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泉

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江苏 泰州 225721

一、我国《民法典》中的用工责任追偿权

用工责任追偿权属于用工责任规范中的部分,用工关系是其基础,是指用工一方接受他方的劳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用工责任,则是用工方与劳动者,在用工关系建立的前提下,所形成的在用工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一方而言,既包含了因用工而产生的内部责任,也涵盖因用工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外部责任;对于责任人而言,包括了用工方和劳动者二者的责任。

在我国的原《侵权责任法》当中,并未规定用工责任追偿权,我国的《劳动法》中,也未对追偿责任的分配、赔偿的标准等具体事项进行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用工方是否具备追偿权,存在较大的争议性。《民法典》的出台改变了这一现象,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专门针对用工方的追偿权,突破了此前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特点在于,将用工方根据主体的不同,分为单位和个人两类,该条款是我国立法技术的进步,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问题[1]。

(一)用工关系的分类问题

关于《民法典》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前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从法律关系上进行理解,即只包括与单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员,而不应当包含劳务工作的人员;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不应当对劳动关系做限缩解释,劳务派遣、劳务用工等情形仍应纳入其中。在这两种观点中,第一种是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进行区分,而第二种则是从权利救济和责任承担的角度出发,通过对单位和个人的划分,将发包、临时用工等关系都涵盖在内。从本质上来说,前种观点未将劳务关系考虑到位,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而后种观点则未正确回应单位与个人之间性质的问题,虽然能减少法律的盲区,但是在适用中容易出现混乱。

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组织形式也在发生变化,此前的劳动关系已经不能充分涵盖当前的内容,例如被包装为居间关系等形式的新业态用工关系。针对这些新兴的关系,应当如何进行法条的适用,成为实践的难题。例如,应当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还是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或者直接按照居间关系的法条来进行。若把外包用工等就业方式称作灵活就业,那幺我国该就业方式的人数已达到较大的规模。传统劳动力的转移,是社会发展所不可避免的现象,那幺针对这些新兴关系,如何从法律层面进行调整,目前仍未有定论。

(二)未针对不同的关系区分处理

学术界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的争议,就是在于《民法典》中并未就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进行区分,而是对二者适用共同的规范,不能针对不同的用工关系,实现真正的利益保障。不同的用工关系,在风险的分配上是不一致的,同时,在从属性强弱上也有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较强的从属性,用人单位通过管理规则等方式,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同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给付的义务,对于劳动者而言,其需要履行用人单位的安排,在具体事项上没有绝对的决定权。从生产资料的分配上,用人单位是利益的掌握者,并对单位的外部风险承担责任,而劳动者对单位的依附性,决定了其较弱的风险承担能力。

因此,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当中,用工责任追偿权是不一致的。首先,二者的基础不同,用工责任追偿权的建立基础,是自己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在劳动关系中,用工方要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用工方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其次,在用工责任追偿权的价值属性上,二者存在差异,在从属性用工关系中,适用用工责任追偿权,是对劳动者进行惩戒,从而来保证劳动者的谨慎。而在劳务关系中则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来界定用工责任追偿权,此时的双方并不存在依附性,对于劳动者也并未进行直接管理,对于用工方而言,其并不是责任人而承担责任,若对其用工责任追偿权进行限制,是显失公平的。

二、《劳动法》与《民法典》二元框架下用工责任追偿权的问题

补偿功能是《民法典》规定用工责任追偿权的基本立场,其重点在于对劳动和劳务两种关系中,不同主体的资格上面,而非从二者的用工责任进行区别。从体系化的角度而言,多种新业态用工形式并未被纳入其中,未免显得立法过于仓促,从而影响法律整体的协调性和稳定性。《民法典》与《劳动法》,从法律体系而言,二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定位的不同,使得二者在用工责任追偿权方面的作用也不同,就《民法典》而言,其在体制中具备中立性,而《劳动法》就是对该不足的弥补。换句话说,针对当前《民法典》中关于用工责任追偿权尚未穷尽的内容,若频繁对《民法典》进行修改,则影响《民法典》的稳定性,需要通过《劳动法》来进行补充。但是在当前的《劳动法》中,并未就有关事项进行明确。

(一)《劳动法》缺乏相关规范

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与用人单位的整体存在归属关系,而由该行为所产生的法理效果,自然也由用人单位承受。我国《民法典》中,确定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追偿权,但是追偿的具体条件、追偿范围等方面的问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是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如果不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进行限制,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就用人单位而言,其即使不通过追偿权的方式,也可通过内部惩戒机制来实现追偿。基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劳动法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惩戒权,但是就该权利的范围并未进行规定,仅从内部规章是否程序性合法上进行规制。

当用人单位行使惩戒权时,不可避免地就会涉及赔偿的问题,有关的赔偿标准,当前实践中主要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若因为劳动者的原因,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单位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该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是“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这一规定表明,首先,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不是法定的事由;其次,对赔偿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限定在劳动者工资的20%以内,这一规则是法律对弱势一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最后,在适用范围上,并未做严格的限制,只规定了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2]。

(二)《民法典》与《劳动法》的调整边界不清晰

从经济发展的历程来看,劳动关系的多样化,体现了经济发展的进程,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也因此形成,同时,就业形式的多元化,使得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二元化格局逐渐稳固。《劳动法》限制了《民法典》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其风险分配规则也是对过错责任的突破,从本质而言,其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然而在实践当中,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进行分别调整,存在实践的难题。首先,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在《劳动法》当中,并未从立法的角度来对二者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关于劳动关系、从属性等内容,缺乏统一的认知,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用人单位主体的类别进行界定,使得在实践中对该范围的认知不清晰,同时也导致在《劳动法》层面,对该内容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其次,关于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表述不清晰,在《劳动法》当中,对于雇佣关系的理解,是从雇佣合同的角度,将其纳入《民法典· 合同编》的范畴来理解,即从个人劳务的关系来进行孤立的理解。不仅在司法实务中被混用,在司法解释当中,也存在混用的情况。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使得《民法典》中,并未对雇佣、劳动和劳务关系三者进行统一界定,在用工责任追偿权的相关规定中,也仅从主体上进行了个人与单位的区分。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用工形式也在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劳务派遣、外包等灵活就业形式,对传统的劳动关系界定产生了冲突。同时,经济的不断进步与互联网技术的推进,企业的内涵也在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务者之间的关系,也从传统的管理和指示,转向技术性支持。在这样的背景下,要对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从属性进行判断,成为难题,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同时,还出现了准从属性的劳务关系,它与传统的劳务关系之间存在不同:首先,准从属性在于其在经济方面具有从属性,从而使得双方的合作关系得以运行,劳动者进行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组织扩张的部分;其次,在契约方面,准从属性存在契约弱势,在劳务来源上具有生存依赖性,在劳务履行上,又具备人身专属性。例如前文所述的新业态用工关系就属于准从属性劳务关系,在这类关系下,呈现出劳动风险高、可替代性强的特点。这类劳动者表面上具备独立的地位,实质是企业资源整合的工具。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的用工关系已经呈现出新的特点,独立劳动用工的比例也在不断增加,而劳动者在市场风险的承担上,其能力是有限的,这也体现出我国的《劳动法》与《民法典》二元调整机制下,并未实现统一对称的格局[3]。

三、用工责任追偿权的《劳动法》立法跟进

(一)确立劳动纪律基准以限制用工责任追偿权

在用人单位规章中,劳动纪律属于重要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规章的设立,其目的就是避免对重复事项产生争议,而设定的可重复使用的方案,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其通常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但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上,单位通常处于契约的优势地位,使得其在制定规章时,便于制定对己方有利,而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条款。例如在对劳动者的惩戒上,通过规章进行过度惩戒[4]。我国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对市场的规制不够完善,在《劳动合同法》中,虽然有第四条对用人单位的规章进行约束,但是针对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却并未进行明晰,这也使得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规章并不规范的现象。因此,需要对用人单位规章进行规制,以实现对劳动秩序的有效维护,虽然该规章属于内部的劳动纪律,但是其部分条款涉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进行规制。此外,对于涉及劳动者赔偿的部分,应当对适用赔偿的条件进行严格限制,结合岗位特点、劳动者的工作经验、管理者的瑕疵等内容,来对行为的过错进行认定,并结合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赔偿的范围。

(二)明确准从属性劳务关系的调整规则

在准从属性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是在表面上独立于用人单位,但是在劳动条件、责任承担等内容上,都受到用工方的限制,这使得在准从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成为重点。因此,应当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对用工方的义务进行明确:首先,针对高风险的岗位,例如外卖、网约车司机等岗位,用工方应当为其购买相应的保险,包括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等,以保障劳动者的兜底权利;其次,可以建立劳动者风险保障基金,由同行业或者同类企业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筹集。同时,要加强对劳动者的培训,提升其自身的安全意识,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帮助[5]。

在发生用工责任追偿权纠纷时,应当从法律的层面,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包括对追偿权是否存在的举证,以及劳动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由劳动者的过错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等内容。但是,当前的《劳动法》并未将准从属性劳务关系纳入其调整的范围之中,因此,可以从以下思路,来对其调整规则进行明确。可以通过特别法或者特别规定来进行补充,例如用单行法的方式进行立法规制,目前已有19个国家为保护家政工的权益进行了专门立法。一方面,可以对用工责任制度进行完善,同时也可为用工关系的全面调整奠定基础。

综上所述,《民法典》中对用工责任追偿权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进步,相较于此前,在对特定情况下用工者权益保障的规范也更为完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未区分对待的问题,同时,在《民法典》与《劳动法》的二元调整体制下,也存在《劳动法》缺乏相关规范、《民法典》与《劳动法》的调整边界不清晰等情况,亟需从《劳动法》入手,规范用工责任追偿权。