中的隐性债务该如何化解?这些问题在本质上都是国家治理问题。国家治理与国家制度有着紧密联系[8],从实践来看,造成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原因有很多,包括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财政层层集中、地方政府脱离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盲目扩大投资、国家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监管力度不够等。但一般认为,这些原因的制度根源可归结为地方政府的财权与事权严重不匹配,因此,本文主要从这个视角分析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制度根源。

一方面,从财权来看,自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以来,国家税收能力大幅提升,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呈增加趋势。而在财政收入划分上,税收稳定且丰厚的税种均被归纳到中央收入范畴中,譬如增值税等;部分管理和征收难度较高的税种,基本由地方政府进行管理,譬如印花税等。此后,企业所得税改革、农业税废除改革、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改革、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等都使得中央财权日渐增强、地方财权则日渐削弱,中央比重大、地方比重小的这一财政收入划分框架愈加固定。

另一方面,从事权来看,中央政府在集中财权的同时,不断地向地方释放行政权力,但财政支出的中央-地方职责划分总体较为笼统,地方财政在支出范围上主要以兜底条款或概括式类型的规定作为核心,由此,造成了地方不断增加的事权与有限财权之间的紧张关系。2018年,仅就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而言,中央收入与支出比为2.61,而地方收入与支出比为0.52。可见地方政府财权之薄弱与事权之庞大,两者之间严重不匹配。2022年,中央收入与支出比为2.67,地方收入与支出比为0.48。相较于2018年的数据,变化并非显着。由此可知,地方政府财权和事权之间的关系仍需持续优化。③

地方政府仅依靠自身收入无法履行法定事权职责,要通过其他方式来增加收入。一是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但是,中央转移支付数额有限,且部分转移支付的应用事项有着定向规定。二是“土地财政”。中央默许地方政府在解决融资问题上可以进行自主创新[9]。诸多地方政府利用现有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源等来扩大收入,许多地方政府建立了地方融资平台。例如,土地资源具有有限性特征,随着中央“房住不炒”政策的深入实施,“土地财政”也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增长放缓而趋于停滞。三是以显性借债和隐性借债的方式来筹集资金。其中,显性借债的方式受到《预算法》的严格控制和人大的监督。《预算法》对政府隐性借债的规制呈现原则性特征,缺乏明确的制度规范。因此,隐性借债成为政府筹集资金以履行事权义务的中间方式。

(二)国内外平衡央地财政关系的成就与经验

许多国家经济发展的市场化程度较高,由于缺少政府的宏观调控,经济危机呈现周期性特点,而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后果也更为明显。例如,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的经济危机浪潮中,因无法及时偿付债券,多次发生重大政府债务违约事件。为有效应对和预防政府债务违约风险,各国探索出了各具特色的平衡央地财政关系的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的治理机制。一方面,中央财权与中央事权进行同步扩张。在此情形下,从财权来看,英国的税权高度集中,税法和税收政策制定权属中央政府,地方无相关权限[10];从事权来看,中央财政负责的事权范围包括稳定经济、提供公共产品、配置资源三类,中央政府的财政支出在国家一般公共服务支出中占比达80%[11]。此外,大部分地方政府开支需要由中央政府无条件买单,主要是税收支持拨款和按人口比例分配的拨款,占全部中央政府转移支付的60%左右[12]。虽然英国政府掌握了大部分财权,但其也负担了地方政府的大部分支出和无条件转移支付,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较小,中央政府以同步扩张自身财权事权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央地财政关系,降低了触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采取非对称型财政分权模式,完善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在该种模式下,虽然中央的财权得到了扩张,但能够有效采取转移支付等手段对地方政府的财政行为进行干预,以有效平衡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情况。例如,德国以“适度集中,相对分散”为理念构建央地财政关系,央地财权事权高度统一,联邦政府以税收分享、横向转移支付、返还性转移支付等形式实现央地财政关系调控[13]。在日本的分税制下,中央与地方财政的收入比例约为44■56,但财政支出比例大致为12■5,可见日本各级财政收入与支出严重倒挂,但倒挂部分可由中央返还地方及转移支付弥补[14]。面对失衡的央地财政关系,日本采取中央返还及转移支付收入的手段来弥补地方财政收支不平衡的差距。同时,美国、澳大利亚等国联邦政府的财权较为集中,各州政府的自主性较强,但同时州政府的预算方案等支出也受到议会的严格监督。此外,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还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事权、财权以及转移支付的基本格局上升到了宪法规范层面。虽然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财政体制与我国存在根本性差异,但其地方政府性债务治理的原则理念和制度设计可以为我国平衡央地财政关系提供启示。

面对经济下行的压力,当前我国经济增速放缓,财政收入增速下降,但地方政府财政支出比重增加,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加剧。为实现高质量发展以及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中国式现代化,伴随《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的修订实施,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平衡央地间的财政关系,加强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的治理和管理。在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中,国家建立了分税制、转移支付、五级预算制等制度设计,以平衡央地财政关系。财政部对地方政府债券的态度经历了“代发代还”“自发代还”到“自发自还”的演变历程,地方政府享有自主发债的权限,但应受到严格限制。2018年修订后的《预算法》从预算编制、预算审查和批准、预算执行、决算、监督等方面优化完善了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制度框架。2020年修订的《预算法实施条例》对《预算法》规定的制度内容进行了细化,进一步夯实了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制度基础。并且,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建立了“借、用、还”相统一的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机制,指出以考核问责机制和债权人约束机制抑制地方政府举债融资的冲动,以发挥规范举债的正向价值,防范化解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此外,国家还从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债务绩效管理、严控债务规模等方面规范了地方政府举债融资体制。在中国式现代化发展的视域下,为应对日益复杂的经济形势和发展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财政管理体制的法治化路径,以降低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实现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三)平衡央地财政关系与中国式现代化治理的要求

建立平衡的中央与地方财政两者的分权治理关系,增强债务治理能力,是在中国式现代化的整体框架下实现地方政府性债务治理的关键。第一,财政资源丰厚程度与国家治理能力强弱息息相关;第二,中国式现代化治理的重点应当放在区域平衡发展上;第三,现代国家治理高度关注风险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问题。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是我国面临的重大经济风险挑战[15]。

要在财政体制建设与完善中贯彻中国式现代化治理的理念和要求,就必须平衡央地财政关系,构建符合现代化财政发展的制度,即划分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两者的权力。

四、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地方政府性债务治理法治化的制度路径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不断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不断增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动力和活力,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2]一方面,要按照中国式现代化治理的要求,厘清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进而明确地方政府具有自主性的财政主体地位;另一方面,要在此基础上推动地方政府财政治理法治化,对地方政府举债行为予以制度约束。

(一)建立法治化的政府间财政关系

第一,要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平衡财权和事权。对此,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到: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和区域平衡,即要让中央和各级地方的事权、财政收入权力、财政支出权力匹配起来,达到各级的事权有相应的财力做保障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再去促进区域间公共服务均等化。要进一步健全三级财政框架[16],即建立中央、省、县的财政框架,实现每个层级都有自己的财权和事权。

第二,确保财政转移制度落实到行动中,才能准确划分政府在财政支出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中央对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仍与中国式现代化治理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其一,一般性转移支付存在“逆向激励”作用。经济发展水平低、财政收入少的地区获得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多,从而对地方经济建设产生“逆向激励”影响。其二,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过多过杂,缺乏稳定制度和体系。在实际实践中容易出现资金闲置或者审核不严谨等问题[9]。其三,未对财政转移或者财政支付等构建与之相符的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导致人为因素作用大,容易留下寻租空间。

第三,建立法治化的政府间财政体系。一是制定财政划分基本法律,对各层级之间进行分级预算,明确各级政府具有分级的举债权和分级的产权。“把共同事权的要求和职责划分清楚,提升共同事权的执行效率”[9]。增加税收收入中地方政府的分享比例,合理配置中央和地方税种及立法权,探索并建立房产税等主体税种,以增加地方政府财权。二是制定转移支付基本法律制度。加大一般转移支付力度,减少专项转移支付类型的项目。为资金支付或者资金转移制定具备可行性的评价机制,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环节的科学性和透明性。三是完善《预算法》及相关规定。把所有政府收入,包括显性与隐性债务都纳入预算管理。各级政府分别编制本级预算,强化各级人大对本级预算的硬约束。各级政府都要坚持财政平衡原则,避免滥用财权,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赤字。

第四,推动涉及政府间财政关系的财政政策法律化。有学者认为,由于现行法律未对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拥有的权力进行有效划分,使得政府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事权下放或者权力越界等情况[17]。虽然这种从上到下的事权划分方式确保了各项权力和事务的落实发展,但是对于财政体制总体的稳定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7]。要通过法律的高效力层级,使中央地方政府间财政权限划分框架固定下来。增加地方政府对于央地间财政行为的可预测性,促进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良性互动。

(二)明确地方政府的自主财政地位

实现地方政府性债务治理法治化,首先必须要明确地方政府所具有的是“自主”还是“独立”的财政地位。有学者认为,我国地方政府已经是财政上独立的法律主体[18]。但也有学者认为,政府间拥有的事权关系在实现法治化时,需要明确划分权力标准和权力范围[17]。一般而言,我国中央集权的权力结构决定了中央政府的绝对权威[7]。但我国财政体制既要保障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要赋予地方政府较高的自主性和主动性,所以我国各省市的地方政府在财政上拥有明显的自主地位。

“自主”的财政地位,即自主的财政权,是指地方政府在法定范围内自主组织、管理和运用财政资金的资格或能力,包括自主发债的资格或能力。2014年《预算法》确定了省级地方政府具有自主发债的权力。虽然政府总量控制的行政干预色彩仍较浓厚,但是,自主发债与自行发债不同,前者能够反映出地方政府拥有的自主行为,后者则反映了中央意志必须得到落实执行[19]。此外,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还需要强调“地方责任”的独立性,而非中央政府的“分支机构”,要对其进行法律化的规制与监管,并建立起法治化的政府行为控制机制。

要采取有效的制度措施“明确”地方政府的自主财政地位。1994年分税制改革并未触动事权,只是对央地财权进行了分割[18]。不但详细划分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两者各自的权力范围,而且更明确了中央政府所处地位[20]。但地方财政管理权力的自主性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一是以宪法修正明确社会治理环节地方政府享有的权力;二是在《立法法》中为经济社会事务延伸立法权限,并为规避立法冲突制定与之相符的解决机制;三是以法律来提高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地位,并为税权构建具备可行性的分配机制;四是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为地方国有资产新增所有权;五是加快制定《地方公债法》,以法定的方式来对地方政府发债权进行准确的解释与定义。

(三)完善地方政府债务余额管理制度

2015年修订后的《预算法》赋予了省级政府发债权,实行债务余额管理制度。同时,要求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防控机制,并妥善处理存量债务④。有学者认为,地方政府债务治理的类型为行政发包制,即将“行政权威”融入到政府科层中,并为市场搭建“发包”机制,利用这种方式对市场产生良好的激励效果[21],实现了政府举债权、债务监管权和激励分配权三者的统一,是与我国现存制度环境和制度安排相适应的一种制度[22]。

对于我国来说,历经1978—1993年的财政透支阶段,1994年通过调整赤字编列口径等举措,国家才逐步确立依靠公债弥补财政赤字的制度,2006年确立了国债余额管理制度[23]。从我国积极的财政政策趋势来看,政府财政赤字增加是不可避免的,债务的规模也会越来越大。债务余额管理的制度完善性决定了控制政府债务风险的有效性,债务余额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指标设置,美国和欧盟各国都实行债务余额管理,但实施效果各不相同[22]。而且,我国的债务余额管理存在短期债券期限品种少、发行规模占比低、对隐性负债考虑不足、积极财政政策带来的债务通胀问题等[20]。

第一,在制定债务规模余额上限时,中央应当增加对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考量,如化解存量隐性债务、国有企业破产及资产改良可能造成的负债等。第二,省级地方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发债自由权,在余额管理限度内促进合理地方政府性债务期限结构的形成。第三,中央要更好地协调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既要考虑到就业与物价水平,也要考虑到政府的债务违约风险。此外,还应注重债务管理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

(四)尽快落实政府资产负债表制度

有学者认为,资产负债表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分析工具,也是运用普遍的评估工具,在政府目前的资产负债管理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容小觑[24]。

首先,由于编制的前提之一是产权明晰,所以必须确保中央和地方政府拥有明确的财权和事权,以使中央自主管理、地方自主管理以及两者共同管理融入到报表核算环节。其次,将所有资产和负债全部纳入编制。这有利于明确隐性债务规模,从而有助于判断地方政府的偿债能力和违约可能性。最后,资产负债表能够推动财政治理的改变。资产负债表使人们转向关注资产负债表中的存量数据和政府财政积累与偿还债务的能力,促使政府更多关注经济增长的质量,最终有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政府治理水平的提高。

(五)完善地方政府信用评级制度

“信用评级能有效缓解地方政府和债券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帮助地方政府减少债权信用风险溢价情况,节省政府在融资环节耗费的成本支出。”[25]自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以来,就引入了信用评级制度。评级是对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整体评估,必须对地方政府目前的偿债能力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以自身因素而言,其主要涉及收支情况或者管理能力等;以其他因素而言,主要涉及信息不对称因素等;以市场角度而言,地方政府与金融机构、地方企业间利益关系复杂,信用评级机构慑于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往往很难确保评级结果的公正性。

第一,建立法治化的政府间财政关系,拒绝让中央财政再为地方政府债务提供“隐性担保”;第二,做好地方政府财政收支信息披露,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各类风险;第三,设立全国性的或跨区域的独立的信用机构和评级机构,利用这些机构对政府债权信用做出有效的评级,让债权定价和债权信用评级实现科学化与合理化。

(六)允许地方政府债务重整

地方政府债务的破产法律解决机制是在不能有效偿还各种到期债务时,地方政府制定出破产申请条例和内容[26]。地方政府债务的破产法律解决机制是作为债务人的地方政府与政府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程序化的公平清偿的制度安排,旨在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一些国家的地方政府为债务构建了“地方政府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地方政府在申请破产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27],受到破产制度带来的影响,地方政府只有处在破产状态下,才能在财政上实现自由,否则必须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26]。

但这个制度可能会带来一些道德风险。因为地方政府可能会“毫无后顾之忧”地大量举债。所以,关键还是要地方政府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如若地方政府在开展相关活动时,没有任何独立收入提供支撑,那幺,在财政支出上,地方政府将不具备任何权力,同时也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18]。

五、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2]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属于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法治化。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扩大,违约风险增加,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失衡的央地财政关系。必须调整财政收支划分,改善政府间财政关系[21],构建现代化的法治财政体系。首先,必须通过法律形式对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与财权进行明确划分,并通过转移支付制度解决部分地区财政负担较重问题,同时弥补因事权与财权划分不准确带来的误差,建立法治化的政府间财政体系,推动涉及政府间财政关系的财政政策法律化。其次,必须通过立法强化地方政府自主的财政地位。只有让地方政府作为地方财权的真正行使者、成为地方财政支出责任的真正承担者,才能真正建立起合理、稳定的地方财政体制。最后,要完善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在进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的法治化治理中,不能仅限于现有体制的调整和完善,还要积极引入新的制度,包括地方政府债务余额管理制度、地方政府资产负债表制度、地方政府信用评级制度、地方政府债务重整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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